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不能视为无故旷工
上海某美容医院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考勤记录2014年7月张某出勤24天,超过排班表安排的23天,结合张某主管的陈述,原审法院对于张某7月18日本休与7月19日调班的陈述,予以采信。7月20日张某未出勤,7月21日、22日上午均未经批准外出超过1小时,某美容医院主张为旷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某美容医院主张加倍扣除工资的陈述,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1日,张某因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外出;9月1日,张某因至仲裁立案外出,其虽未能提供请假获准的确凿证据,但某美容医院主张上述日期张某无故旷工,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同时上述日期亦不应记为张某计薪日。2014年9月3日,某美容医院以张某累计旷工4天为由,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上所述,张某2014年7月19日、8月21日、9月1日不应认定无故旷工,其不符合某美容医院规章规定的连续2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的解除条件,某美容医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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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美容医院以张某累计旷工4天为由,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考勤记录2014年7月张某出勤24天,超过排班表安排的23天,结合张某主管的陈述,原审法院采信张某7月18日本休与7月19日调班的陈述,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中亦确认2014年8月21日至长宁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参与过调解,故某美容医院主张2014年8月21日张某无故旷工,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某美容医院主张张某旷工4天,缺乏依据,张某的情况并不符合某美容医院规章规定的连续2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的解除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某美容医院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某美容医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