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员工的医疗期不得低于24个月
徐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享受的医疗期期间。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本案中,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故被告应当延期原告的医疗期,且双方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被告按照工作年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现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属于医疗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初中原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届满,但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应续延劳动合同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方能终止。本案中,高某于2014年6月18日住院治疗,之后,医院为其开具了三个月的病假单。而某初中在高某病假期间内即以合同到期为由向其开具退工单,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因相关部门为高某出具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故高某的医疗期应当延长。且高某、某初中间的劳动关系亦予以顺延,并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时止。
……
高某经劳动行政部门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客观上已无法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无需再以病假单来证明其需要休息,本院对某初中关于高某病假的异议不再进行审查。同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由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并不同于在诉讼程序中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故本院对某初中对鉴定程序所提之异议亦不予采纳。
上海某公司诉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本案中,朱某自2006年1月起在某公司工作,朱某已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朱某按规定可享有最低为24个月的医疗期。朱某在鉴定后拒绝向某公司提供鉴定报告,确有不妥。但某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明确得知朱某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当日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关系,实属不当。某公司辩称其在仲裁时才得知朱某鉴定结果之辩解与其提供的2016年6月29日在鉴定部门的录音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在朱某的医疗期内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66.99元,现某公司已支付23,835元,故还应支付差额12,23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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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2014年12月1日起朱某患病休病假,于2015年4月9日至同月20日期间正常出勤,之后又休病假,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8日正常出勤,后自2015年8月9日起休息至2016年6月29日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其享受的医疗期尚未达到24个月。某公司明知朱某罹患癌症,在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朱某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仍以朱某未提交鉴定报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不当。
上海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x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鉴定系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被告不同意原告办理因病丧劳提前退休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在2014年12月以后被告的医疗期应当不低于24个月。现被告尚处于医疗期内,故原告主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均缺乏依据。因此,原告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10,057元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