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保护
泰戈尔说过:休息之于工作,就像眼睑之于眼睛。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休息权是劳动者享有的使自己的体力和脑力得到恢复,以及得到闲暇以享受生活和获得充实与发展且不受非法干涉和骚扰的权利。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仍而这样一项法定权利却常常在现实生活中遭到侵害,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均不利于人民安居乐业及社会稳定发展。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年之中有近三分之一的时间为节假日,按理说应能使劳动者得到充分的休息,然而现实生活中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现象却比比皆是,随之而来的便是黄金周景棚爆满、加班加点频繁、多数人患“职业病”、员工不堪重负“过劳死”等一系列社会现象。因此,为了切实保障这一权利,应从法律上重视这个问题。本文拟从休息权的法律保护这一角度,基于保护的原因、保护的现状及保护的措施三个层面系统地阐述这一问题。
关键词:休息权 法律保护 侵害 建议
休息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宪法直接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一种体现劳动者人格独立、蕴涵劳动者利益的人权类型。劳动者休息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工作的效率,间接影响到他们创造出的价值,要保持企业的继续发展就必须为劳动者提供足够的休息时间和休息条件,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休息权的发展与法律保护既是人权保护方面的客观需要,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休息权概述
(一)休息权的发展
休息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它是劳动者获得生存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休息权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加以规定来体现的,因为二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对于劳动者而言只有缩短工时才有可能实现休息权。但对于雇主而言,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则意味着利益,工作时间越长赢利越多。“最早的工时立法,存在于工厂立法之中,以限制童工、女工最高工时为主要目的,随后才扩展到对成年男工工时的限制。但当时的工时还较长且主要是出于健康理由。如1848年法国规定的的工时不得超过12小时,1877年瑞士规定不得超过11小时”⑴。19世纪后叶,劳动者尤其是欧洲各工业国工人争取8小时工作制的运动风起云涌。一战之后,欧洲各国劳工立法多以8小时为原则。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业劳动一日8小时的公约。1936年《苏联宪法(根本法)》第119条明确规定苏联公民有休息的权利。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人权宣言》第24条规定:“人人享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则重申:“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20世纪下半叶以后,各社会主义国家纷纷在宪法中对休息权加以规定。可见,休息权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脚步不断向前发展的。
(二)休息权的含义
对于“休息权”有学者定义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护身心健康,提高劳动效率,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不必从事生产或工作,可以自行安排和支配时间的权利”⑵。也有学者指出“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休息权是居民和劳动者享有的使自己的体力和脑力得到恢复,以及得到闲暇以享受生活和获得充实与发展且不受非法干涉和骚扰的权利”⑶。我认为第二种定义更为科学和合理。
根据此定义可以对休息权做出以下几点解释:首先,休息权是实现劳动权的必要条件。劳动者在付出一定的劳动之后,需要消除疲劳,恢复必要的劳动能力,休息权本身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其次,休息权是劳动权的一种派生形态,但又独立于劳动权,劳动权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即相当于工作权或就业权”⑷,这一内涵下的劳动权必然与休息权相冲突,因此强调休息权的独立地位使其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是很有必要的。再次,对于休息权的法律保护应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种,消极的保护指劳动者在享有休息权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其权利,积极的保护指法律应作出具体规定,切实保障劳动者休息权。最后,休息权是劳动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重要权利。休息权不仅为劳动者提供充分的恢复体力的机会,而且为劳动者参加各种文化与社会活动,提高文化素质提供机会。因此,休息权是劳动者自我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三)休息权的内容
完整意义上的休息权应包括休整权、休假权、休闲权和安宁权四个方面。休整权是指劳动者在半个或一个工作日的间隙时间里进行歇息和整理的权利,如合理的午休、用餐时间等;休假权是指劳动者在连续工作一段时间(一周或更长时间)后享有的停止工作一日以上,以休闲、处理家务及个人事务或参加进修、学习等的权利;“休闲权即‘休养权’指劳动者通过积极的活动或消极的静养方式享受闲暇的权利;安宁权则指居民的个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和骚扰的权利”⑸。从理论角度而言休息权应包括以上四方面,但本文更侧重于前三个方面。
二、我国关于保护劳动者休息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除此之外,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教师法》、《监狱法》、《公务员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的地方法规等均对劳动者休息权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是通过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体现出来的。
