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提议解除劳动合同,员工逾期答复,不能索要经济补偿
1个半月前,蔡某所在的公司为摆脱困局,决定裁减员工,经与工会组织协商通过,并公布了一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所有员工在方案公布后30日内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反之,视为愿意继续留在公司。在公司工作了4年的蔡某担心一旦解除劳动合同,而又没有找到新的单位,会造成失业,遂多了个心眼,一边寻找新单位,一边拖延答复。如果找到了新单位,便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找到,便留在公司。可当各种待遇均比公司好的一家单位答应招聘蔡某,蔡某表示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却以蔡某超过30天期限为由,拒绝向蔡某支付经济补偿。蔡某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律师解答: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指出,“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的意思明确表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之一,在于用人单位主动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处在被动解除的情况下。反之,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是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结合本案,公司经与工会组织协商,公布的方案中要求所有员工在30日内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疑是一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但附带了时间上的条件。如果员工按期表示同意,便构成承诺,劳动合同自然随之解除,公司也就应当承担给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如果员工不同意接受或者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则意味着愿意留在公司,公司可以免除给付经济补偿的义务。而蔡某表达意愿的时间发生在公司规定的限期之后,此时由于公司公布的相关内容已经失效,已经不能继续认为仍然属于公司主动“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能说是蔡某在公司设定的期限和条件之外另行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即提议者已经是蔡某而非公司,公司自然没有再向蔡某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