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员与航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之争
【案情简介】
李某系上海某航空公司出资培训的飞行员,于2006年8月1日航校毕业后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李某向某航空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航空公司办理退工手续以及相关档案材料的转移手续,并表示可继续为某航空公司工作一至三个月,某航空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收悉。一个月后,李某正式离职,某航空公司仍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某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某航空公司未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
【仲裁裁决】
2014年8月6日,李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令某航空公司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安保证明,将李某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该委裁决某航空公司应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对李某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某航空公司与李某均不服裁决,诉诸法院。
【法院审判】
某航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在支付公司离职补偿金及其他损失后,再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于2013年7月1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意思表示已经于2014年7月3日到达了某航空公司。某航空公司收到辞职申请后仍然支付李某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某航空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8月2日依法解除。某航空公司应及时为李某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等退工手续。某航空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离职补偿金及相关费用后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某航空公司出具安保证明,将李某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