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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针对裁判理由的上诉,应如何处理

文章来源:高杉LEGAL作者:高勇时间:2020-01-22 13:51:52浏览量:2628
摘要:针对缺乏上诉利益的上诉,有的法院会进行实体审理并以判决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的法院不进行实体审理而以裁定的方式直接驳回上诉;还有的法院甚至以裁定的方式终结二审诉讼。

题问:仅针对裁判理由提起的上诉缺乏上诉利益,法院应该判决还是裁定?

缺乏上诉利益的案件,法院该如何处理

作者高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作出实质性限制,导致二审程序的启动完全由当事人控制,实践中引起了滥用上诉权、恶意拖延诉讼以及浪费司法资源等问题。有鉴于此,应将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实质要件并采用形式不服说,即通过诉讼请求与判决主文的对比来判断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有无上诉利益。因成文法系国家并没有遵循先例的传统,故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个案,加之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仅局限于判决主文,因此在原告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情况下被告仅针对裁判理由提起的上诉缺乏上诉利益,可裁定终结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购房者甲与开发商乙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而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甲交接房屋、办理小产证,故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登记至甲名下。由于系争房屋因乙公司的另案纠纷被法院司法查封,故一审法院在驳回甲诉讼请求的同时,也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肯定了甲所享有的不安抗辩权,认为其中止支付余款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构成违约。

一审判决作出后,乙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甲中止付款不构成违约的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亦未判决乙公司承担任何实体义务,且乙公司事实上也无法通过本案上诉获得比一审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故乙公司因缺乏上诉利益而不享有上诉权。”同时,根据系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致使甲要求过户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的客观现实,二审法院指出:“无论甲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付款违约与否都不影响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因此,就本案审理而言,甲是否构成违约并非本案必须认定的事实。”

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即便如乙公司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甲中止付款不构成违约为其留下隐患,其也完全可以在将来发生的另案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未现实、紧迫地损害到乙公司的利益。”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434号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马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乙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甲中止付款不构成违约的认定,二审法院该如何处理,不无争议。司法实践中,针对缺乏上诉利益的上诉,有的法院会进行实体审理并以判决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的法院不进行实体审理而以裁定的方式直接驳回上诉;还有的法院甚至以裁定的方式终结二审诉讼。

之所以在处理方式上产生如此大的差异,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上诉利益规定为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实质要件,亦未对缺乏上诉利益的案件应如何处理予以明确,造成各地法院对上诉利益的理解和把握产生分歧,最终造成了案件处理方式的不同。

二、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第165条进一步明确了上诉应递交上诉状,以及上诉状应写明的内容。由此可见,现行立法主要明确了提起上诉的形式要件,即当事人只要对一审裁判不服(除法律规定不能上诉的判决和裁定外),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便可启动二审程序。至于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是败诉还是胜诉,是否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实体义务以及上诉时“不服”的对象究竟是事实认定、裁判理由还是裁判主文,法律均并未明确规定。

极低的上诉门槛导致二审程序的启动完全由当事人控制,这不仅使得一审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到挑战和质疑,还给那些滥用或恶意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预留了法律空间。司法实践中,通过恶意提起上诉拖延一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屡见不鲜,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上诉权滥用、诉讼拖延、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也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严重背离了一审裁判的预期目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上诉利益规定为提起上诉的实质要件并明确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将有上诉利益的上诉与无上诉利益的上诉进行识别区分并作不同处理。

三、上诉利益的含义及其判断标准

(一)上诉利益的含义

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上级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参见邱星美、唐玉富:《民事上诉程序中的利益变动》,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由此可知,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时,该裁判应对上诉人有不利益,且具有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事实上,域外其他国家早已将上诉利益作为提起上诉的实质要件。《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上诉利益作为合法提起上诉的要件之一,上诉人只有在被加重负担、承担不利的情况下且以上诉作为消灭上诉人的不服为目的时提起的上诉才是合法的。《法国民事诉讼法》也将上诉利益规定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实质要件之一,其中第546条规定:“对于任何享有利益的当事人在不放弃上诉权利的情况下,都享有上诉权。”具体而言,上诉利益指当事人在一审败诉或者诉讼请求没有全部得以满足的情况下享有的提起上诉的利益,上诉利益的有无由上诉人举证证明。

因此,如何识别和判断一审案件的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利益便成为上诉程序中最为关键和基础的问题。

(二)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

关于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诉讼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实体不服说、形式不服说及折中说。其中,实体不服说认为上诉人若能通过上诉程序获得比原判决更为有利的判决,即原判决对上诉人有实体的不利益,则上诉人就享有上诉利益。根据该学说,法院判断上诉人是否具备上诉利益的时间点是二审辩论终结前,然而此时二审程序基本已经完成,相应的诉讼成本也已产生,如果再以上诉人不具备上诉利益进行裁判,也无法发挥通过上诉利益限制不合理上诉的作用。

形式不服说则主张在判断上诉利益时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判决主文进行比较,若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未得到支持,则具有上诉利益。该学说为上诉利益的判断提供了可量化的具体标准,可操作性强,且判断的时间点是当事人提起上诉之时,也能较为及时地过滤当事人提起的不合理上诉。正是基于此,德日等采取许可上诉制的国家即采用形式不服说作为判断上诉利益的标准。

