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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非正规就业组织与从业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受劳动法调整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5-12-27 23:21:47浏览量:2880
摘要: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特殊就业政策的产物,不属于劳动法中所规制的用人单位的范畴。从业人员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受劳动法调整。

一、社员与公益性服务社的纠纷不受劳动法调整

朱某诉松江某公益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特殊就业政策的产物,不属于劳动法中所规制的用人单位的范畴。从业人员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受劳动法调整。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诉黄浦某维稳服务社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公益性劳动组织是指在各级政府扶持下,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组织就业特困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帮助他们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劳动组织。是非正规劳动组织就业的一种实体组织形式。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特殊就业政策的产物,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因此从业人员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被告签订的公益性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上岗协议中对协议到期终止并未约定限制条件。原告2009年7月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巡检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5月,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协议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法规定支付终止协议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谢某与上海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谢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谢某提供的其与某服务社签订的公益性劳动上岗协议书,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某物业公司与某服务社签订的公益性劳动劳务合作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谢某系通过非正规就业组织某服务社安排至某物业公司工作的。由于目前用工形式的多样性,非正规就业组织的性质是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也不适用劳动法,故谢某与非正规就业组织某服务社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某物业公司仅是某服务社提供给谢某的工作场所。从某物业公司对谢某进行日常考勤管理、通过某服务社发放工资等一系列行为的表象并不能证明某物业公司与谢某已达成了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服务社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仅在两家单位之间产生约束力,谢某也不能直接依据该协议要求某物业公司对其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且由于某服务社本身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与某物业公司约定由某物业公司承担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由用人单位履行的义务亦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谢某要求确认其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公司对其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据此主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迟延退工损失等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公益性服务社推荐的非社员与其他用人单位的纠纷受劳动法调整

刘某诉上海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第三人某服务社称原告并非某服务社社员,当时原告的姐夫在服务社工作,便要求服务社为原告介绍工作,并称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后服务社介绍原告至被告处担任保安,并开具了推荐证明,因原告的姐夫称无需缴纳社保,故服务社并未审核,并告知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无需缴纳社保。第三人某服务社向被告介绍的人员并不限于服务社的社员,但均无需缴纳社保,只要是服务社推荐,都开具推荐证明,推荐证明会注明被推荐人的情况,服务社只负责开具推荐证明,至于被推荐人是否属于服务社社员并不向被告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二倍工资的规定系对用人单位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其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故是否适用还应考量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某服务社的陈述,被告与某服务社之间存在长期合作的关系,某服务社向被告推荐工作人员并开具推荐证明,被推荐人凭推荐证明前往被告处工作。某服务社在向被告推荐原告时明确告知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而原告亦确认在上岗时并未告知被告其社保缴纳情况,也并未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虽被告未就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存在一定的过错,然根据被告与某服务社长期合作惯例,且原告确系通过服务社推荐而非公司正式招聘的途径进入被告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劳动者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员工奖励/处分通知单以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则提供了《关于刘某工作情况证明》、《保安人员岗位职责和行为规范》以证明原告的违纪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员工奖励/处分通知单上签字,并对上班睡觉的违纪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刘某工作情况证明》系业主委员会开具,该第三方与被告并无利害关系,且有监管督促的职能,故其证明可予采信;再次,作为保安人员,原告应当清楚知晓其岗位职责是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及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原告上班睡觉的行为确属有违其岗位职责,且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7.36元。(1820/21.75*2*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刘某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67.36元;

  二、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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