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暂支款的处理
胡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xxx号
1、关于返还提取的市场费用的诉讼请求,即争议焦点1。
某公司要求胡某返还提取的市场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付款凭证,胡某认可付款凭证上签字的真实性,付款凭证系打印形成,落款处由某公司总经理包某和胡某作为副总经理签名,抬头处写明“销售市场费用”,内容是“因产品销售市场的需求,销售部申请从产品利润中提取现金用于销售市场协作和开发,经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批准,同意销售部的上述要求,该市场费用作为一次性项目计入产品成本中,项目负责人可现金提出,无需发票报销,项目完成后负责人向直接领导汇报过程和结果”。从付款凭证的记载内容看,该材料既是提取市场费用的申请书,也是领取市场费用的凭证,且付款凭证载明提取的费用的起因、用途、比例,该费用最终还计入产品成本中,某公司总经理包某及胡某均在该凭证上签字即是代表认可相关内容,由此可以说明相关费用的提取由某公司总经理包某和胡某共同参与。根据付款凭证,某公司已经对提取市场费用的起因、用途、比例作出认可,并确认相应费用计入产品成本,该凭证属于最终确定结果的材料,而并非是暂支后需说明用途的材料,因此,某公司要求胡某返还提取的市场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0万元,系被告在职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购买车辆”原告暂支给被告的钱款。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
某公司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xx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人民币125,000元是否系借款,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归还。某公司认为《贷记凭证》用途为借款,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某公司有权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李某认为,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贷记凭证》的记载系某公司单方行为,系争款项系李某在索维集团即在某公司与某机电公司工作期间,因业绩优异获得的奖励(购车),李某离职时,某公司从未提及系争款项,故不同意归还系争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某公司未能提供借贷协议或结局等能反映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暂支单》上“预计归还日期”、“科目”均为空白,其提交的《贷记凭证》记载的“用途:借款”系某公司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系争款项系借款。第二,李某离职时《员工离职交接表》记载“员工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涉及本案系争人报名125,000元。第三,某公司与某机电公司系关联企业,《暂支单》上记载的“财务主管”、《员工离职交接单》上记载的“财务负责人”均为张某,作为财会负责人的张某在李某离职时,亦未将系争款项人民币125,000元列为李某的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某公司主张的借款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系争款项是否系某公司对李某的奖励(购车),不属本案借贷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
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其与李某之间存在125,000元的借贷关系,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某公司提供的《暂支单》是公司内部领用资金的凭条,但《暂支单》上载明的“暂支事由”为“购买君悦车购车款”,“预计归还日期”及“科目”均为空白,不能证明暂支款项为借款;某公司提供的银行《贷记凭证》上虽载明用途为借款,但该记载系某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与李某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如果系争款项系借款,则某公司应在李某离职时与李某结算该笔款项,而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仅反映李某有1万元的借款,并未反映系争125,000元款项。虽然某公司抗辩称李某是在某机电公司离职,在某公司并未办理过离职交接手续,但李某于2010年6月离开某机电公司至某公司工作时以及2011年5月离开某公司至某机电公司工作时两家公司均未要求李某办理交接手续,而在最后离职时才要求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结合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同时为两家公司的股东,及办公场所在同一处,以及两家公司财务负责人均为张某的情形,本院相信某公司及某机电公司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混同,因此,李某最终离职时所办理的交接手续针对的是两家公司。此外,李某提供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反映李某用暂支款项所购买的车辆由某机电公司负责送出维修,某公司抗辩称员工车辆维修由公司报销,如其所言属实,也应由员工自行送修后将单据交公司报销,而不是以公司名义送修,因此本院相信李某有关车辆提供给公司使用的表述,更进一步证明了系争款项系某公司奖励其用于购买车辆的性质。
某公司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xx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刘某未偿还借款,对此某公司负有证明义务。本案中,某公司陈述刘某向某公司多次借款,并提供了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银行转账凭证、暂支单等,旨在证明某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然而,款项往来期间,刘某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其也认可确实收到了涉案款项,但认为所有款项性质都是因公用款,用于支付差旅费、招待费等等,且也报销入账,款项性质并非一般意义上因私而产生的借款。某公司举证的“暂支单”顾名思义其仅是暂时支付款项的单据,不能替代借条的作用,从部分暂支单上明确载明了暂支事由是“深圳差旅费”、“杭州、南京油、过路费”、“客户餐费”,依此定性涉案款项性质是私人用途的借款,显然依据不足,故此种性质的暂借款是刘某在任职期间因公事向单位暂借款,待事后与单位再行结算,暂借凭证发生在2012至2013年期间,而刘某2013年12月5日已离职,本案起诉时间则是2015年1月,按照公司常规的财务报销制度,刘某暂支的款项从常理亦应推定已和某公司结算完毕。至于涉案款项中唯一一笔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摘要为借款的,因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凭证上的记载内容往往是汇款人的单方所述,因此,不足以证明款项的实际性质。综上所述,某公司仅依据暂支单、银行转账凭证等来证明涉案款项性质是刘某的因私借款,并基于此主张其和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缺乏足够的证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刘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刘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正如原审法院所言,虽然某公司提供了暂支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刘某的自认,可以证实刘某收到过系争款项。但是从部分暂支单上记载的事项,以及刘某当时在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等事实,可反映刘某收取的款项系因公事所致。尽管某公司还提及刘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预支工资的情形,但是刘某对此并不予以确认,某公司也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在刘某离职时,某公司也未就此与其进行结算。根据现有证据,某公司所述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某公司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要有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还要有当事人达成借款的合意,民间借贷才能成立。本案中,虽有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的事实,但被告所收取款项系经原告授权交付金昱元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