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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中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分

文章来源:重庆市荣昌法院网作者:黄常菊、李瑞雪时间:2015-06-09 00:08:03浏览量:3543
摘要:欺诈与重大误解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区分两者不仅对意思表示体系中民事行为的归类定位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这对民法理论传承与创新十分必要。而且,对于当事人明晰其权利、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摘要】:民法中的欺诈与重大误解在构成要件上有着相似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在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将因欺诈和重大误解而为的合同行为均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实践中,还会出现欺诈和重大误解竞合情形,增大了问题研究的复杂性。同时,欺诈又可以分为“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更加增大了区分两者的难度。除了从构成要件角度对欺诈和重大误解进行一般性地区分,还应更加注重对两者并存情形下如何取舍、不同类型的欺诈和重大误解区分的研究。

  【关键字】:构成要件;竞合;积极欺诈;消极欺诈

  欺诈者,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1]。即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文核心问题就是对两者进行区分。

  一、问题的提出

  某甲刚考上驾驶执照,即至乙经营的中古汽车行购车,中意某年度福特千里马。价金10万元。甲怀疑该车曾发生车祸,店员丙表示却无其事,甲即付款取车。3日后,甲的友人详加检查,发现该车确曾严重肇事,甲即开车至乙处,表示撤销买卖契约,请求返还10万元,乙表示不知丙的不实陈述,拒不返还[2]。试问甲之主张有无理由?甲可以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是基于自己被欺诈还是产生了重大误解?

  因受欺诈而为的合同行为和因重大误解而为的合同行为,若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按照我国《合同法》均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且两者所发生的后果都违背了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愿,造成了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的不一致。如案例中显示,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在很多情形下难以区分。但是,欺诈与重大误解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区分两者不仅对意思表示体系中民事行为的归类定位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这对民法理论传承与创新十分必要。而且,对于当事人明晰其权利、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一)欺诈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在我国,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欺诈方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故意是欺诈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做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3]。

  2、须有欺诈的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可见,欺诈行为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

  3、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产生了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及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二)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可见,在我国,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重大误解的主体

  在现代民法中,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法律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在一些场合中,发生误解的不仅是一方当事人,也有可能是双方当事人都发生误解。

  2.重大误解主体的主观要件

  关于表意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学者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误解时的表意人不应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基于以下两个理由:首先,如果表意人在表意时,故意保留其真实意思或者明知道自己对民事行为产生了误解,仍然进行表示行为,可见,行为后果是表意人积极追求的,并不存在行为意思与效果意思的不一致问题。同时,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规定了误解人享有撤销权,立法意图在于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同时也在于维护善意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生活中的交易安全。若表意人在主观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行为依然构成重大误解的行为,以此享有撤销权,势必造成双方不公平。法律,必须要在各个利益主体间找到公平的平衡点。

  3.重大误解的客观要件

  所谓“重大误解”可参照以下三条标准:一是对民事交往中公认为是重要事项的误解;二是虽非针对重要事项,但足以造成误解方重要损失的误解;三是足以导致行为后果重大不公平的误解[4]。

  4.重大误解的客体要件

  须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构成的主要方面发生错误认识。包括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三、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分

  (一)欺诈与重大误解的一般性区别

  1.错误认识产生的原因不同。

  被欺诈的表意人的错误认识是由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引起。如本文案例中的甲是因为受到了乙雇佣的店员丙的隐瞒而产生的错误认识,从而与之订立买卖合同。而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误解一方的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一般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来源于自身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某因素的错误认识。

  2.是否要求行为后果有重大损失而不同。

  在欺诈的情形下,不要求被欺诈者一定有重大损失。而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被误解人具有重大损失是其必备的构成要件。法律对欺诈行为进行更严格地规制,主要考虑的是欺诈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

  3.因欺诈而为和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若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才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仅就合同行为而言,虽然,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下,《合同法》把因欺诈和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均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却有着实质的差别。在欺诈的情形下,权利人在撤销合同后,不必向欺诈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且,权利人还享有对欺诈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误解人应该对相对人因信赖而产生的利益进行赔偿。

  (二)欺诈与重大误解的竞合

  在区分欺诈和重大误解时,特别要注意的是两者的竞合。一方当事人出现重大误解,而另一方故意利用对方的重大误解而进行欺诈,使对方陷入更深的错误,借此获得非法利益,即一方的重大误解与另一方的欺诈同时存在。这样,误解方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误解人又是被欺诈人。因此,误解方有着双重的举证责任。一是举证自己的行为是重大误解行为,二是举证对方的行为是欺诈行为[5]。欺诈与重大误解的竞合,给予了被欺诈者选择权。在实践中,举证自己行为存在重大误解难度十分大,而且,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因欺诈、重大误解而为的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着实质的差别。因此,当事人在这种竞合的情形下,选择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行为,对其更为有利。

  (三)欺诈与重大误解区分的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若表意人的误解是由于相对人的行为引起的,此时,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分在认定上十分困难。《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将欺诈分为了“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由于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因此,笔者欲从这两个角度分别予以简要分析。

  1.“积极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分

  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于对方错误的意思表示之中。根据学者的观点,错误陈述可分为“欺诈性错误陈述”、“过失性错误陈述”、“无辜的错误陈述”[6]。笔者认为,“欺诈性错误陈述”导致的表意人误解,当然构成欺诈。“过失性错误陈述”中,因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归为欺诈行为,以此来维护交易安全,以防纵容错误陈述方利用法律规避欺诈责任。而“无辜的错误陈述”导致的表意人误解,由于,行为人仅存在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适用重大误解规则调整则更为公平。

  2.“消极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分

  消极欺诈是指,根据法律、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隐瞒,致使对方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从而做出错误的意义表示。如前所述,我国《民通意见》中关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承认“消极欺诈”。我国台湾地区1944年上字第884号判例所谓:“第92条第1项所谓欺诈,虽不以积极之欺罔行为为限,纯单纯之缄默,除在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之习惯上就某事项负有告知之义务者外,其缄默并无违法性,即与本条项之所谓欺诈不合。”可见,原则上,“消极欺诈”不构成真正的欺诈,但相对人有“告知义务”而未告知,则成立欺诈,应当欺诈规则。我国大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如开篇的案例,丙在销售汽车时,故意隐瞒了汽车曾严重肇事的事实,而使甲产生了重大误解,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虽然,在有相对人的意思时,实施欺诈者若为第三人,须以相对人明知其受欺诈,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销之。但对第三人应作限制解释,不包括相对人使用于缔约行为的代理人或辅助人[7]。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因为丙是乙的店员,所以其行为后果应由店主乙承担,而无论乙知情与否。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91.

  [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89.

  [3]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16.

  [4]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451.

  [5]崔桂香.重大误解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7.

  [6]徐志军,张传伟.欺诈的界分[J].政法论坛,2006(4).

  [7]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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