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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15)

文章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时间:2016-11-22 18:19:55浏览量:2982
摘要:沪府发〔2015〕54号,2015年10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5〕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9日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是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基本制度,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和补充社会保险。

  基本社会保险由政府强制征缴,实行社会统筹,保障基本生活;补充社会保险由政府指导鼓励,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多种用途。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已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并经协商一致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机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镇保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具体承办镇保事务的机构。

  第五条(征缴规定)

  镇保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社会保险的缴费和管理

  第六条(登记手续)

  参加镇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基本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30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缴费主体)

  基本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第八条(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4%。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7%;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5%;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2%;生育保险费暂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另行规定。

  基本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做好相应的缴费记录,并定期告知从业人员。

  第十条(费用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可列入成本,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从业人员在城保、镇保、农保的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缴费年限(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认定的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不低于15年,其中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后按月缴费年限(以下简称“按月缴费年限”)不低于5年。

  第十三条(申领和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续缴、补缴规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延续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男性延续缴费至65周岁、女性延续缴费至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但按月缴费年限已满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部分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补缴基数和比例按本人办理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十五条(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从业人员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养老金按其办理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相应增加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的养老金,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六条(养老金调整)

  按本办法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社会化发放)

  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复核和注销)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3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中止发放的情形)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养老金: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复核手续;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其他支付)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享受条件、范围)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或者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发生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门诊大病(即: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精神病治疗)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支付办法)

  小城镇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10%;第二次及其以上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5%。

  从业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从业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根据其缴费年限的长短,可以再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最高支付限额)

  医保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设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4倍。

  第二十四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支付、结算办法)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具体办法及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未尽事宜)

  本办法未尽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基本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领取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未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中断就业但本人有就业愿望;

  (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四)已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申领和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一次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

  按本办法规定核定的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核定的期限可以接续。

  第三十一条(领取标准)

  失业人员第1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第13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至第12个月的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高于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中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停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

  (二)移居境外;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失业补助金)

  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申领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领取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根据用人单位为其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为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五条(医疗补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的人员,在领取期间,因患大病或者住院,且符合《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因患大病或者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

  第三十六条(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享受范围)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妇女(以下简称“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项目)

  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和享受期限)

  从业的生育妇女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其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应当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生育妇女,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医疗费补贴标准)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被征用土地人员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参保规定)

  本市被征用土地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中的征地劳动力,应当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被征地人员中,男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可以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一次性缴纳和补缴)

  被征地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安置补助费首先应当用于支付一次性缴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的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参加城保或者农保,但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后镇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缴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一次性缴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缴纳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各区县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落实。

  被征地人员一次性缴费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四十三条(就业期间的缴费规定)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可以免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后就业,并由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基本保险待遇)

  被征地人员自一次性缴费次月起,在缴费年限内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一次性缴费期满后继续缴费的,或者到龄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可以继续享受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 补充社会保险规定

  第四十五条(参保原则)

  按规定履行基本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根据经济能力及有关规定参加补充社会保险。

  第四十六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缴费基数、比例、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从业人员个人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确定。

  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自主确定。其中,缴费比例在23.5%(城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减去镇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后的部分)以内,由用人单位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在税前列支;由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不计入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

  第四十八条(被征地人员特别规定)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一次性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应当首先用于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水平及实施办法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为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

  第五十条(补充社会保险金的用途)

  补充社会保险金主要用于:

  (一)补充养老金;

  (二)补充医疗保险金;

  (三)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

  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基金来源)

  镇保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镇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镇保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镇保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十三条(支付范围)

  镇保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待遇以及按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基金的管理)

  镇保基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五条(基金的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镇保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镇保基金实施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欺诈行为处理)

  用人单位、个人以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缴费的,由经办机构予以纠正,用人单位、个人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予退还,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经办机构未经严格审核,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纳入镇保范围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支付镇保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致使镇保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对负有责任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结算医疗费用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十条(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争议仲裁)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因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庭负责处理具体事务。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本市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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