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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15-08-22 15:27:25浏览量:2788
摘要:沪卫疾控【2003】8号,2003年4月3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卫疾控【2003】8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需要申请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我局有关要求进行准备,我局将于4月15日起接受申请。原《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资格延长至2003年10月底。

  二、鉴于本市尚未开展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评审工作,过渡时期,文件中所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暂指符合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医师。

  三、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1.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申请书(略)

  2.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略)

  3.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略)

  4.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略)

  5.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略)

  二○○三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

  职业病范围按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

  第四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开展职业病诊断。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

  (二)资料审查和组织现场评审;

  (三)组织换证工作。

  第六条 办事机构依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并将初步审查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自现场考核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以下称《批准书》)。《批准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八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业病诊断的必要资料。

  第九条 劳动者向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能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劳动者和诊断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辖地区卫生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未诊断为职业病的,也应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

  第十二条 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可以就近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救治(以下称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报告。

  首诊医疗机构遇有原因不明或抢救有困难的,须及时向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会诊。

  首诊医疗机构应协助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好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急性职业病进行诊断和报告。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职业病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申请人必须是当事人、当事人直系亲属或当事人授权者。

  第十五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5年以上相关的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专家库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聘任,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八条 专家库设尘肺、职业中毒(含生物因素、职业性皮肤病、眼病、耳鼻喉口腔病、肿瘤、其他职业病)、物理因素损伤、放射病、职业流行病5个专业。

  第十九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诊断鉴定有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正;不予受理的,应经实施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申请人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退回资料。

  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组织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相关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自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时,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批准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批准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批准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市卫生局注销其资格,并收缴《批准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30日后施行,原《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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