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公司经营中与姓名权纠纷有关案件的审判观点
一、资格证挂靠结束后公司仍使用个人的证书并代签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6月5日代表授权书上的“裘某”一名,确为周某所代签,某公司对代签行为予以认可,某公司、周某的行为确为不妥,侵犯了裘某的合法权益。基于某公司在2014年9月已重新任命了总监,且该工程已结束,代签字的侵权行为以及因假证件侵犯裘某形象的行为已经终结。某公司及周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就代签字的行为向裘某进行了赔礼道歉,三份伪造的证件不管是由谁制作,某公司、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向裘某进行了赔礼道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本案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影响,故裘某主张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向裘某释明,裘某仍坚持要求某公司、周某立即停止侵犯裘某的姓名签字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立即停止侵犯裘某的形象,公开赔礼道歉。对裘某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裘某要求某公司、周某澄清隐瞒裘某冒充签名情况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某公司已经对代签字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裘某要求某公司、周某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法院认为,裘某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故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裘某与某公司系挂证关系,裘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及现场津贴即出场费组成,双方并未另行约定总监职位费,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裘某的工资,故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8月以总监月收入16,000元计算的共计11.4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在与裘某的挂证关系中,存在代签字等行为,不恰当的履行协议,但裘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该行为致裘某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裘某要求某公司、周某立即停止侵犯裘某的姓名签字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裘某要求某公司、周某立即停止侵犯裘某的形象,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裘某要求某公司、周某澄清隐瞒裘某冒充签名情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裘某要求某公司、周某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裘某要求某公司、周某赔偿经济损失1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未经允许通过中介机构使用个人资格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使用程某的高级工程师资格,故可认定某公司未经许可长期擅自使用程某的高级工程师资格,已侵害了程某的合法权益,现程某要求某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认定某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程某道歉较为妥当。关于程某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及精神损失3万元,现某公司同意赔偿程某25,000元,结合程某陈述其收入未受资格证书借用明显影响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某公司自愿赔偿的款项已足够弥补程某因本案所遭受的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程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确认);二、上海某公司赔偿程某25,000元。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某公司应向程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某公司未经程某的允许,擅自使用其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长达7年之久。在程某于2013年底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通知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时,某公司不予理会,继续侵犯程某的正当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某公司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其不诚信行为应得到惩戒。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在认定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前提下,确认某公司向程某赔偿25,000元。然而,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数额尚不足以弥补程某的损失,亦未足以彰显对某公司不当行为之惩戒,故而将该数额提高为100,000元。至于程某提出要求某公司在本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向其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某公司并未存在恶意或者不恰当的方式使用程某相关证件,程某的社会评价也并未就此降低。因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即由某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程某予以道歉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某公司赔偿程某人民币100,000元。
三、员工离职后公司继续以其名义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陆某为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经理,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工程的验收报告上签署陆某姓名,将对陆某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现双方争议的某公司工作人员以陆某名义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署陆某姓名是否经陆某授权一节,陆某离职时向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其愿配合某公司完成工程验收,但某公司应当提前“以电话通知,电子邮件告知时间、地点、需具体配合事项”。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离职前后电子邮件往来的情况可推知某公司对陆某的电话、电子邮件均已知悉,现其主张验收前已通过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陆某并经陆某授权验收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某公司未经陆某允许由其工作人员以陆某名义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署陆某姓名侵犯了陆某的姓名权,现陆某要求某公司公开澄清该事实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但公开的范围应当与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范围相当。对于陆某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某公司以陆某名义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名之行为,尚未对陆某产生具体的经济损失。另外,陆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包含了某公司逾期使用其二级建筑师资格造成其损失以及某公司因无需更换项目经理而获益10万元一节。现双方对陆某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的陆某配合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截止时间的改动存有争议,该保证书由陆某制作打印,该日期因其打印错误而导致手写改动,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该改动违背陆某意愿的情况下,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陆某负担。因此,陆某配合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截止时间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在此期间内,某公司可以要求陆某配合验收并确保证件适合于工程验收,并不产生逾期使用陆某相关资格证书而致陆某损失或者需要变更工程项目经理而支付赔偿金,况且现亦无证据表明工程发包方不愿批准某公司变更项目经理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该赔偿金。综上,陆某要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陆某澄清关于“某商会大厦LED全彩屏”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一栏非陆某本人签名的事实,消除影响,并书面告知某市商会大厦理事会、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员工培训后未入职保险公司进行了执业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唐某在保险监管信息平台进行的注册,是否有过错。