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中心  >  录用解除  > 正文

保安人员应当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4-15 23:32:19浏览量:5372
摘要:保安这一岗位对于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来说有着特殊意义,故国家对于保安这一岗位制定了特别的准入资格,其中一项即为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担任保安员。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3年6月入职某公司处担任保安,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1个月,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为:无犯罪记录、证件真实、有效,身体健康,每月工资1,620元,某公司每月5号以现金形式支付赵某上月工资。某公司2013年9月11日出具提前终止劳务协议通知书,因赵某无法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和真实的个人薪酬身份信息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赵某于2013年9月17日签收了该通知,并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某公司处员工手册第6.5条规定“当年新进员工不满6个月、累计病假1个月或事假10天的,不享受年度绩效考核奖。”赵某对该员工手册进行了签收。

【仲裁结果】

   2013年9月24日赵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3年7月至9月的绩效考核奖600元;2、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年终奖1,080元;3、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1个月工资3,5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一、某公司支付赵某2013年7月至9月的绩效考核奖600元;二、对赵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赵某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赵某提供了一份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赵某系我公司聘用员工,从事物业管理保安岗位,为了确保公司及客户的安全,特请贵署(所)出具该公民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赵某陈述如果某公司不开具这个证明,按照正常流程,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不会给他开具无犯罪的证明,其9月11日之前没有要求某公司出具这个证明供他去开具无犯罪证明,9月12日赵某将某公司的该份证明传真至老家,让其妻子代为办理无犯罪证明事宜,后来公安机关也出具了无犯罪证明。法院要求赵某提供无犯罪证明以及询问公安机关何时出具该证明时,赵某拒绝回答。某公司表示赵某入职时已经要求他提供无犯罪证明,赵某一直拖延,直至9月11日赵某要求某公司出具证明,某公司才迫于无奈出具了这个证明,某公司处的其他保安人员均没有要求某公司出具这个证明,都已经提供了无犯罪证明。

  某公司提供了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办理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规定,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的公安机关备案,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将依法进行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法院认为,保安这一岗位对于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来说有着特殊意义,故国家对于保安这一岗位制定了特别的准入资格,其中一项即为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担任保安员。国家对于自行招用保安人员的单位要求其至公安机关进行备案,而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赵某提供无犯罪证明于法有据,且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无犯罪证明作为录用条件之一,现赵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供无犯罪证明,同时在庭审中其拒绝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故法院认为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向赵某支付赔偿金。

  关于赵某所主张的年终奖,因员工手册已经明确规定新进人员工作未满6个月的不享有年度绩效考核奖,且该奖金的发放需要某公司进行考核,并非必然享有,故赵某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对于仲裁第一项裁决项服从,故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赵某2013年7月至9月的绩效考核奖600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