(一)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或一周内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限度。它包括劳动者每日工作的小时数、每周工作的天数和小时数”⑹。我国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标准工作时间
标准工作时间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劳动的时间。《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但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我国已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工作制。
2.计件工作时间
计件工作时间是指以劳动者完成一定劳动定额为标准的工作时间。
3.其他工作时间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如缩短工作时间(短于标准工时)、综合工作时间(不宜以日计算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计算)及不定时工作时间(每日无固定工时)等。
(二)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三)对于休息时间的规定
目前我国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可分为工作日内的间歇时间、周末休假日、法定节假日、职工探亲假、年休假等。
1.工作日的间歇时间
工作日的间歇时间是指在工作过程中给予劳动者的必要的休息和用餐时间,其因工作岗位和性质的不同而不同,间歇时间一般是4小时后开始,一般休息一至两个小时,最多不少于半个小时,不计入工作时间。一些单位不能实行固定间歇的,应保证职工的用餐时间。
2.周末休假日
劳动者的周休日至少为一天,即至少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每周休息日为星期六和星期日。企业和不能实行上述规定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对于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可以给予更多的休息时间。
3.法定节假日
依据1999年国务院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一年中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共10天,形成了五一、十一、春节三个黄金周,此项规定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也存在着很多弊端,如缺乏传统文化特色、假日安排过于集中及存在以法定节假日代替个人假期的倾向等,因此,在多方呼吁下国务院对法定节假日进行了调整,增加传统节日为法定节假日,分散法定节假日安排。重新调整后的节假日安排形成了十一、春节两个黄金周和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五个长周末,是更为合理的法定节假日制度。
4.年休假制度
年休假制度是指除公休日和节假日之外,职工每年享受的连续休假期间,在年休假期间工资照付,也称“带薪休假”。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自1995年实施起,具体办法一直未能出台。随着节假日调整办法的出台,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会议通过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这不得不说是我国完善休假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
5.探亲假
1981年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对探亲假做出了具体规定: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资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是在公休假团聚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三、我国劳动者休息权法律保护实际状况及成因
虽然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其他法规也对其做出具体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情形却比比皆是。
(一)现实中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现象
1.加班加点现象较为普遍
加班加点在今天似乎已成了家常便饭。“国家统计局中国经济景气检测中心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表明,在北京、西安、武汉300多位有常住户口的受调查劳动力中,一半以上的人天天加班,而六成多的人并得到足额报酬。调查中,多达55.3%的人称每天工作8至11小时,甚至7.8%的人认为自己每天的工作时间在11小时以上”⑺。这种情况在外企和私企中尤为突出,“据对河南省10578个企业的调查,仍然实行48小时工作制的企业有3255家,占30.8%。广东某鞋厂,工人每月加班的时间都在90至120小时,往往要在夜晚10点钟才能完成生产定额”⑻。
2.加班加点没有对应的加薪
如前文所述法律对不同加班类型所应支付的报酬有专门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加班却不加薪的情况很普遍,或者雇主会将加薪尽量压低。“东莞某不锈钢餐具厂,给工人定出的加班工资为每小时0.93元。河源一家灯饰工艺厂,工人每晚加班4小时,报酬仅仅是一袋方便面”⑼。
3.休息权“贫富化“现象严重
在新的节假日调整方案出台之前的三个黄金周的制度的确能让人们利用假期得到充分休息,但黄金周并非是所有人的黄金周,对于大部分农民工、一线当班的工人及服务行业的职工等来说,黄金周意味着更加忙碌,只有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学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真正享受到黄金周。因此旧的黄金周制度实际上使得劳动者休息权严重失衡,交通、旅游、餐饮、环卫、商业行业的工作人员的休息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
4.“过劳死”事件频见报端
“2000年11月,上海静安区法院受理了中国首例过劳死案。上海静安区第六粮油食品公司职工唐英才,在1998年期间,接连226天白天工作晚上值班连续17小时,8月14日突然猝死在工作场所”⑽。此后,“过劳死”在中国法律界受到关注,更多的过劳死事件也出现报端。深圳华为公司员工胡新宇年仅25岁就因过度劳累而患病毒性脑膜炎最终导致全身多个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江苏省教师张某,因长期高度全身心投入教学工作,无暇顾及自己的身体,多次晕倒在讲台,终因积劳成疾,于2004年3月去世,年仅39岁”⑾。
5.带薪年休假成为纸上权利
