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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非因工死亡 企业未买社保仍需赔偿医疗费

文章来源:东莞日报时间:2017-07-22 23:05:26浏览量:3725
摘要:由于案涉医疗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因此膳食公司应向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支付医疗费损失20754.65元,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为20000元,低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的数额,对膳食公司有利,故认定膳食公司应向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支付医疗费损失20000元。

  2013年6月25日冯某某入职东莞市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食公司”),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13日冯某某因饮酒后神志不清入院治疗,4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4475.22元。

  对于医疗费问题,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和膳食公司协商未果,张某等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膳食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20000元。

  对于如果膳食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为冯某某按时足额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则冯某某医疗费34475.22元能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及理赔数额的问题,承办法官向市社会保障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协助补充调查函进行调查,并附上冯某某的医疗就诊资料。市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法院复函答复称,若膳食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为冯某某按时足额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冯某某的医疗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疗就医资料核付应报金额是20754.65元。

  法院审理认为,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显示冯某某应报金额是20754.65元。由于案涉医疗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因此膳食公司应向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支付医疗费损失20754.65元,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为20000元,低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的数额,对膳食公司有利,故认定膳食公司应向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支付医疗费损失20000元。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职工缴纳社保

  本案承办法官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避免赔偿劳动者相关社保待遇损失,也避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入职后要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要和用人单位签订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积极敦促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如果社保无法补办且产生了社保待遇损失,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社保待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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