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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时间:2016-09-10 22:36:25浏览量:3462
摘要:传统的主体资格、人身依附关系和业务组成三个标准不足以区分“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而应当采取固定性标准,从工作量是否固定、工作时间是否固定和工作报酬是否固定三个方面进行考察甄别。

彭水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冉光华工伤行政确认案

——如何区分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

  关键词: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务关系;固定性标准

  [裁判要点]

  传统的主体资格、人身依附关系和业务组成三个标准不足以区分“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而应当采取固定性标准,从工作量是否固定、工作时间是否固定和工作报酬是否固定三个方面进行考察甄别。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彭法行初字第00053号(2013年10月11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2013年12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彭水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诉称:第三人冉光华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其从事的是临时性劳务作业,在做工活动中不受原告支配,原告也不向冉光华支付工资,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社局)直接以聚源公司与冉光华成立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彭水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冉光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冉光华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他提供的搬运废铁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冉光华一起上班的工友作出证言,证实冉光华在原告单位上班和受伤的事实,证明冉光华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冉光华于2011年8月31日在申请人处装运废铁,从事的是与申请人经营范围相关的工作,在装运废铁过程中,被吊车吊运的废铁砸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冉光华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审理查明:聚源公司是专门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单位,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购销、汽车零配件销售,该公司每月可收购废铁十车左右,收购的废铁销往外地,废铁需要装车时,聚源公司联系张世平,由张世平联系其他人装车。该公司2010年按每人每天80元向装车人计发报酬,2011年按每人每天100元计发报酬,2012年上涨为每人每天120元,实行当日结算,由张世平统一领取后平均发放给参与装卸废铁的工人,参与装卸废铁上车的工人一般为四人。2011年8月31日上午,聚源公司需要装废铁,联系张世平,因张世平有其他事务,张世平便叫王汉昌、王小刚、陈桂美、刘成恩四人前往聚源公司装废铁。途中因刘成恩家中有急事离开,聚源公司职工黄龙叫王汉昌另找一个人,王汉昌便电话联系了冉光华,冉光华到现场经黄龙认可后就开始装废铁上车。10时许,在装废铁上车过程中,黄龙开吊车吊运废铁时,废铁突然落下将冉光华砸伤,经送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薄硬膜下血肿;(3)广泛脑挫伤;(4)右颞顶骨粉碎性骨折;(5)头皮裂伤。冉光华住院至2011年12月1日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脑外伤后遗症。

  2012年3月,冉光华向彭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彭水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光华系聚源公司雇请的工人,从事废旧材料装卸工作,2011年8月31日在聚源公司装运废铁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聚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7月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彭水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彭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双方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故判决:撤销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冉光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彭水县人社局认定冉光华属工伤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撤销彭水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不当,应予纠正。故判决: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彭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理由]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源公司与冉光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冉光华与聚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确定,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定。

  根据此通知精神,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

  首先,聚源公司在需要装运废铁时,联系张世平,由张世平再联系其他人到聚源公司装运废铁,报酬由张世平从聚源公司统一领取后再平均发给参与装运废铁的其他工人,这些工人不装运废铁时则从事其他工作。2011年8月31日,冉光华到聚源公司装运废铁是因王汉昌、王小刚、刘成恩及陈桂美在装运过程中,因刘成恩家中有事离开,少一人装运废铁,聚源公司职工黄龙让王汉昌再找一人,王汉昌便联系冉光华,冉光华在装运废铁过程中受伤。从上述事实可知,冉光华到聚源公司从事装运工作是聚源公司临时雇请的,其并不受聚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也不受聚源公司的约束,双方形成松散的劳务关系。

  其次,从劳动报酬的给付上考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完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在聚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的工人获取报酬的形式是其工作任务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且何时劳动由其自行决定,聚源公司不存在冉光华不劳动也需支付其工资的义务。

  综合以上事实,冉光华到聚源公司工作是临时性的给聚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并不具备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判决:撤销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彭水县人社局负责彭水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冉光华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冉光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冉光华与聚源公司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冉光华是否属于聚源公司的职工,即冉光华与聚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冉光华上班的第一天就受伤,与聚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冉光华与聚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为了本案的关键。

  聚源公司作为从事废旧物品回收这一特殊行业的单位,将回收的废旧物资装车是聚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该项工作固定由张世平联系工人装车已有两年时间,聚源公司长期采用不规范的用工方式,即需要将收购的废铁装车时,通知张世平,由张世平联系工人装车,装车工作完成后当天结算工资,规避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有将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之嫌。事发当日,王汉昌应聚源公司职工黄龙的要求,并经黄龙认可后通知冉光华到聚源公司将废铁装车,从事的是聚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聚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冉光华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冉光华提供的劳动是聚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表面是劳务关系,实质是劳动关系。虽然根据证据规则不应采信证人王汉昌、王小刚的证言,但综合全案证据,彭水县人社局认定冉光华为工伤的证据充分,为此,彭水县人社局认定冉光华属工伤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撤销彭水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咏梅 马艳艳 谢朝聘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红梅 杨晓蓉 蒋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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