折中说介于上述两种学说之间,主张在判断原告有无上诉利益时依据形式不服说,判断被告有无上诉利益时依据实体不服说。之所以作此区分,是因为未提起反诉的被告在一审中仅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与判决主文进行比较来判断上诉利益的有无。然而该学说对原被告双方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不符合当事人诉讼平等原则。而且,以实体不服说为标准判断被告上诉利益的有无也必然遇到上述实体不服说判断时间点过晚的难题。

回到文首的案例,购房者甲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判决驳回,开发商乙公司亦未因一审判决承担任何实体义务,且乙公司也无法通过上诉获得比一审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故无论采取形式不服说还是实体不服说的判断标准,乙公司提起的上诉均不具有上诉利益。

然而,针对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有关甲中止付款不构成违约的认定,乙公司认为该认定给其留下了隐患,对此,乙公司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了解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

四、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

英美法系等判例法国家所坚持的遵循先例原则赋予了生效判决的法律理由超越案件本身的影响力,可以决定同一司法区域内同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律意见和规则。因此,裁判理由对当事人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当事人针对裁判理由提起的上诉也具有上诉利益。

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并不存在遵循先例的传统,案件的审理都是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进行逻辑三段论推理才得出最终结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才会对各级法院的裁判产生一定的“参照效力”。因此,先前判决的裁判理由并不会对后诉案件产生法定的拘束力,后诉案件的法官完全有权根据案件的事实查明情况对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解释。由此可见,裁判理由的效力原则上仅局限于个案。

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观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以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而裁判理由没有既判力。(参见翁晓斌:《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6卷第6期。)缺乏既判力的裁判理由当然也无法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早在2004年就通过《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明确:“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鉴于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个案,且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仅限于判决主文,故判断当事人在个案中的权利是否减损应以该案的判决主文为唯一依据。因此,即便裁判理由中的认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若该不利未体现在判决主文中,则当事人的权利在本案及后诉案件中就未受减损。

五、裁判理由确有不当的应对

值得思考的是,如果文首的案例中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甲中止付款不构成违约的认定确有不当,那么乙公司能否上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

从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来看,因为裁判理由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个案,在甲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情况下,乙公司在本案中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另案中的利益并未现实、紧迫地受到损害,因此并无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如果允许胜诉方通过上诉的方式为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这一概率性事件“预支”法律救济,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审理负担,也扰乱了正常的纠纷解决秩序。

从上诉法院的功能定位来看,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以期最大程度地救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应该使真正需要救济的当事人进入二审的实质审理程序。基于此,结合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有裁判结果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而裁判理由即使错误也不会影响在裁判结果上胜诉的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无需救济,亦无需赋予其上诉权。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先前判决的裁判理由对后诉并无法定拘束力,但是裁判理由中的认定也或多或少会对后诉案件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一定影响。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四)……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亦保留了该规定。举重以明轻,既然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都能推翻,那么法院根据个案事实在裁判理由中所作出的认定当然也可以推翻,只不过提出相反主张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六、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作出实质性限制,亦未对上诉利益作出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关上诉利益的表述已层出不穷。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上诉利益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将裁判日期限定在2014年1月1日到2019年5月1日之间,将案件类型限定为民事案件,在审判层级及文书类型不限的情况下,共检索到378个结果。虽然在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有些上诉利益是当事人在诉辩称中所提及的,法院并未围绕上诉利益展开详细论述,但是该结果已经能够说明上诉利益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

下文中,笔者筛选了三个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来考察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涉及上诉利益案件的认定及处理方式。

【案例一】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向丙公司返还抽逃资本,丁公司对乙公司的部分抽逃资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丁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明确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股权回购款。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丁公司上诉要求确认的事实并非本案必须查清的事实。……丁公司虽然是原审被告,但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丁公司并非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理应不享有上诉权。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041号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亿浩歌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厂房订购协议》并配合办理厂房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上诉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认为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对《厂房订购协议》的性质认定有误,要求予以更正。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必须是该判决对其存在不利。所谓上诉利益具体体现为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者使其免于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公司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判决驳回,意味着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上诉人服从一审的判决结果情况下,其上诉无法体现出上诉利益。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乙公司的上诉。(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691号上海青一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欣铃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例三】虽然裁判文书信息缺失导致具体案情不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就上诉利益的判断以及案件的处理方式作出了详细阐述。

在论及当事人上诉权的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需具备上诉利益。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为将一审裁判的结果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辩主张相比较,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如在裁判中未获满足,则视当事人对该裁判具有上诉利益。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

在论及案件处理方式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应具备相应的上诉要件,在当事人的上诉缺乏上诉利益等上诉要件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应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已构成法律漏洞,可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予以填补,即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与法律已规定的情形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类似,则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四种终结诉讼情形,主要针对出现案件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的情形。本案中,黄宝涵对一审裁定不具有上诉权,本案诉讼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情形与终结诉讼规定的情形在法律评价上并无差别,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即终结诉讼的规定亦可以适用于本案。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一审裁定没有上诉权,裁定终结了二审诉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黄宝涵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不难看出,针对同样缺乏上诉利益的情形,不同法院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虽然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法院所选择的处理方式并无正确与否的区别,但是司法实践中针对同样问题出现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确实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更何况,不同的结案方式还涉及到诉讼费的结算问题,关涉上诉人的切身利益。

从时间推移的角度来看,案例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审结的,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诉权与上诉利益的关系以及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进行较为充分的论述,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上诉实质要件——上诉利益认识的深化,也为今后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指明了方向,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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