虽然《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工龄在一年以上的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但却一直未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也未作相应细致规定。大部分单位倒是会在员工手册中规定这一制度,但却形同虚设。根据国务院就法定节假日调整方案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开展的网上问卷调查显示,对于国家全面推行职工带薪休假制度的问题,总投票1497050张,其中,支持1256724张,占83.95%;反对124722张,占8.33%;无所谓115604张,占7.72%。由此可见,这一制度在现实中并未得到贯彻执行,所以民众的呼声很高。
(二)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现象的原因分析
1、用人单位利益作祟。
用人单位为追逐利润,藐视8小时工作制,肆意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强制性地让工人加班,经营者常把量定得过高或是把单件的报酬压得很低,工人必须要加班才能达到一定的工资标准,逼得他们不得不超时工作。还有一些企业主管部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增长,只要下属企业能够实现上缴利润的不断增加,不论其采取的是提高功效的方式,还是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方式,一律予以褒奖。这就极易使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出现侵害职工“休息权”的现象。
2、残酷的人才竞争机制和严峻的就业压力
严峻的就业压力使得劳动者即使不愿加班也只能忍着。各用人单位都建立了“优胜劣汰”的人才竞争机制,激发员工的危机意识和紧迫感,稍一放松就可能面临着被淘汰的结果。而我国目前就业压力增大,“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主任王梦奎于05年7月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发言指出∶中国目前的城镇失业率高到8-10%,包括登记失业、下岗职工和其他失业。2010年前新适龄劳动力年均增长率0.6-0.7%,每年1000万多,其中每年毕业的大学生就占据三分之一的比例,就业压力形势严峻”⑿。因此在重重压力下,劳动者在“饭碗”和全力的选择上,为了生存,只能周瑜打黄盖,愿打愿挨,对超时工作忍气吞声,更有甚至会主动要求加班。
3、劳动者错误的劳动传统观念
不正确的劳动传统观念也是原因之一。目前在中国,忘我工作、无私奉献的人一般都会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在这种“过劳”为“模”的价值观支配下,一个人若想得到社会的肯定,就必须学会牺牲休息时间,拼命工作。企业一般都较强调“奉献”精神,但有些劳动者以牺牲身体健康来无私奉献的做法实在不能倡导。这一现象在一些特殊职业中也较为普遍,如教师、警察等,他们常常会因肩负重大责任而拼命给自己施压,长期超负荷工作。还有些人不爱惜健康、不讲求休息,就是为了多赚加班费,孰不知累垮了身体还要花钱治疗而且耽误工作,反而得不偿失。
4、劳动部门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够
我国关于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是比较合理和人性化的,纸上权利之所以很难转化为切实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跟执法力度不够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部门,本应肩负监督、查处劳动违法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任。但“劳动监察难度大、不到位”却是众所周知的老话题,这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维权。被侵权的劳动者向劳动执法部门举报或投诉,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支持和处理。有些地方政府片面强调吸引外资,担心劳动监察执法太严,会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没有真正贯彻落实《劳动法》,对违法企业睁只眼闭只眼;有些劳动监察人员素质较低,官僚作风严重,加上责任心不强,对劳动者举报无动于衷,不认真积极处理,漠视劳动者的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常常得到偏袒而使劳动者的投诉不了了之。
5、争议解决机制不灵活
我国将仲裁设为诉讼的先置程序,加大了争议解决的成本,延长了争议解决的时间,使结果的不确定性大为增加,更为重要的是休息权具有明显的不可逆转性,损害后难以获得生理及心理的补偿,使争议解决的有效性大大降低,损伤了劳动者通过法律解决争议的积极性。以至于尽管我国休息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比比皆是,但是真正启动法律程序,并最终获得圆满解决的却只是凤毛麟角。
6、工会维权作用缺失
我国《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但实际上,我国国企的工会事实上只负责发放劳保用品,工会领导更是由企业领导直接任命;至于私营企业工会,则不仅在维权手段上缺乏招数,缺少支撑,一些工会甚至根本就是企业主一手扶持的“影子”;偶尔有一个强势工会,也很容易遭遇化解和抵制。工会生存的环境如此,我们当然难以期望它能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了。
四、对于加强我国劳动者休息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保护劳动者休息权
首先应解决法律缺失问题。现行《劳动法》自颁布和实施至今已有十余年,与配套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起,基本满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化劳动关系的需要,同时也暴露出与劳动关系的变化不相适应的诸多问题。我国《劳动法》制定时,市场经济的改革尚未深化,企业结构比较单一,《劳动法》针对的主体主要是国有工矿企业和其它一些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情势已发生重大变化,法律存在着严重的缺失问题,无法保护所有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也只是规定了劳动合同中要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要加付赔偿金,且现实中也不易操作。还有,一些笼统的规定没有得到细化,比如工作时间起止的判断与计算,工间休息时间的确定,非全日制工时的累加与计算、弹性工作时间制、计件定额的确定问题等等都没有做出适合操作的量化规定。另外,我国《劳动法》中对企业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处罚力度还比较薄弱,只是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罚款。此规定显然不能引起企业的重视,违法现象仍会很普遍,因此要加大处罚力度。其次应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如关于标准工时现行法律法规就存在明显的冲突,《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但随后国务院很快又于1995年3月25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的规定>的决定》,将周工作时间降至40小时,而《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至今未作改动,应坚定地将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上升到劳动法层次。诸如此类的冲突还有很多,对劳动者维权很不利,因此进一步完善立法是很有必要的。在延长劳动时间的限制上应有针对性地加大用人单位的加班成本,并将加班的补偿增加为货币和休息时间两种形式,以满足劳动者休息的需求。国务院也应当尽快出台“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办法,使劳动者的休息权在法律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二)纠正错误的劳动观念 重视休息权
