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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时间:2015-08-16 18:06:12浏览量:3519
摘要:沪劳保关发[2004]4号,2004年1月5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二)

(沪劳保关发[2004]4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原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1、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成立;

  3、若被证明用人单位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导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的条款无效。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因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提出将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三)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用人单位未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出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劳动合同可以由转制、改制、资产重组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关于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

  四、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五、关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问题

  (一)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二)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由劳动者承担。

  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问题

  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未通知工会并由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予以补正。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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