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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5-08-17 21:02:26浏览量:3022
摘要:沪劳保基发(2000)3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

沪劳保基发(2000)33号

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险关系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就办理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协保”指标由各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按政策规定汇总审核后统一向市就业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在市再就业办公室批准的“协保”指标内,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其实际缴费能力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协保”人员缴费总额、缴费方式、缴费期限等问题签订《“协保”缴费协议》,各区县职业介绍所凭双方签订的协议和结算凭证以及“协保”人员名册办理有关发放《劳动手册》手续。

  三、“协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归口管理、一头结算的办法,即由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部门将所属企业“协保”人员按规定应缴的社会保险归集汇总后,按照所签订的《“协保”缴费协议》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结算手续。

  四、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部门原则上应以现金形式为“协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到其退休日止。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后可分期均衡缴纳,签订协议后的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金额的30%。

  五、职工按规定签订“协保”协议后,单位应及时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转入指定的“协保”人员养老保险专户。

  “协保”人员签约当月按原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签约次月起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办法缴纳保险费。

  六、“协保”人员缴纳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市对个体工商户规定的缴费下限确定,今年的标准为750元。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办理分期缴纳手续的单位,在分期缴纳期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市当时实际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七、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部门根据《"协保"缴费协议》办理缴费结算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今年缴费基数的11%确定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记帐总额并一次性记入“协保“人员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其中个人缴费记帐比例按本市对企业职工规定的比例确定。

  记入个养老保险帐户的缴基数不再调整,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近规定逐年计息。

  八、原“协保”人员在已缴费期限内,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仍按原规定记帐,从新的缴费期限起,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则上按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对企业职工规定的比例确定。

  九、原已签订“协保”协议但尚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单位应补缴社会保险,补缴基数和比例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十、本市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后,本实施意见适用范围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另行规定。

  十一、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月起执行,凡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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