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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九十六-完结)

文章来源:人社部时间:2015-06-27 15:24:18浏览量:4005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2010年11月出版。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的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城市规模扩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成为各地保持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被征地农民的人数持续增长,涉及人数众多。农民以土地为生,一旦土地被征收,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没有了,特别是对一些大龄和老龄农民而言,由于普遍缺乏就业能力,当前生活和长远生计就成了问题。被征地农民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引发了一些社会矛盾,也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要求各地政府将被征地农民问题纳入当地经济发展的全局考虑,采取补偿、安置、就业等综合措施,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实现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条是在国家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原则规定,明确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一、关于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第一,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就是要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失去了原有生活来源,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不因被征地而生活水平降低,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中是最佳选择。第二,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缩小城乡收入差距,不仅通过税收和产品补贴对收入进行再分配,还必须通过社会保障政策来进行有效调节,把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统筹起来,一并考虑。解决了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后顾之忧,可以有效减少和消除因征地引发的纠纷和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第三,有利于规范土地管理,明确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已经成为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有效措施。

  二、被征地农民的界定

  本条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

  三、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社会保险制度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体系解决。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相应保障范围。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考虑到我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已经建立,养老和医疗制度已经做到人群全覆盖,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中已经有了制度准备,因此本条明确了方向是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不是社会救助和低保制度中,也不是建立单独的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制度。同时,考虑到将所有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中,需要资金投入和制度准备,有关实施步骤可由国务院及其授权的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社会保险费经费来源

  过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筹集资金困难,原因是补偿费用过低,补偿费用中没有包括社会保障所需费用。针对这个问题,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作为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明确要求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特别是明确了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即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明确土地出让收支的范围,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从财务角度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通知要求将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所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同时将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列入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要求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2006年国务院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和社会保障类型。规定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地方财政和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险。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释义】本条是关于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国际经贸的发展和我国利用外资规模的扩大,在华外资企业及办事机构越来越多,来华就业的外国人也越来越多。据统计,截至2008年在华就业的外国人约有21.7万人。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华就业的外国人是否应纳入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中,这个问题需要予以研究。建立了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律都规定外国人在本国境内就业的要强制性参保缴费。因此,本法对在华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所谓参照,是指原则依照本法执行,但允许有所变通。在没有变通规定时,外国人应当依照本法参加社会保险。在有权机关作出变通规定时,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变通规定执行,这些变通规定主要是指有关社会保险的双边协定,变通的内容包括是否需要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参加哪几项社会保险。所谓外国人,是指依照《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包括具有外国国籍人员和无国籍人员。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是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包括在中国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子公司、办事机构就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属于中国公民,适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适用本条规定。

  一、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应当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需要向我国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后才可就业,原则上依照本法规定,作为职工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第一,按照社会保险法适用范围,除了外交使领馆享有外交豁免权外,在我国境内所有的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华机构及在我国就业的外国人都应当适用本法。第二,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有的地方规定,外国人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第三,切实保护外国人在华就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外国人来华就业,应当允许其参保,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移民就业公约》等国际条约规定,外国人就业在社会保险方面应当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享受与本国公民同等的权利。我国尽管没有参加有关国际条约,允许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顺应国际发展潮流,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利于保护外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有双边协定或者多边协定的,按照协定执行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特别是由外国企业派到中国工作,外国就业人员就可能同时被两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所覆盖,需要缴纳双重的社会保险费,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和成本,削弱企业竞争力。同时,各国社会保险制度不尽相同,社会保险关系跨国接续存在客观障碍。另外,在国外缴费时间往往较短,难以达到领取社会保险待遇门槛。为了解决跨国就业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同时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国际公约建议各国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协定来解决。例如美国与17个国家签订了社会保险协定。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与外国签订有关社会保险双边协定的,按照协定规定执行。2001年,我国与德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规定对五类人员相互免除缴纳法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社会保险费,免除期限一般为60个月,经批准可延长为96个月。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给予最后一次免除。对于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人员,免除期限不限。2003年,我国与韩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规定在该协议有效期内互相免除养老保险费。根据上述两个双边协定,德国公民和韩国公民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可以分别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但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施行日期,就是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的问题,这是所有法律都涉及的问题,每一部法律几乎都规定了生效日期条款。法律的施行和法律的公布是两个不同概念。法律的公布是指经立法机关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形式将法律向社会发布和公告。法律的施行是法律开始产生实际约束力,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规定义务。一般法律通过后都会在当日公布,但法律从何时开始施行,往往并不与法律案通过同步,需要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

  法律的施行时间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时间、公布时间与通过时间同步。二是法律另定时间施行,该时间是确定的一个时间,是法律公布后经一段时间后的具体时间。我国多数法律都采取这种形式。三是法律公布后先试行或者暂行,经试行或者暂行一段时间后,有立法机关予以修改调整补充,经通过为正式法律后,公布施行。在试行或者暂行期间,法律也有约束力,如198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四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如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在《企业破产法》公布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还没有制定出来,因此《企业破产法》开始施行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施行之日后3个月,具体为1988年11月1日。

  本法施行时间采取了第二种方式,明确规定在201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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