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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质状况”能成拒赔理由?

文章来源:嘉兴日报时间:2016-12-10 17:48:00浏览量:2547
摘要: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何保险公司却拒绝全额赔偿呢?最近,秀洲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

  2015年11月5日,汤先生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孙先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孙先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先生在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汤先生向秀洲法院起诉,要求孙先生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48627.6元。

  但是,对于汤先生提出的赔偿金,保险公司却有不同看法,认为汤先生应自负25%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汤先生自身颈椎存在轻度退变,目前其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在原有自身退变的基础上再次作用所致,对比车祸致枢椎双侧椎弓骨折等颈部损伤,自身退变参与度建议为25%,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建议为75%。

  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汤先生认为自己虽然颈部存在轻微退变,但不是因为交通事故作用也不会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其全部的残疾赔偿金。双方由此陷入僵局。

  那么,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如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呢?

  据办案法官介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在该案件中,原告汤先生的损害结果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中的过错,更不构成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所以法院还是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汤先生所产生的全部残疾赔偿金148627.6元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还提醒,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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