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法院的认定(判决书摘抄)
王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2015年2月11日,原告对自己填写的《员工信息登记表》签署了姓名及日期。该“登记表”中记载:1995年9月-1999年7月,某大学,机电一体化专业,毕业,学士学位。
2015年2月10日-2月12日,被告通过某大学官网、上海市教委、区人才中心等处,并致电某大学,核实原告的证书事宜,并查实某大学的代码和原告毕业证及学位证上的号码不同、原告的两份证书上分别加盖的校长印的字迹不同。
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旷工通知”,认定原告2月12日下午旷工。原告对此予以签收。是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载明:现本公司发现王某的本科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为假证书。王某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特此,解除王某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王某签收该通知,并注明“本人收到解雇通知,但不同意内容”。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现实社会中,成为衡量每个社会成员言行、举止的行为准则、道德标准,它也是劳资双方构建和谐健康、双相互动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双方共同遵守的法律规则。
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原告否认向被告投递了“简历”,但原告对“简历”中的自我评价、求职意向、工作经验等描述未予否认,仅否认“学历”与“学位”的描述,而“学历”与“学位”的描述,正是本案争议的不实的描述;原告否认向被告提供了某大学的毕业证及学位证,但该两份证书的复印件上有原告的签名,它证实了这就是原告提供的。原告确认“员工信息登记表”是自行填写的,而这一“登记表”恰恰印证了“简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内容。因此,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的事实,原告的不诚信行为,致使被告对原告产生错误的认知,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任用了不符合企业自身要求的原告。企业聘任符合企业自身要求的人员,不仅是对他学历有要求,更是对他品行有要求,“诚信”也被视为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之一。被告在得知原告提供虚假学历证明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举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