对于该问题,唐某与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执一词,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唐某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的培训合格后,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同意录用唐某,但唐某仍然有选择签约与否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唐某未签订正式合同前,自以为与唐某的合同已经成立而先行为唐某进行注册,其操作次序显有错误,应当承担此行为的过错责任,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为唐某撤销(删除)系争的注册。焦点问题2,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唐某进行赔偿。根据第一个焦点问题的推论,培训班合格不能代表必然签约,唐某主张其因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注册而不能被某某公司实际录取,应当提供与该公司签约的正式证据,或者其他该公司出具的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但现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要的赔偿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但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唐某向其提出删除或者撤销后仅以注销的方式解决错误注册信息,且至今未改正,此系明知会妨碍唐某加入其他保险公司,而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后果不作为的行为,实际阻止了唐某在一年内加入其他保险公司,对由此带来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予一定的赔偿。至于唐某为主张其权利而花费的律师费,由一审法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销其为唐某在保险监管信息平台登记注册的相关执业信息;二、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唐某律师费5,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唐某2.5万元;四、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保险营销员代理协议,但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填写保险营销员登记表,并签字、缴纳保证金,缴纳注册为上诉人保险代理人的工本费,并参加了上诉人组织的培训等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就唐某作为营销员进入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职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在上诉人处就职,双方也未签订保险营销员代理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保证金及工本费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解除就职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双方的缔约及解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属自由约定,上诉人根据双方的合意为被上诉人办理执业登记并无过错,双方合意解除就职协议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注销执业登记亦无过错。被上诉人所称因上诉人为其办理执业登记而受到的执业限制,属于其在与上诉人达成就职协议期间应当明知的执业规范,被上诉人自愿缴纳注册工本费,接受了上诉人为其办理执业登记,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而导致被上诉人受到了执业限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就职协议后及时注销了被上诉人的执业登记,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签订书面保险营销员代理协议前将被上诉人注册为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侵犯了其姓名权,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销或删除执业登记信息,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销执业登记信息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诉请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冒充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姓名权系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原告熊某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8月23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署名非其本人所签,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份决议形成时三被告均在场,原告虽无法指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其名字的直接行为人,但三被告作为某公司股东应明确知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系行使其表决权,本案中,在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系委托他人代其签名行使其本人表决权的情况下,三被告或直接实施了在股东会决议上仿冒原告签名行使其表决权的行为,或在其见证下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实际签名人实施了仿冒原告签名的行为,若情况为后者,三被告有能力亦有义务确保股东会决议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若无仿冒原告签名的故意,其即可有效阻止仿冒原告签名者实施该行为,故在该种情况下,可认定三被告系以通过该股东会决议为目的以默许放任的方式为仿冒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一个具备可操作性的环境,故即便三被告未直接实施仿冒行为亦应与直接行为人对其擅自使用原告姓名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鉴于三被告仅在股东会决议上冒用了原告的签名,其行为的影响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三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三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上冒用原告签名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精神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郑某、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熊某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由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余诉讼请求。
六、未经许可使用身份证注册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朱某、邵某作为被告某街道负责招商服务事务的工作人员,为某公司的登记设立提供服务属履行某街道职务行为,故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外应由某街道替代承担。其次,朱某、邵某接受某公司投资人委托代办工商登记申请手续,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因其姓名被冒用而要求被告方承担姓名权侵权责任,其需举证证明朱某、邵某对于某公司投资人冒用原告姓名的违法事实是知晓的,至少是应当知晓的。但根据在案证据,某公司投资方至被告处申请代办手续时,提供了“吴某某”、“秦某”的身份证,其中“秦某”身份证与原告目前提交的身份证基本信息一致,且原告认为其身份证从未遗失,意即某公司投资人提供之“秦某”身份证系伪造,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故不排除某公司申请注册时提供的“秦某”身份证是真实的。被告方作为公司注册的代办方在接受委托时应负的是一般审查义务,在投资人提供了身份证且委托办理事务合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方进一步审核身份过于苛刻。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当时“秦某”身份证持有人与原告本人有明显的相貌差异,足以使被告方予以辨别。故可以认定被告方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即使原告身份被冒用的事实成立,被告方亦无法知晓,其不构成姓名权侵权责任。据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全部诉讼请求。
七、未经同意将个人登记为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监事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监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公司聘请或选举他人作为监事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和确认。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被告任命原告为公司监事,并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了原告本人的同意或授权,且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已经将被告5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同时辞去了公司监事一职,再次担任公司监事一职亦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姓名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监事变更登记,其主要意图在于撤销相关的工商登记,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担任被告监事一职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其他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公司将原告蔡某登记为公司监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蔡某的姓名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