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研究  >  律师技能  > 正文

重庆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作者:重庆市律师协会时间:2016-06-24 00:01:34浏览量:2313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执业行为,重庆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制定了《重庆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参照执行。

各分会,各律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执业行为,重庆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制定了《重庆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参照执行。

重庆市律师协会

2013年2月17日

重庆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重庆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防范法律风险,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重庆市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正确适用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参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得误导当事人进行仲裁、诉讼、甚至以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关注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得激化矛盾,严禁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或示威等行为。

  代理十人以上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重庆市律师协会进行报告备案。

  第四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注重和解及调解,在知道对方聘请了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人员代理的情况下,尽力先行与对方进行和解或积极配合调解,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仲裁、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和谐。

  第五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及群体性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第六条 律师提供涉及劳动争议的法律咨询,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当事人相关收费的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七条 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出示律师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必要时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特别注意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并尽力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争取以最快方式解决劳动者的经济困难。

  第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认识劳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注意不同层级规定与新旧规定之间的衔接,注意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合法有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章 劳动争议仲裁

第一节 仲裁准备

  第十条 〔分析证据材料应关注的问题〕律师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和分析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支持其仲裁请求以及所陈述事实的基本证据:

  (一)仲裁当事人各方身份信息材料,确认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主体是否适格;

  (二)劳动合同或劳动用工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三)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用工协议,应注意审查和分析是否有构成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如社保卡、工作证、工资条、职工花名册、入职表、考勤本、出入证、工作服等);

  (四)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条件;

  (五)有关(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注意区别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人事关系等性质,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代理的正确性;

  (六)仲裁案件是否存在仲裁时效障碍;

  (七)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是否合法、明确、具体。 

  第十一条 〔审查管辖权的注意事项〕审查劳动争议申请或被申请是否符合受案范围和管辖的规定。

  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律师应当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第十二条 〔审查案件时效的注意事项〕审查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律师应当审查仲裁请求是否符合《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三种特殊情形以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足以延长时效的合理条件。

  第十三条 〔风险提示应注意的问题〕律师应注意向委托人提示以下风险,并作好书面记录:

  (一)合理谨慎地告知委托人案件代理思路和诉请角度,与委托人做好仲裁申请的沟通;

  (二)证据原件保管不善以及因不及时提供证据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

  (三)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可能因劳动关系确认、工伤性质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程序导致委托人面临漫长程序周期的等待;

  (四)对正在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可能存在的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的相关情形;

  (五)可能出现的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并重新审理的相关情形;

  (六)财产保全方面的风险;

  (七)生效仲裁裁决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必要性规定〕律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真做好案件证据收集工作,整理好证据清单,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客观分析,如发现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补充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需取证的通常范围和内容〕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会涉及到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聘用协议)、规章制度、人事档案、入职证明、工作证(服)、考勤表、工资表(单)、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就医证明、病假单、处分通知书(公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等证据的调查。

  第十六条 〔取证注意事项-实体〕律师调查取证时,坚持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实物证据优于证人证言,以书证为主,其它种类证据相结合的原则。尽可能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并尽可能保证证据之间具有逻辑联系的、完整的证据链。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取证注意事项-程序〕 律师须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调查取证,调查以两人共同进行为宜,应同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人身份基本情况、被调查人身份基本情况、被调查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及被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和结果。

  调查笔录应交由被调查人阅看后签字或捺印,复制被调查人身份证明;如有必要,在征得被调查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调查的证据,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调查证据申请。

  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及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不得伪造、变造证据。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倒置提示〕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涉及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负有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第十九条 〔证据清单制作及说明〕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应随时注意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核并制作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应包括证据名称、种类、来源、证明对象、证据内容,并标示序号、页码。证据清单可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适用特殊性分析〕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三节 仲裁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或应诉的原则性规定〕律师应该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及时协助、代理委托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律师或委托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时,也应在规定期间内,针对对方的请求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自己的反请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应准备的资料〕律师在协助、代理委托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和证据:

  (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二)劳动者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劳动合同等与争议有关的基本证据;

  (四)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第二十三条 〔制作申请书应载明事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受诉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名称;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四条 〔提交证据的注意事项-实体〕律师一般应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如需要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供补充证据,或有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才能取得的,律师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延期举证。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律师可以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案件中涉及经济补偿、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的,律师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计算清单,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

  第二十五条 〔提交证据的注意事项-程序〕律师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一般应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证据。正式开庭时应当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涉外)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暂时收取并保存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据或记入庭审笔录。

  第二十六条 〔管辖注意事项〕律师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1.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者相当于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2.用人单位与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3.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除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上述三类案件外,其余类别的案件由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属地管辖。

  (三)若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地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表委托人向争议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时的注意事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应诉的原则性规定〕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在委托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准备并向受理案件的人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满前提出。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时间少于10日,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3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开庭。

