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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返回请求权纠纷审理若干疑难问题之认定

文章来源:淮阴区人民法院作者:刘龙时间:2018-01-02 18:28:57浏览量:2504
摘要: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中虽然所涉及的法律并不复杂,但如何正当的理解和适用所涉及的法律对于正确的审理此类案件来说却十分重要。只有正确理解和把握所涉及的相关票据法律,才能准确审理此类案件,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案情】

  2009年9月4日,建行淮安市杨庄支行签发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本案原告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都公司),付款人为建行淮安市杨庄支行,付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4日,票号为EA/01-00398048。该汇票经淮都公司代账会计孙效通过民间贴现形式卖给周烨民(经审理查明周烨民多次以现金支付方式从原告淮都公司代账会计孙效处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包含本案EA/01-00398048号票据,目前尚欠孙效345万汇票款,收取汇票时都打有收条或借条)。此后,周烨民将汇票分别以不同的价格对外进行转让,本案所涉票据,经周烨民转让给严桂华,赵海以98700元受让于严桂华,因业务关系,赵海转给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良公司),华良公司转给被告广州佛山世亚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下称佛山世亚公司),被告佛山世亚公司又转付给被告苏州世亚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下称苏州世亚公司)。 2009年9月30日,原告淮都公司以保管不慎遗失涉案票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09年11月10日,被告苏州世亚公司以其为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为由向本法院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9年11月10日,被告苏州世亚公司持票据到法院申报权利,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淮民催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淮都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票据或返还票款10万元。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EA/01-00398048号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有效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本案中所涉票据并非丧失,而是原告将未填写被背书人的票据加盖印章背书后转让给周烨民,且原告与周烨民之间存在多次票据转让行为。原告并不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被告佛山世亚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将票据交给周烨民,经严桂华转让给赵海,赵海转付给华良公司,华良公司转付给被告佛山世亚公司,因与被告佛山世亚公司有货款关系,被告苏州世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以背书连续证明其取得了汇票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票据或返还票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票据的转让人以票据丢失为由提起失票救济程序引发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纠纷。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其中最典型的疑难问题如下:

  一、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的正当当事人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综上,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对丢失票据的救济,且该票据的持票人即票据的后手取得票据权利无基础交易关系。因此,票据返还诉讼纠纷的原告必须是丢失票据的正当票据权利持有人,被告是无基础交易关系非法取得票据的现票据持有人。票据丧失者,系执票人无抛弃之意思,而票据脱离其占有之谓。其情形可分为二:(1)绝对丧失者,例如票据灭失;(2)相对丧失者,例如票据被窃盗或者遗失等。综上,首先,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持有的票据通过“票据贴现”的形式转让给第三人,就丧失了正当票据权利持有人的地位,不能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其次,本案中的被告取得票据权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虽然其取得票据的过程和票据的表面背书形式并不一致,但被告在庭审中已经通过举证证明了其取得票据的真实流转过程。因此,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合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持有的票据。

  二、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票据纠纷因票据的特殊性而具有特殊的操作性,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技术操作中的难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的持有人一般情况下,不必证明其持有票据的来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可见,我国对于票据的流通立法上仍然坚持相对无因性,因此,原则上持票人仍然应当对其持有票据原因合法性进行证明,不能简单的以票据的无因性来抗辩,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是,笔者认为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对其作为正当“失票人”身份及事实进行证明,然后才能让被告对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来源进行证明。因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失票人”对非法持有票据人的提起的诉讼,其立法目的是恢复正当票据权利人对票据的合法占有。如果原告并非正当的“失票人”,即使被告是非法持有票据,其也不能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 要求被告返还持有票据。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因此,在票据返还请求纠纷中,被告不能以票据的无因性抗辩,拒绝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如果原告在其已经证明了其正当失票人的身份,被告则应当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是证明责任的应然之意。

  三、票据返还诉讼中票据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认定票据返还诉讼提起的缘由往往是由于失票或者无效的票据转让行为所引起。原告提起票据返还诉讼,多数情况下总要主张票据的转让无效,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由于尚未获得国家法律的承认,常常成为倍受攻击的对象。1998年国务院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中规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应当取缔。但该法对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有效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主要是一种行政整顿规定,规范性质为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本质上是对票据的倒卖,违背上述规定,故可认定无效。但这一观点也值得商榷。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并非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只是这一交易关系非属普通商品交易或者债务清偿而已,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真实交易关系为以票据为标的物的买卖。从实践中来看,也可能没有出现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转让行为,但双方达成协议,一方支付受让价款,一方给付票据,进行实际上的票据买卖行为。可以断言,所谓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可能不具有票据背书等票据行为,但却必定存在票据买卖行为,票据买卖行为本身即为一种交易关系,而非票据行为。认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显然有所偏颇。笔者认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虽然具有行为不规范、危险性大、容易引起纠纷等缺陷,但民间贴现行为却在市场中大量的存在,并日趋活跃。其重要原因在于:一是银行承兑和贴现的比例严重失衡,票据市场急需开辟新的融资渠道;二是银行贴现门槛较高、手续复杂;三是民间资金为规避风险、规范管理,与金融资本进行融合。随着人们经济金融意识的增强,对民间借贷等民间融资现象也普遍提高了认识,民间融资操作趋向规范,防范风险措施更加严密,而民间票据贴现正是把民间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一种形式,客观上为民间融资规避风险、规范管理提供了有效途径。可见,无论是从现行的市场来看,还是从立政策的角度而言,民间票据贴现行为都不应断然禁止,但理应规范和限制,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调整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效力的前提下,司法似不应过于积极的采取干预政策,而应适当的保护交易安全,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有效。至于民事主体可能存在的倒卖囤积票据行为,如果违反了取缔性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可运用行政处罚手段给予处罚和取缔,而无权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

  四、票据表面背书与票据真实流转过程不一致,是否影响票据取得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已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从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汇票转让尤其是记名汇票的转让,原则应采取背书转让的方式,而不应采取交付转让的方式流转。交付转让流转汇票会造成汇票的形式上不生背书连续的问题,而且会造成后手行使追索权范围的缩小,对于汇票的合理流通来说,汇票交付转让的形式流转对于汇票的流通是不利的,应该认定为无效。但此种票据表面背书与票据真实流转过程不一致行为无效,是否影响后手以善意取得票据抗辩的成立呢?笔者认为此种交付转让未背书造成票据表面背书与票据真实流转过程不一致的行为无效,不应影响后手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其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已经支付票据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是持保护态度的,不再要求善意持票人与形式上的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从票据的背书要求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善意持票人在前手未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形下,自己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因交付转让造成票据表面背书与票据真实流转过程不一致行为无效,不应影响后手以善意取得票据抗辩的成立。本案中,票据的真实流转过程与票据的表面背书情况不一致,票据真实的流转,即票据交付转让的形式系无效。但是本案中的佛山世亚公司和苏州世亚公司完全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综上所述,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中虽然所涉及的法律并不复杂,但如何正当的理解和适用所涉及的法律对于正确的审理此类案件来说却十分重要。只有正确理解和把握所涉及的相关票据法律,才能准确审理此类案件,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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