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常德沃尔玛分店工会仲裁常德沃尔玛分店集体合同纠纷案
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2014〕常劳人仲字50号
申请人: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常德水星楼分店工会委员会
被申请人: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常德水星楼分店
案由:履行集体合同纠纷
上列双方因履行集体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根据三方原则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2009年1月17日开业,至2014年3月实有员工135名,其中大多数员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0年成立,现有135名员工均为工会会员。2011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常德水星楼分店集体合同书》(以下简称《集体合同书》),并于2011年7月20日报常德市武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同意,故该《集体合同书》已依法生效。《集体合同书》有效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集体合同书》第二条规定:“本合同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和劳动安全卫生。”201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在没有与申请人进行任何沟通和协商的前提下,突然在超市醒目位置张贴《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常德水星楼分店员工安置通知》(以下简称《安置通知》),宣布将于3月19日闭店,并于宣布当日调动外店员工约200余人替代现有员工的工作岗位,并锁定现有员工的工作ID和电脑权限,粗暴地剥夺了员工的劳动权。该《安置通知》要求员工在其所提供的方案中进行选择,并于3月19日17:30前作出答复,否则就视为劳动者拒绝选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闭店是关乎会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过全体职工讨论,也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闭店,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鉴于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书》尚在有效期内,且闭店事宜直接关系到《集体合同书》规范的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等事项,直接关系到《集体合同书》本身的履行。2014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谈判邀约函》,明确告知被申请人此次闭店裁撤员工及员工安置方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工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也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并由此产生了集体劳动争议,为此员工集体提出了14条诉求。《集体合同书》第二十条规定:“当一方就本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予答复,并在15天内进行集体协商。”被申请人当日接收《谈判邀约函》,至今已近一月,但一直未答复申请人,显然违反了《集体合同书》的上述规定。2014年3月31日,常德市总工会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邀请沃尔玛公司常德水星楼分店劳资双方开展协商谈判的函》,但被申请人拒绝接收。201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总经理电话通知部分员工,要求领取《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终止通知》),被员工拒绝。被申请人遂在公司收货部门口张贴《终止通知》的公告,并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公告所示人员进行沟通告知,同时向公告公示的65名员工,按照企业方的安置标准将补偿款打到了员工工资卡帐户。在《终止通知》中,被申请人以分店解散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及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解散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以公司解散为由,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也直接违反了《集体合同书》第六条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的粗暴关店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严重违反了《集体合同书》第六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常德水星楼分店员工安置通知》无效;2.责令被申请人承担违反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公开向员工和工会道歉;3.责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闭店问题进行集体协商。
被申请人辩称:一、2014年3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会主席、代表召开了碰头会,征求工会的意见召开员工大会,8人出席;3月7日至3月28日,被申请人与工会、员工多次协商;3月19日之前已有50多名员工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3月28日,被申请人终止了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3月31日,被申请人与曾同意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几名员工终止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一共129名员工,将近一半员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二、关于申请人第一项请求,被申请人的员工安置方案不对员工产生必然的效力,该请求毫无意义。本案被申请人因被撤销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双方的集体合同也因被申请人被撤销而终止。被申请人向员工提供的安置方案系被申请人与员工沟通的通知,不具备约束力。工会作为集体合同的主体,代表的是全体员工,在安置过程中已经有54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员工个人意思的表示,非集体合同争议,工会无权代表这些员工提出安置方案无效的主张;关于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赔礼道歉并不是劳动争议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集体合同书》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单方终止行为合法有效;关于第三项请求,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提交了3月24日的《谈判邀约函》和3月31日常德市总工会发出的邀请谈判的函,但3月24日之前已有54名员工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集体谈判是代表全体员工,而所代表的员工有一部分已经离开公司,申请人不能在这个背景下代表全体员工。3月31日,被申请人与员工全部结束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应驳回。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工会法人;
2. 《集体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集体合同书》,有效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没有收到终止集体合同书的通知;
3. 《安置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没有与员工协商一致,下发了《安置通知》;
4.《谈判邀约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被申请人已签收,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与申请人协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集体合同书》的约定;