  第二十九条 〔回避规定〕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律师可征求当事人意见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是劳动争议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阅卷的规定〕律师应在开庭前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阅卷。阅卷时,应根据案卷材料分析双方争议焦点,并寻找对方提交材料中的疑点,摘抄或复制证据材料,制作阅卷笔录。律师阅卷结束应撰写答辩提纲,准备代理词。

  第三十一条 〔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如需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前将证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书面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律师应联系证人,提醒证人携带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与委托人沟通出庭的情况〕在开庭审理前,律师应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明确请求事项或代理思路,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律师在开庭前应与委托人讨论决定是否调解以及委托人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如委托人提出无法实现的要求和主张时,律师应给予必要的解释。

  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准时到庭。

  第三十三条 〔涉外案件的沟通注意事项〕在涉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外方委托人的代理律师应根据需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安排翻译人员,在征得同意后也可以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携带证据资料原件的提示〕委托人的证据资料原件,律师不宜保管。律师应在复制证据材料后,将原件交回委托人妥善保管,并提醒委托人在开庭时携带证据资料原件到庭。若确需律师保管的或委托人不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向委托人出具证据原件保管交接单,由律师在交接单中签字确认,并妥善保管证据原件。

  第三十五条 〔先予执行〕如委托人生活困难,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律师可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案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先予执行。

第四节 开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庭的原则性规定〕律师接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后应及时与委托人沟通出庭事宜,尽量让委托人共同出庭。

  第三十七条 〔不能出庭的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开庭时间:

  (一)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的;

  (二)律师先后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的开庭审理活动的;

  (三)确因客观原因致使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的;

  (四)律师接到劳动仲裁庭书面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的;

  (五)答辩期不足10日的;

  (六)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规则许可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原因。

  第三十八条 〔开庭纪律及基本要求〕律师在开庭过程中应遵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纪律,尊重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参与人,遵从仲裁员的引导和要求。

  律师在开庭过程中,应认真记录,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及回答仲裁员或对方发问的准备。律师回答问题应言简意赅,引用法律应准确详尽,出示证据应完整充分,发表观点应有逻辑性和说服力。律师要帮助委托人避免情绪失控现象,防止对对方或仲裁员进行侮辱和人身攻击。

  第三十九条 〔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时的注意事项〕需要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律师应和委托人充分沟通并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若对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律师应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充提出自己的仲裁反请求,或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给予答辩期,或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抗辩,要求驳回其请求或要求对其新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

  第四十条 〔独任仲裁向合议庭仲裁的转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送达的仲裁通知书中若明确告知系独任仲裁,律师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较多等原因,独任仲裁将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时,律师应及时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转为合议庭仲裁。律师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才得知系独任仲裁时,若案件存在以上情况,律师可以当庭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

  第四十一条 〔庭审质证的注意事项〕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根据证据目录,分组阐明证据来源、证据内容、证明对象,以便仲裁员能及时完整了解己方意见。对方举示证据时应当详细审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发表代理意见应注意的问题〕律师在辩论阶段,应当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规定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并应在庭审后及时向仲裁庭提交代理词。

  第四十三条 〔阅读笔录〕律师在开庭结束后应当认真阅读庭审笔录,如发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补正。

第五节 和解、调解

  第四十四条 〔调解的原则性规定〕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代理权限,参加仲裁调解或者庭外和解,未经书面特别授权,律师不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律师应根据案情、证据和法律法规等规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调解,不得挑词架讼。

  当委托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律师应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帮助委托人在符合其当前和长远利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和解。

  第四十五条 〔调解权限的明确及风险规避〕律师取得委托人特别授权,参与调解、和解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特别授权的具体范围及内容。

  对涉及仲裁请求的承认、变更、放弃、减少等影响到委托人利益的和解、调解方案,应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调解方案拟定应把握的问题〕律师在拟定调解或者和解方案时,应当注意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及履行能力等问题。

第六节 仲裁结案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的领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律师应通知委托人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领取仲裁裁决书或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书直接邮寄给委托人。若律师代领仲裁裁决书的,应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并明确告知委托人该案件的签收时间和提起诉讼期限,作好书面记录,由委托人签名确认以备存查。

  〔仲裁文书的审查〕律师收到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后,如果发现有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时,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应及时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

  第四十八条 〔一裁终局的规定〕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告知委托人不服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告知委托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裁决事项为终局裁决的,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无权提起诉讼,劳动者不服该裁决可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如委托人是用人单位的,律师应告知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三章 劳动争议诉讼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五十条 〔诉前审查〕律师受理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认真分析仲裁裁决书,审查其是否属一裁终局、是否超过起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仲裁裁决是否合法、适当等情形,决定是否起诉。

  决定不予起诉,但仲裁裁决确有违法或错误,且在仲裁文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的,告知其可以根据《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原仲裁机构申请重新审理。对于合法、适当的仲裁裁决,做好解释工作,劝其息诉。

  第五十一条 〔一裁终局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其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前述第(二)项所称的“社会保险”争议是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

