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恶意磋商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的,双倍工资应支持
【案情简介】
冯某于2012年4月9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冯某担任生产科长,工资为本薪1,500元/月、各种津贴3,500元及绩效奖金(按员工具体工作表现予以调整)。2012年4月13日,冯某与某公司又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达成工资补助协议,如冯某圆满达成工作任务,发给每月绩效奖金1,000元。
2013年4月8日,原、某公司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冯某岗位转客户销售及服务,工资为本薪2,000元/月、各种津贴3,000元及绩效奖金(按员工具体工作表现予以调整)、成功加业务提成0.5%。
2014年3月31日,某公司出具《新工作合同公告》,内容如下:“为简化工作合同,自2014年元月起所有办公室人员新的工作合同都改为通用形式合同,工资以¥2,000元+绩效形式发放,实际工资以上期工资加考核增减。”
2014年4月18日,冯某向某公司蔡总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的3月份工资为啥不发?听小董说你让不发,说没签合同。请问:上次让签的合同您觉得合理吗?这种不平等的霸王合同谁能签,如果您要坚持这样,我认为是找事扯,我不希望有这样的事情发生。请你考虑一下这样做合不合法?敬请您速回复!”
2014年4月30日,某公司蔡总向冯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公告已说过2014后合同为‘形式合同’,如报关也有‘形式发票(FormalInvoice)’,不同于交易价…只要工作努力,公司活了,工作努力的,人人有一份。”
2014年5月13日,某公司张贴《公告》,内容如下:“员工冯某拒签工作劳动合同,并且旷工多日,属自动离职并请门卫及总务执行,令冯某搬出厂区,不准再入厂内。”
【仲裁结果】
2014年6月23日,冯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4年8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某公司应支付冯某2014年5月1日至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冯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2014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裁决撤销后,冯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冯某提供的各项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主张。首先,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等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仍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也必须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某公司2014年3月31日《新工作合同公告》就签订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某公司在此期间要求与冯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原工资标准,属于恶意磋商,故冯某拒签该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双方未能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某公司,故按照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向冯某支付2014年5月1-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由于是某公司恶意磋商原因致使双方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某公司有关冯某旷工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张贴公告以冯某属自动离职,不准冯某再进入厂内的行为,属于与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因冯某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冯某同意某公司提出的解除意思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某公司应向冯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在本院核算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冯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5.46元。
二、某公司支付冯某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