5.《关于邀请沃尔玛公司常德水星楼分店劳资双方开展协商谈判的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常德市总工会积极要求双方谈判,谈判邀约属于集体合同范畴,申请人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是有依据的。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是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在常德市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具有独立用工权;
2.《关于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撤销常德水星楼分店的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依《董事会决议》被撤销的事实;
3.关于被申请人已停止经营的店内照片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3月19日全面停止经营活动,相关资产也已清理打包,正在办理各项资产核算和注销手续;
4.《集体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无违反《集体合同书》任何条款的情况;
5.2014年3月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工会主席及工会委员沟通的录音、文字整理及监控录像各1份。拟证明在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前被申请人提前与申请人就被撤销及员工安置问题进行了沟通和协商;
6.2014年3月5日召开员工大会视频及广播文字内容、2014年3月5日员工沟通大会照片及监控录像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原计划2014年3月5日就员工安置事宜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但是大部分员工拒绝出席;
7.2014年3月5日关于被申请人被撤销及员工安置事宜的通知照片复印件2张、2014年3月6日短信截图复印件2张、2014年3月8日向员工寄出的挂号信内容、挂号信回执及退回批条复印件51张。拟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公告、短信及挂号信的方式与全体员工就被申请人被撤销及员工安置事宜进行沟通,并告知员工可以在3月19日之前与被申请人就其决定作进一步沟通;
8.201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代表进行沟通的录音及文字记录、2014年3月14日通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的短信截图、201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与全体员工沟通大会的视频、文字整理及监控录像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代表及全体员工就被申请人被撤销及员工安置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
9.2014年3月17日发给全体员工提醒员工及时反馈意见的短信及短信发送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提醒员工及时反馈意见;
10.5名员工对员工安置方案反馈意见复印件10张。拟证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被撤销及员工安置事宜听取反馈意见;
11.2014年3月19日发给全体员工提醒其及时反馈意见的员工短信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积极听取员工反馈意见,并将听取意见的最后截止时间延后,同时提醒员工除书面回复外,可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反馈意见;
12.2014年3月24日发给员工的提醒其反馈意见的短信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为了给予员工更多更充分的考虑时间,被申请人将考虑期限延长至3月28日;
13.被申请人3月6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19日及3月24日向相关员工发送通知短信的发送记录复印件20份。拟证明员工已收到前述时间内被申请人发出的多条通知短信。
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举证,经庭审质证,本会认定如下: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会认为,该证据证明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工会法人,本会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人的主张均不属集体合同争议,集体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终止和解除的告知义务,且因公司被撤销已经终止。本会认为,该证据证明2011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书》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会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知内容包括员工转职、调职、升职,如果因为员工个人原因可以选择离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代通知金等,并可以就员工关注的问题拨打公司服务热线。申请人要求认定该《安置通知》无效,实际后果就是导致《安置通知》所有内容无效。本会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3月5日被申请人下发了《安置通知》,告知员工被申请人将于2014年3月19日起停止营业,并就员工安置问题和方案予以说明,要求员工于2014年3月19日17:30前书面回复等事实,本会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该函,该函证明双方已就11项内容达成共识,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同时被申请人认为,员工与被申请人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谈判没有任何必要,被申请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和《集体合同书》的约定。本会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3月24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发出《谈判邀约函》,被申请人收到该函但未予以答复的事实,本会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员工3月31日前全部与被申请人结束劳动关系,谈判的集体已不存在。本会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3月31日,湖南省常德市总工会向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谈判的书面邀请,本会予以采信。
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董事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董事会参加人员是否合法。本会认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外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本会予以采信。本会认为,申请人对《董事会决议》质证意见只是一种简单否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董事会决议》不真实、不合法,《董事会决议》能够证明2014年3月28日18:00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被申请人的事实,本会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本会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3月28日,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作出撤销被申请人的决定,本会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申请人无异议。本会认为,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3月19日全面停止经营活动,相关资产也已清理打包,被申请人处于停业状态的事实,本会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无异议,但认为提前解散事项不是集体合同的范畴,员工的劳动报酬等属于集体合同的范畴。