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项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劳动关系
陈某诉称,其于2005年9月6日进入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在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工管科下属工程部的工程维修组任油漆工。入职时,由在职员工通过朋友介绍,经工务组长钱某同意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按日结算工资,日工资从每天60元至2012年7月起日工资170元,若延长工作时间则每小时工资30元。在职期间,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多次要求陈某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8月15日,某某餐饮娱乐公司通知陈某工作至20日被辞退,并拒绝为陈某办理辞工审批手续。陈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餐饮娱乐公司支付:1、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26,350元(双休日加班78天,节假日1天);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913.60元(16个月)。
某某餐饮娱乐公司辩称,陈某并不是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某某餐饮娱乐公司也从未发放陈某工资。钱某是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处既没有工务组之类的专门部门,也没有工务组组长之类的职务,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为证明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介绍信复印件。介绍信附有回执单,主要内容为陈某应聘油漆工,经公司初步审核,符合招聘要求,请闸北区警署提供该人员的政审资料,以供任用参考,落款处有“上海某某音乐娱乐有限公司”(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的前身)字样及盖有该单位人事部公章,日期为2005年9月6日。2、工号牌三块。分别标有上海某某音乐娱乐有限公司NO2556和LEDI、Y、NO:01058以及N0:24017。陈某称某某餐饮娱乐公司每2年更换工号牌,其中第二块的“Y”代表油漆工;3、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部分工作任务单。显示日期、施工地点、预到(离)场时间、实到(离)场时间、组长、施工项目、工种、科室主管、开单人等。陈某称几乎每天上班,2013年前的工作时间为5:00-13:00,2013年起为6:00-14:00,均含一顿午餐,每日出工前至顺昌路XXX号某某总部领取任务单后至指定门店工作,一天一家,中午在门店就餐,任务单由陈某所在工管科小主管刘某在前一天开具后放在总部前台,部分单据由台湾主管廖某签名;4、2005年10月14日,陈某在光大银行外滩支行开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申请表,卡号为xxx,用于单位发放工资;5、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光大银行现金收入凭证,证明某某公司每月通过光大银行批量代发员工工资;6、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日期为2005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陈某称2008年3月前某某餐饮娱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之后每月15日至总部由工管科人事助理兼财务助理程某发放现金;7、考勤卡(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记录均为手写,油漆工、陈某、单位“某某”,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后均有签名;8、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录音材料中“最后一次领工资1、2”中提及“我不知道,我是按照老刘(刘某)和我讲的……你要问老刘”、“老刘怎么跟我说我就怎么做”、“你跟他(老刘)说吧,你有什么事我都不清楚”等话语。陈某主张多段录音由陈某与程某(工管人事兼财务)的对话。称刘某为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工管科工务主管,陈某一直在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处工作,从未出现过中途离职或兼职情形;9、工作服照片。工作服上显示有“某某”字样;10、房型图,证明陈某受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管理,接受某某餐饮娱乐公司指派工作;11、某某门店注册名册,证明某某每家门店都经工商注册为公司。
针对陈某的证据,某某餐饮娱乐公司表示:1、不认可真实性,称回执应当交给警署,且盖章位置与另案原告汤某提交的介绍信一致,可见由同一模板复印,认可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由上海某某音乐娱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不认可真实性,称经核实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处无工号牌显示的号码,陈某也无法证明工号牌属于本人;3、部分任务单仅有复印件,一些原件既有施工联又有店家联的现象不符合常理,其载明的施工地点均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公司无关,同时某某餐饮娱乐公司不认可单据上有廖某签名,称刘某、廖某并非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处员工;4、5,某某餐饮娱乐公司没有委托光大银行代发员工工资,光大银行现金收入凭证上的“某某”代发工资,没有公司全称,不能证明就是某某餐饮娱乐公司;6、证据未能显示转出账户,虽认可真实性,但某某餐饮娱乐公司从未发放过陈某工资,程某也非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员工;7、不认可真实性,称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处自2010年起已采用人脸识别器考勤,并无打卡考勤;8、录音中有疑点,对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证明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有关,也无法证明对话当事人系“程某”,且程某并非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员工;9、不认可真实性,称无法证明工作服属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处工作服与陈某提交的不符;10、11,门店房型图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无关,某某门店均为独立法人,仅有部分股东重合。
某某餐饮娱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与陈某并无劳动关系:1、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内部营业照片、办公及后勤区域照片,证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淮海中路XXX号,其员工从事的主要劳动为点唱餐饮服务、清洁、管理;2、员工打卡用人脸识别器照片,证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处不使用打卡钟专用纸质签到;3、2013年12月11日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工作任务单应当由台籍主管廖某签字,但陈某所提交的所有工作任务单都没有廖某的签字;4、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员工的工作牌照片,证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的工作牌和陈某提供的工作牌样式不一致,陈某提供的工作牌不属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经庭审质证,陈某表示:不认可证据1,称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维修,应当由专门人员从事;认为陈某的工种与常驻门店的工作人员不同,考勤方式不同也不矛盾;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但认为工种不一样,工号牌也会不一样。同时表示,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在2008年后有直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有通过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工作的。“钱某”和“刘某”系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其他门店非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工作。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系第一家在本市成立的某某公司,享有“某某”商标权,其他门店使用该商标的需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占有主导地位,其负有监督管理之职责,因此在劳动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亦多有用人单位保管。本案中,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系在本市注册成立的第一家公司,享有“某某”商标权,其他多家门店,均独立注册,股东会有重合,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后使用某某商标。陈某根据工作需要被安排至各门店担任维修工。陈某为证明其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入职时的介绍信、考勤卡、工号牌、工作任务单、工作服、光大银行开户证明以及光大银行为“某某”代发工资的现金收入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虽然证据单项证明力不强,但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且真正享有某某商标及公司名称为某某的就只有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反观某某餐饮娱乐公司,作为管理者一方,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陈某的证据予以有效反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法院采信陈某的主张,认定陈某与某某餐饮娱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陈某要求某某餐饮娱乐公司支付16个月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应以陈某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计算基数,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故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应按陈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4,434元标准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某餐饮娱乐公司口头约定根据出勤天数,按天结算劳动报酬,多劳多得,超出约定时间另行支付报酬,可视为双方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达成合意。陈某未提供系某某餐饮娱乐公司要求陈某休息日加班的证据,故对陈某要求某某餐饮娱乐公司支付所有双休日及1天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6,3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上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0,944元。二、陈某要求上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26,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某餐饮娱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各某某门店均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其没有专设维修维护部门及人员,各门店的维修维护由门店自行安排,与上诉人无关。其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其也从未委托光大银行向员工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两组证据,一为来源于网络的资料,欲证明“某某”商标使用权由多个法人和自然人享有,并非上诉人独享。二为上诉人与建设银行、民生银行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贷记凭证等,欲证明上诉人通过上述银行发放员工工资。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入职介绍信(盖有上诉人公章)、考勤卡、工号牌、工作任务单、工作服、光大银行开户证明以及光大银行为“某某”代发工资的现金收条凭证等证据,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中的多项证据虽予以否定,但没有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赞同一审法院的意见,综合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盖然性较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两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某某”商标使用权有多人共享,上诉人与建设银行、民生银行签有代发工资协议,仅能证明上述两项事实本身,不能否定本案已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上诉人通过光大银行向员工发放工资,而上诉人亦通过该渠道收到工资。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