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中心  >  社会保险  > 正文

从一则案例看社保的委托代缴

作者:古城时间:2015-05-19 15:01:28浏览量:3961
摘要:B公司将本单位员工的社保缴纳委托给C公司办理,并通过C公司的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B公司员工能否以B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B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A公司总部设在北京,其在全国多地设有分支机构,其中在陕西省负责销售业务的为B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基于成本的考虑,A公司在B公司没有配备人力资源管理人员,B公司全部人力资源业务统一由A公司管理。在社会保险缴纳中,B公司并未开立社保账户,而是与当地的劳务派遣公司C公司订立协议,由C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保。现B分公司员工王某以B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B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就本案来说,劳动者王某以B公司未办理社保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表面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B公司将本单位员工的社保缴纳委托给C公司办理,并通过C公司的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这个案子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专属性,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关系,应当由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本案中C公司与王某未建立劳动关系,B公司委托C公司缴纳社保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缴纳的专属性,理应认定无效。而王某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反对的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第八条规定的人员来说,一般都在原单位缴纳了社保,按照我国社保“一人一账户”的要求,新用人单位不可能为这部分人员缴纳社保。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对这部分人员劳动关系与社保关系的分立作出了肯定,那么相应的B公司与C公司之间关于社保委托代理的约定也应认为合法有效,则B公司已经通过C公司履行了社保缴纳义务,王某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对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就主体来看,B、C两公司均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其所订立的社保缴纳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类似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即C公司基于B公司的委托,与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诚然,合同法中对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没有做出限定,那么隐名代理是否适用于社会保险,笔者认为可以从这类隐名代理的社会效果分析。

本案中,社保委托代缴行为一方面使王某的社保已经缴纳,补缴社保不存在可能;另一方面,由派遣公司代理社保的方式是一种专业化、低成本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方式,可以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下实现人力成本的降低。再者,当前我国社保关系的转移接续还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异地的转移接续政策比较模糊,采用社保委托代缴的方式可以无须转移社保关系,而是由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某地的劳务派遣公司或者其他单位委托缴纳社保,从而避免劳动者个人社保的断交;最后委托代缴也是现实的需要,当前用人单位的结构日趋复杂,呈现出集团化、扩地域甚至扩国界的特征,而我国的社保制度因各地政策不同,未能形成统一的征缴管理体制,无法适应现实需要。肯定社保的委托缴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简化用人单位的社保管理,实现社保的属地管理。

当然,社保的委托代缴目前还存在一些障碍,如社保缴费基数的核定、社保待遇的享受以及社保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依存,有待于在以后的立法中逐步完善。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