本会认为,该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证明2011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书》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会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会沟通是合法的,被申请人与员工沟通但未与工会沟通。本会认为,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2014年3月5日与申请人工会主席及工会委员就员工安置问题进行沟通的事实,本会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9、10、11、12、13,申请人无异议。本会认为,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3月5日至3月28日期间,被申请人与工会、员工多次就员工安置问题沟通的事实,本会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申请人对201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代表进行沟通的录音及文字记录、2014年3月14日通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的短信截图无异议,本会予以采信。申请人对201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与全体员工沟通大会的视频、文字整理及监控录像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真实,是工会通知工会会员,邀请被申请人参加会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会认为,会议由谁倡议发起,对“开会沟通”这一待证事实并无影响,本会予以采信。
本会认为:集体合同的履行,是指在集体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集体合同约定完成集体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集体合同书》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约定的义务,由此提出三项仲裁请求:一是确认《安置通知》无效;二是责令被申请人承担违反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即公开向员工和工会道歉;三是责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闭店问题进行集体协商。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安置通知》的民事行为无效,并由此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从庭审查明来看,申请人主张无效的理由是被申请人作出《安置通知》之前未履行与工会或职工协商的程序,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首先,无论从内容、形式、还是法律后果上看,被申请人的《安置通知》应有别于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安置通知》称将于2014年3月19日停止营业,并告知员工几项安置选择,等待员工回复。《安置通知》内容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安置通知》中的内容既可以被员工接受,也可以不为员工接受,也就是说,在员工未作出选择之前,该《安置通知》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从逻辑上说,假定该通知违法被确认为无效,按照自始无效的理论,是否导致已经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当然无效呢?这个结论显然有悖常理,并有违自愿、公平和意思自治的民事活动原则。最后,从事实上看,201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就《安置通知》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和协商,但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必须出具书面的谈判邀约函才能视为协商程序的正式启动。在不能与工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张贴的方式将《安置通知》向全体员工告知。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被申请人采取了挂号信、短信等多种方式向员工告知《安置通知》的内容,并有部分员工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认定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履行协商程序,显失公平。申请人主张《安置通知》无效,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会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公开道歉并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同时,双方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书》中违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亦无此种约定,故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本会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仲裁请求。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法律没有“闭店”一说,申请人所称的“闭店”指被申请人的被撤销,而公司撤销分公司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是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的事项。其次,就集体协商本身而言,无论是《集体合同规定》、《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等规定,还是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书》的约定,均只明确“一方提出集体协商,另一方应予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并未就不予回应的一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或如何承担责任予以规定或约定。而仲裁委并非行政执法部门,亦无权作出“责令”任何一方进行协商的裁决。另外,从《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三部法律规定来看,均明确了只有履行集体合同争议才能够由工会提起仲裁和诉讼。履行集体合同,首先要保证一个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该集体合同还合法有效的存在。本案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本会只对申请仲裁所需要的立案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形式上的审查。基于仲裁立案的需要,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仲裁申请时只是一种假定,假定发生纠纷的权利为申请人所享有,这种假定在仲裁过程中始终被认为存在,直至查明案件事实为止。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体合同书》第二十四条对“被申请人被撤销,集体合同终止”有明确的约定,同时,该约定也符合《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的规定。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有权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本会认为,自2014年3月28日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作出撤销被申请人决定之日起,双方所订立的《集体合同书》自行终止,申请人所提出的履行集体合同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闭店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的仲裁请求,本会亦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会主持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等规定,非终局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