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朋友圈发淫秽图片侮辱同事被辞 公司被判赔偿
某公司诉柴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xxx号
申请人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xxxx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柴某因询问办公用品事宜未获及时回复而对同事不满,在微信朋友圈上公开配图八张。其中有同事的图片五张,另加三张淫秽图片显示对同事不满,并且在文字部分用英文表述侮辱性内容。之后,与柴某互为朋友关系的公司总裁、外籍同事等以及客户都看到该信息,对公司声誉造成极大损害。柴某的恶劣行为非常深远,影响到某公司客户的判断。某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制度中第二节处罚第三条辞退第2项第(15)点“制造谣言、恶言中伤、污辱、诽谤、恐吓、威胁、危害上级、同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仲裁中柴某认可了相关行为,但仲裁委员会却裁决某公司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柴某2013年12月17日入职时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3,000元,因此其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2,900元。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裁决某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除了仲裁期间的证据外,并向本院提供外籍员工出具的说明三份及柴某的工资条十二份。
被申请人柴某答辩称:柴某是9点上班,而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是8点左右,并不是工作时间,不应受到某公司的处罚。而且,柴某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不应用其他公司的员工手册来对柴某进行管理。2014年7月,柴某的工资已调整到3,000元,仲裁裁决正确,柴某不同意撤销。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制度中第二节处罚第三条辞退第2项第(15)点的规定解除柴某的劳动合同,经查,前述第三条辞退第2项规定,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影响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司工作管理缺席,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辞退。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影响程度,并在认定相应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鉴于仲裁期间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记录,仲裁委员会据此在认定工资标准之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亦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xxx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