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七十六-八十三条)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本章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法实施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监督职责。本章还专门对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职责等作了规定。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监督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具有经常性、针对性、及时性以及实效性的特点,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有效途径。
根据《监督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听取的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法定职权。根据《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有利于保证法律、法规得以顺利实施,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通过执法检查还能发现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为下一步修改和完善法律、法规提供依据。
依照《监督法》的规定,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1)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2)对本法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的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要落到实处,切实地发挥其作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首先要求用人单位、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实践中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小型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偏远地区的企业,不参保、部分职工参保或者不足额参保的情形并不少见。同时,一些用人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与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这里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除本法外,主要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职工是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照本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实践中一些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不为职工办理或者仅办理某一项、几项社会保险,严重影响了职工的权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2)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都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对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有些用人单位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是否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谎报或者隐瞒情况。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的规定。
为严格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保障基金安全,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之外,还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一、财政监督
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以及对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财政监督。具体工作包括:
1.通过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加强部门监督。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2.通过制定财务制度,规定财务管理行为。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3.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等,进行财务监督。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预算规定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规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统筹地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二、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中一种专门监督形式。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审议报告。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即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近年来,审计机关开展了多次范围不同的审计监督,尤其是2006年和2007年,对县以上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了全面审计,促进了被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清理回收和规范管理。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审计调查结果。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关系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如何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是本法重要规范的内容。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重要一环。在具体实施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通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来负责的。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本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情况的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收上并存入基金收入户,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的情况,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对基金支出情况的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服务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以及有无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主要是监督财政专户有无挤占挪用、动用基金的行为,是否违规使用基金平衡财政预算、抵押担保,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监督收入户、财政专户、支出户是否账账相符,是否按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有无多头开户或违规开户行为,收支、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是否按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是否考虑投资的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等。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
本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通过查阅、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多种手段将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证据资料进行记录、复制,是实施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时,被检查部门应当提供的资料主要有:(1)用人单位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会计报表、账册、凭证、工资表、人员花名册等。(2)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以及投资运营机构中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计算机系统的相关数据。(3)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有关的资料。(4)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和投资运营户等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相关资料。只有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和投资运营户的情况,基金监督检查机构才能及时防范社会保险基金风险,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现保值增值。被检查对象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并对相关的资料通过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多种措施进行记录和复制。
2.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应当予以封存,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及时封存,以达到保全证据资料的目的。这是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一个行政强制措施。
3.向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询问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从而了解被检查单位在社会保险基金运作和管理方面有关情况的一种工作方法。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需要对一些存在隐患但尚不明确的问题进行调查,需要知悉情况的人员予以解释说明,以便检查人员能够及时了解情况,并依据了解到的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出具客观公正全面的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询问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4.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不得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对于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立即予以制止,并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改正。
三、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本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1.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整改建议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对发现的问题予以改正,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行为合法、依规、准确、规范,符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整改建议一般是监督检查结束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提出。被检查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汇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主动对整改建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2.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主要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被检查单位及个人所作出的具体的、单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主体执法时最常用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理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作出,并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形成行政处理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处理又分为内部和外部两种。内部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包括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所作的处理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对被检查单位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对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等。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依法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外部行政处理主要指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所作的行政处理,主要包括对社会保险中介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及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外部行政处理中较重的一种处理是行政处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采取的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资格、没收违法所得等。
3.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对无权直接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向其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收到处理建议的部门应认真对待,回复正式的书面函件,就处理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反馈。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组成、职责的规定。
实践证明,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不能缺位。但是完全依靠政府行使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也是不够的,还需要积极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弥补政府监管的缺陷,加强社会监督。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一、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组成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要求,要建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目前,全国已有30个省(区、市)成立了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有的地方称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任主任,办公室设在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践证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基金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法对这种做法予以了肯定,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差别。
首先,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而不是简单地按照行政区划由各级政府成立。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各项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较低,但从发展趋势来看,提高统筹层次是方向。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往往是以统筹地区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成立应当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一致。
其次,在组成人员上,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这样规定,有利于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对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的职能。作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能够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能够掌握、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具有一定的议事协调能力和一定的学历,并热心社会保险监督工作。
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及其监督方式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顾名思义,其职能就是对社会保险实施监督。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在具体职责上,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不同,主要是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具体监督方式是:(1)定期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汇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直接、全面地掌握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因此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进行汇报。但立法过程中,对定期汇报的规定也存在一定争议。有意见提出,定期汇报的规定比较含糊,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建议明确规定为每年或者每半年、每季度汇报一次。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差异较大,如法律条文中统一规定反而不利于开展工作,因此,本法规定定期汇报,各统筹地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明确。(2)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社会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是每一位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成员都具有这种专业能力。因此,本法规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公开。
三、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过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汇报与聘请会计师事务进行审计,发现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的规定。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交流的速度和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随之而来,非法泄露、收集、利用、公开个人信息的案件也频频出现,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越来越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监督过程中,掌握了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大量信息。如用人单位的职工总数、工资总额、个人工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情况。这些信息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如果泄露,不仅可能会给用人单位、个人带来很多困扰,甚至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权利,本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这里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可能在其工作中获取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部门,如审计机关可能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的过程中,获悉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规定。
一、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
社会保险覆盖人群广,关系到全体公民的切身利益,仅依靠人大监督、行政监督还不足以保障社会保险运行不出纰漏,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社会保险进行广泛的监督,弥补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的不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举报、投诉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要求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护公众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众实施监督创造条件,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因此,及时对举报、投诉进行处理不仅是加强社会保险监督的需要,而且是推进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其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的规定,对有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处理,保障公众监督渠道的畅通。
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依照本法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的部门、机构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各部门、机构对各自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行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各部门、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本机构的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为举报人、投诉人提供便利条件。还可以依法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如《郑州市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办法》规定,举报人举报的事项有明确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主体,而且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掌握,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经查证属实的社会保险基金金额的2%~5%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100元,最多不超过5000元。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还应当积极支持、合理引导新闻媒体开展报道,为其准确及时报道提供便利。对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
为了鼓励公众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应当保护举报人、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的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必要时,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2.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经审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采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未按照规定结算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法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个人的处罚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等。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方发生争议,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活动。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是对国税机关征收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参加社会保险的第一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法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致使个人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侵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保险权益。(2)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3)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直接侵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4)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本法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作了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将直接影响个人缴费年限的累计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5)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除以上情形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自己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途径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只能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得提起诉讼;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受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法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除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外,还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