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停薪留职期间未缴社保费引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关的案件
陆某与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7)沪02民终xxxx号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停薪留职政策是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为发挥富余职工积极性,企业职工停薪留职去从事其他工作的一项特殊制度。在停薪留职期间双方中止履行劳动的权利义务,停薪留职期满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回原单位工作。而对于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通常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陆某1994年离岗至1999协保期间,在外自谋职业,单位不支付生活费,陆某也曾按照单位要求缴纳给单位1997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金费用。从社保部门1994年至1997年的职工个人账户养老金启封(封存)情况表也可以印证原单位是因留职停薪对陆某封存账户,在陆某缴纳养老金时启封账户。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以便获得救济。本市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二十余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可以便捷的方式及时得知。陆某在退休后才主张二十年前某段时期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陆某负有充分的举证义务。现陆某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某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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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某主张其原单位(上海某食品公司)承诺在其停薪留职期间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停薪留职的相关规定,职工停薪留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给停薪留职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现陆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单位约定在其停薪留职期间,由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于陆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因漏缴32个月社保费用给陆某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共计108,000元、每年按照社会保险费用8%的浮动,共计15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庞某与某旅社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6)沪02民终xxxx号
根据庞某提供的社保部门职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支付启封(封存)情况表的档案摘录,庞某启封(封存)原因:停薪留职。
一审法院认为,庞某要求某旅社赔偿因缺失的1994年7月至1997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造成的养老金损失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994年7月至1997年10月期间,庞某不提供劳动,单位不发放庞某工资,并封存社保个人账户,对此系庞某提出自谋职业还是单位要求下岗,双方各执己见。现庞某要求某旅社承担上述期间未缴费的过错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同时,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以便获得救济。本市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二十余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可以便捷的方式及时得知。庞某在退休后才主张二十余年前某段时期下岗,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庞某负有充分的举证义务。现庞某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属于因企业原因下岗,单位封存其养老保险账户,且庞某已退休,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要求某旅社赔偿缺失3年4个月社保费造成的养老金损失每月3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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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该两份说明虽系同一人书写,但内容互相矛盾,两当事人均无证据进行进一步补强,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庞某为何少缴3年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两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庞某提供的社保部门职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支付启封(封存)情况表的档案摘录,庞某启封(封存)原因记载为停薪留职。现庞某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属于因企业原因下岗,单位封存其养老保险账户,并无过错。故其要求某旅社赔偿缺失3年4个月社保费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共计1,7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与某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一、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王某要求某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审核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二、1993年11月至1994年6月,王某是否上班或停薪留职,对此王某、某厂均未提供证据。1994年7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王某、某厂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王某不实际工作,单位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王某也没有缴纳管理费或社保费。按照当时的政策,单位可以不为王某缴纳社保费。王某认为系某厂漏缴该期间社保费,被某厂否认,且王某已退休,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故王某要求某厂赔偿缺失38个月社保费造成的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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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在职期间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职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王某要求某厂补缴1993年至1996年期间缺失的38个月社会保险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受理。关于王某要求某厂赔偿因缺失的1993年至1996年期间38个月的社保费造成的养老金损失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停薪留职政策是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为发挥富余职工积极性,针对一些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从事其他工作的一项特殊制度。在停薪留职期间双方中止履行劳动的权利义务,停薪留职期满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回原单位工作。而对于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通常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双方停薪留职协议中有关于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相应金额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款,虽现王某提供的停薪留职协议中对于社会保险费的个人负担费用的金额部分被划掉,但并不能就此看出,用人单位在王某不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仍自愿承担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义务的意思表示。现王某要求某厂承担上述期间未缴费的过错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同时,本院认为,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以便获得救济。本市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二十余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可以便捷的方式及时得知。王某在退休后才主张二十余年前某段时期曾提供劳动,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王某负有充分的举证义务。现王某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某厂赔偿其养老金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
(2016)沪行申xxx号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赵某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认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职”两年的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经审查相关档案材料,查明赵某于1983年10月进入某厂工作,1988年6月因去日本出国而注销户口。1990年6月,某厂以“职工赵某于1988年6月去日本,至今未来办理任何手续,通知其家属,也未见回音”的理由,根据企业奖惩条例规定,作出赵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1996年10月因企业产业结构调整,该厂人员关系全部并入某公司。2005年8月,由某公司为赵某开具退工证明,表明赵某于1990年6月解除合同。赵某在2005年劳动力登记表中填写的本人简历中,1988年6月至2005年7月为日本留学。为此,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向赵某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赵某提出的要求认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职”两年的连续工龄的申请,以赵某提供的资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之由,作出赵某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赵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上述办理情况回执,由市社保中心重新予以核定,并由市社保中心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00元。
本案中,赵某要求认定1988年7月至1990年6月“停薪留职”两年的连续工龄。赵某主张的“停薪留职”缺乏档案材料的反映,赵某仅就“停薪留职”的政策理解进行了阐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的事实,故市社保中心决定不予认定并作出了被诉的办理情况回执,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未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于法并不相悖。另经审查,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赵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综上所述,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