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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活动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作者:尹田时间:2015-06-09 00:33:18浏览量:3364
摘要: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在民法上,欺诈行为有可能引起两种后果:一是侵权的赔偿责任;二是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无效。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在引起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诸多原因中,欺诈是最典型的一种。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在民法上,欺诈行为有可能引起两种后果:一是侵权的赔偿责任;二是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无效。前一后果为法律对欺诈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以其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为条件;后一后果则体现了法律对受欺诈的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使其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常常同时引起两种后果。例如,因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并由此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行为人不仅应赔偿损失,其签订的合同也归于无效。实践中,对民事欺诈行为的认定,有下列问题需要注意:

  一、欺诈与误解的区别

  与因误解而为的意思表示相同,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也表现为表意人对民事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误解即即认识上的错误。但与之不同的是:1、在受欺诈的情况下,错误认识的形成并非由于受欺诈人自己的过失,而是由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的结果;在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认识与对象的不一致,或者是因本人的疏忽大意而发生,或者是因对方或第三人非故意的错误陈述而发生,但误解一方并未受到对方的不法影响;2、误解不包括意思表示动机的错误。这里的动机,是指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出发点。例如,某厂认为某种材料能满足其生产上的急需,即向他人订购。但购回之后,发现不适合该厂的生产流水线使用。此即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动机上的错误,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在欺诈的情况下,表意人的误解,则不仅仅限于对民事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而且包括对关施民事行为动机的认识错误。上例中,如该厂认为所购材料系自己急需是因受对方欺诈的结果,则该项合同绝对无效。

  二、欺诈行为的表现方式

  欺诈行为表现为对某一重要事实故意所作的虚假陈述,包括积极地捏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真实的事实,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故意对或然性之事项作必然性之表示,(即故意以未定事项为已定事项,而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当未定事项未能实现时,亦应视为欺诈)。因此,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并不在于其行为的方式,而在于其行为是否给人造成虚假的印象。对此,应特别注意下列问题:

  1、欺诈必须是对某个事实的陈述,而非仅仅表现为一种“见解”。所谓见解,是指对某种事物的希望、预见或信念的表达。例如,说“某物质量很好”与说“某物质量有可能很好”,前者可能为欺诈,后者则不构成欺诈;又如,商品广告宣传中采用一些夸张、赞誉的词句,一般也是“见解”的一种形式。但如果离开宣传的范畴,而变对具体事实的陈述时,则可能构成欺诈。如将国内组装的电视机说成是整机进口的商品。

  2、除非根据法律、合同或交易习惯,一方有告知对方以真实情况的义务,否则,消极地隐瞒真实的事实,即采用沉默的不作为方式,通常不构成欺诈。例如,一方根据所获得的市场经济信息,及时把即将滞销的某种商品降价批发售给另一方。这种行为,不属欺诈。

  三、欺诈人的主观状态

  欺诈人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是构成欺诈的条件之一。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人为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有意制造假象。这就是说,欺诈人首先有使人发生错误认识的故意,同时又有使其因错误认识为意思表示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表示的事项不真实,但目的仅为引起人们的注意或兴趣,并不期待他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民事行为,则纵然他人因此而陷入错误并为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欺诈。例如,甲为炫耀其鉴赏能力,故意伪称乙处的仿制古花瓶为真品,丙信而前往购之。至于欺诈人进行欺诈有无使自己获得财产利益或使表意人蒙受财产损失的意图,则对欺诈行为的成立不发生影响。

  四、欺诈的既遂与未遂

  未遂的欺诈不能发生民法上的后果。如果当事人虽因他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未意思表示,自然不能引起法律后果;如果他人虽有欺诈行为,但表意人进行意思表示并未受其虚假陈述的影响,则也不构成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一方的欺诈行为必须是另一方为意思表示的原因,如果表意人在为意思表示时知道对方的陈述为不真实,或者他最终相信的是自己判断而非对方的虚假陈述,则不能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意思表示的无效。

  五、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中, 欺诈人一般是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或单方行为的受益人。但实际生活中,第三人基于某种原因,也可能对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一些国家的民法规定,在第三人行欺诈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为限,得撤销其意思表示(见《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项),但相对人就不知其事实而有过失时,也应以得撤销为适当)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项)。上述作法,以相对人对第三人的欺诈是否知情或应否知情为行为无效的条件,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无规定。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 因此,当欺诈人为第三人时,无论相对人是否或应否敌情有,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均因受欺诈而为,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只不过在法律后果上,如果相对人无过错,行为无效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第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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