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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书

作者:沈斌倜律师时间:2015-07-08 00:17:46浏览量:2955
摘要:无论从事实上,还是立法上,还是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情况下,**公司均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为了查明案情,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加。

  【前言】这是在一则佣金劳动争议中我们提出的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虽然未批准该申请,但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40万元佣金的全部诉求。对于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我认为对本案具有积极的意义。

沈斌倜律师2014年1月13日于北京

追加**公司为本佣金劳动争议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请求:

  追加北京**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事实和理由:

  被告的员工手册显示:被告和北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同时隶属于###中国地产,七家公司适用于同一个员工手册,统一接受###中国地产的管理。被告在仲裁中也认可:在###中国地产七家公司工作过的员工,由最后一家公司办理离职结算。由此可见,由于原告被安排向###中国地产下属的其他公司提供劳务,导致劳动关系混乱和隐蔽用工,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而接受原告劳务的单位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义务,与用人单位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1)本案仲裁及一审过程中,被告均提供**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称“王某某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为**公司的职工,与**存在劳动关系”;

  2)鉴于原告在2006年之后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是不争的,见我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充分证明在2006年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发放报酬;

  3)这就说明,如果**公司提供的证明是真实的,能说明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前向被告提供的劳务是在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通过**公司派遣至被告处而达成的:**公司在没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情况下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提供劳务,而被告在明知**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情况下接受原告的劳务。**公司和被告的劳务派遣程序均是违法的,应当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劳动行政处罚等,但是不能因此否认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这种派遣行为已经成立,原告已经付出劳动且没有任何过错,理应当依照劳务派遣关系受到劳动合同法的特别保护,而**公司和被告均已经享受到了劳务派遣关系中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4)合法的权益都应当有法律救济途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原告在2006年-20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绝非个人行为,因此不应按照民法平等民事关系中的劳务关系向被告寻求救济,如果如仲裁判定的也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寻求救济,显然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救济。

  5)退一步讲,如果法院不追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即便原告重新另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6年-2007年之间向本案被告提供劳务时公司所拖欠的劳务费,但**公司仍然会认为该笔费用与其没有关系,要求原告向本案被告单独主张(因为原告向本案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劳务费用均是本案被告亲自发给原告),一切又回到本案的原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所以,无论从事实上,还是立法上,还是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情况下,**公司均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为了查明案情,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加。

申请人:王某某

日期:20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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