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发生冲突,如何处理?
今天处理一起劳动争议的案件。员工赵忠称其自2010年10月22日在北京照明有限公司做质品管理一职,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其中合同约定:“给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为2500元,在出差期间的工作日,给予奖金每工作日30元”,但在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6月4日出差期间单位未支付奖金,在向单位主张时,单位称奖金已经全部取消,因此不同意支付,赵忠提出辞职,然后申请劳动仲裁,在裁决之前对双方进行调解。
北京照明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出差奖金,因为单位已经在2010年11月1日以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取消了出差奖金的制度,该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且也进行了公示,因此不同意支付。
本案,出现纠纷就是因为劳动合同内容与规章制度发生了冲突,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优先适用效力,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一些公司不正当使用劳动用工管理权,借用少数人的民主侵害大多数人员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从而倡导运用协商对话、集体谈判的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和推动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优先适用效力,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但假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做了特别的约定,那就应该按照约定来处理,例如:
1、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规章制度》做为本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当以后用人单位对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出现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以《规章制度》为准。这时当劳动合同内容与规章制度不一致时就应以规章制度的规定为准。
2、或者,在用人单位制订或者修改规章制度的时候,将该制订或者修改内容和员工及时补签一个《劳动合同条款变更或者调整协议》,其中可以明确规定:“本协议内容作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这样一来,就可以有效做到:规章制度内容合同条款化,从根源上解决了效力优先的适用问题。否则当劳动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劳动合同内容时就应该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