法定工作时间是尊重科学的结果,马克思曾指出:“自由时间不是被生产劳动所吸收的,而是用于娱乐和休息,从而为劳动者自由活动和发展开辟宽阔天地。”休息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休息时间不仅保证劳动力的再生,它也是人全面发展的必要保证。真正的工作能力,绝对不是用时间来衡量的,而是工作实际效率。我国政府、媒体和各级组织都应加强这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学习,尤其是劳动者自己一定要树立效率观念,重视休息权。
(三)加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 提高其执法力度
首先应督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合理的员工休息制度。我国对于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立法实际上是比较合理的,但就是因为执法力度不够而降低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导致用人单位侵犯员工休息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其次应督促用人单位保证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我国《劳动法》对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是否足额发放进行监督。再次,还应加强自身建设,公正执法,坚决杜绝徇情枉法肆意偏袒用人单位的现象,要求行政机关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最后,政府部门之间应通过积极协调、综合治理的机制形成较有力度的监管,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分工不明、权限不清时极易出现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的消极做法,无法及时制止和纠正各种侵害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因此只有政府各部门之间加强协调合作,才能更好地履行行政职能。令人振奋的是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加强对侵犯劳动者权益行为处罚力度的同时,也强调了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责任,给执法者规定了更多的管理规范,这无疑对提升劳动执法硬度和刚性,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四)加强法制宣传 增强劳动者自我维权意识
休息权保障的重点人群一般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如农民工等,他们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许多人都不知道劳动法的规定,那就更不用提运用法律来解决问题了。即使他们知道相关规定也没有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意识。因此必须加大国家对劳动法规、劳动力就业安全保障知识的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劳动者劳动就业安全和集体谈判意识。而劳动者个人,应当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学习一些经验、技巧,对于不法行为应当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外,为了积极的给这部分弱势群体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营造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防止发生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违法行为,应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多深入基层,定期、定时到劳动者身边去进行维护劳动者休息权的普法宣传活动,让劳动者尤其是文化程度偏低的农民工等群体渐渐的懂法、用法,为自己建立起第一道维权的防线。
(五)加强工会制度改革 发挥工会维权职能
工会的职能是多方面的,它可以组织工人、代表工人参与到各种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中,帮助工人实施民主管理,进行就业指导、培训与援助,切实维护职工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个体劳动者的力量是极其微弱的,所以尽管人们也许经常在内心里会抗拒现有的规则,但是因为成本的问题,不会或者不能表达出自己的反对意见,如果工人能够通过组织来实现休息的愿望,则这种愿望的表达就一定会更多。而一旦进行权利主张的人和群体增多,便自然会丰富休息权的保障内容。但据统计,中国工会的覆盖率只有三分之一,而且我国的工会定位比较模糊,独立性不强,缺乏集体争议权,加之组建率较低,已不能有效承担起职工维权的重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改进:首先,工会在经济上不能受制于人。要建立组织,改变形象,工会人员的构成上要“职业化”。工会主席要真正由工人直接选举产生,且不能在企业中兼任其他行政职务。工会干部要独立于企业行政权属而存在,只接受上级工会组织领导和对本企业工会会员负责。其次,工会在经济上不能受制于人。工会干部的工资要由工会组织来支付,而不能受制于企业。只有这样,工会在帮助工人维权时才能独立,不受到干扰。第三,自愿加入工会组织的会员按要求缴纳会费。这样可以增强工人通过工会维权的意识,当然会费标准要与工人劳动报酬的水平以及维权成本相适应。
结 论
一个国家只有让民众得以休养生息,才能成就具有生机和活力的富强国家。虽然我国在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上仍存在许多不足,但回顾过往自改革开放以来的进步也不容忽视,休假制度越来越合理化、人性化,因此,我们对未来充满信心,相信在全民的努力下,休息权一定会受到广泛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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