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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阻碍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9-06 21:41:53浏览量:2865
摘要:某公司关于金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单方面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金某于2006年4月11日进入某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双方一致同意将该合同延续至2012年12月31日。金某于2011年4月7日因患胃癌开始休病假,于2012年1月18日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12年5月10日,金某及其妻子向某公司提交申请一份,载明:金某正享受政府救助金,近日镇社救所在审核享受救助人员是否符合条件。因金某同时享受病休工资(每月1,024元),将不能享受政府救助,故向某公司申请将其2012年1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每月1,024元)放在7月份支付,并在政府审核表上填写病休工资每月300元。因金某申请,某公司将其2012年1月至6月份工资合并发放给金某,因此造成金某产生298.60元的个人所得税,该税款已由某公司代扣代缴。

  2013年4月10日,某公司向金某开具退工证明,载明:金某自2007年4月6日进某公司处工作,于2013年4月5日合同解除。2013年12月6日,某公司重新开具退工证明,载明:金某自2007年4月6日进某公司工作,于2013年4月6日合同终止。对于两份退工证明,某公司陈述是因2013年4月10日的退工证明在填写时笔误出错,故更正后重新出具。

【仲裁裁决】

  2013年7月27日,金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73元;2、医疗补助金29,268元。2013年9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10元,金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劳动者患病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但因医疗期延续至2013年4月6日。在金某医疗期满后,某公司直接终止劳动合同,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机会,故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方式为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至金某退出劳动岗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而不包括医疗期。经核算,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某公司支付金某经济补偿金8,910元。

【二审判决】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而金某2011年4月7日查出胃癌开始享受待遇,2012年1月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给予不低于24个月的病假和医疗期,故于医疗期满之日2013年4月6日出具退工单,某公司是基于金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基础上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并不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单方面不与金某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金某经济补偿金是对法律的曲解,劳动合同续签的首要条件是劳动者具有劳动能力或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是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综上所述,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无须支付金某经济补偿金8,910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系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但该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只有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某公司在金某医疗期满后,即终止劳动合同,并未为金某提供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机会,故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金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同。某公司关于金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单方面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70号判决认为:朱某于2012年12月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表明其身体状况亦无法继续工作,双方也无续签劳动合同的可能,某公司因此不再通知朱某续签劳动合同亦在情理之中,然即使双方劳动合同在朱某医疗期满后自行终止,某公司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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