  第五十二条 〔一裁终局的处理〕劳动者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非一裁终局的处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非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规定期限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不予受理或逾期裁决的起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5日内不予受理或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没有审结或案情复杂,延期15日后仍未审结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该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出具尚未立案或尚未审结的证明。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或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根据未审结证明或者受理通知书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不需要仲裁裁决的处理〕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律师可以代理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依法起诉。

第二节 起诉、应诉

  第五十六条 〔管辖〕律师代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的,向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未经仲裁前置审理的,向被告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起诉提交的材料〕律师代理委托人起诉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起诉状及副本; 

  (二)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仲裁前置的证明文书;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劳动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四)证据材料;

  (五)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第五十八条 〔起诉状〕起诉状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诉状格式相同。起诉状应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五十九条 〔主体〕一般情况下,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可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

  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提起诉讼,该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后起诉的,后案终结,后起诉的作为被告,并入前案一起审理。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对双方的争议请求应作全面审理,另一方可不另行起诉或提起反诉。

  第六十条 〔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就案件本身争议的事实提出,且应当是原仲裁申请涉及的争议范围。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请求尚有事项未主张的,如果与原请求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在起诉时增加;如与原请求事项具有可分性,应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前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第六十一条 〔答辩状及提交期限〕律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需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应于委托人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第六十二条 〔答辩时提交的材料〕在规定的答辩期或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答辩状及副本;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据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若需提出管辖异议,应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若需申请调取证据或鉴定的,应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六十三条 〔答辩的内容〕律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代理委托人答辩:

  (一)是否超过仲裁或起诉期限; 

  (二)请求事项是否超过仲裁请求范围; 

  (三)对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其他需要答辩的理由。

  答辩状一般应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三节 一审庭审

  第六十四条 〔庭前准备〕律师应及时与法院沟通,了解开庭时间、承办法官等相关信息,并及时告知委托人。特别是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一般情况,应要求委托人出庭参加庭审活动。

  律师应研究对方证据,制定证据清单和出庭应诉方案,撰写代理提纲。

  第六十五条 (申请证人出庭)如需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依法提出申请,并将证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书面向法院申请

  第六十六条 〔庭审中〕对于需要调取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律师应当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笔录的校对〕闭庭后,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要认真阅读庭审笔录,核对后签名捺印。

  第六十八条 〔庭审后〕庭审后,律师应当整理书面代理词,及时提交法院,并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将相关信息及时与委托人沟通。

  第六十九条 〔判决书的领取〕法院判决后,律师应通知委托人到法院直接领取裁判文书或通过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由法院将裁判文书直接邮寄送达委托人。若律师代领判决书的,应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并明确告知委托人该案件的签收时间和上诉期限,作好书面记录,由委托人签名确认以备存查。

第四节 二审诉讼

  第七十条 〔上诉提交的材料〕律师代理上诉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上诉状及副本; 

  (二)一审判决书; 

  (三)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证据材料;

  (五)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第七十一条 〔上诉状〕上诉状的格式同一般民事上诉状。上诉状应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七十二条 〔上诉材料的提交〕律师代理委托人上诉,应在上诉期限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等材料,也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等材料。

  第七十三条 〔其他〕二审庭前准备、庭审、庭审结束后判决书的领取等代理工作参照一审办理。

第五节 再审

  第七十四条 〔再审的提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或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五条 〔申请再审、申诉提交的材料〕律师代理委托人申请再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再审申请书或申诉书及副本;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证据材料;

  (五)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第七十六条 〔听证〕再审立案一般需要听证。律师代理听证可以参照诉讼的庭审程序。

  第七十七条 〔再审〕律师代理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分别按再审的审级,按照相应审级的庭审程序办理。

第六节 仲裁裁决的撤销

  第七十八条 〔管辖〕律师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申请撤销一裁终局仲裁裁决的,应向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七十九条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处理〕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律师代理委托人起诉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申请执行

  第八十条 〔执行提交的材料〕律师代理委托人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行申请书; 

  (二)生效法律文书; 

  (三)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信息;

  (五)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第八十一条 〔不执行抗辩〕律师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后,发现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承办人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后,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委托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二条 〔执行款物的领取〕律师转交其代为领取的执行款物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出据收条,注明收款事由,同时保留收条或银行汇款凭证等,以附卷备查。

  第八十三条 〔执行结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结案,律师的代理义务终止:

  (一)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三)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五章 结案归档

  第八十四条 〔归档〕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案卷归档工作。

  第八十五条 〔归档要求〕律师归档时整理案件的相关材料,首先应准确填写案件名称;业务类型;接受委托时间、归档时间;案件编号;委托方;承办律师;案卷页数;案件审理结果、结案报告、案件质量反馈表等案件信息,编写案卷目录,并按案卷目录将案件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然后将案卷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将全部的案卷材料扫描,保存案卷材料的电子版本以便查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操作指引仅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不涉及人事争议。

  第八十七条 本操作指引仅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代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八十八条 本操作指引不涉及工伤认定、工伤鉴定等程序及有关行政诉讼。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