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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已超期,如何进行救济?

文章来源:海淀法院网时间:2018-01-02 18:01:15浏览量:2706
摘要:法院经审理认为,百乐公司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百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百乐公司直到2016年2月才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已超期为由拒绝付款。百乐公司将银行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银行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百乐公司诉称,该汇票系其于2012年从前手某汽车公司背书取得。因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该汇票遗忘在保险柜内,未及时提示付款。现该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百乐公司于2016年4月向银行发出《付款申请书》与《关于返还票据利益的函》,要求银行返还票据利益,但银行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故百乐公司诉至法院。

  银行辩称,百乐公司向银行出示过该汇票,但汇票已经过期。票据经过了几手背书,均没有记载日期。在前手持票人没有出具证明的情况下,银行无法确定百乐公司是否是在有效期内取得该汇票,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故银行没有付款。该笔款项的确在银行账户上,银行将依据法院判决支付给真正的权利人。该笔款项在银行应解汇款账户上,该账户是不计息的临时账户,故银行不同意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百乐公司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案中,该汇票背书均未记载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即2012年9月5日前背书。故百乐公司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百乐公司作为持票人,未在该汇票到期日2年内主张权利,其票据权利已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票据利益的范围应当限于票面金额。最后,法院判决银行向百乐公司支付50万元,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银行承担承兑及付款责任的可流通票据。银行一旦在汇票上注明承兑字样后,即确认了对汇票的付款责任。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经济交往中便捷的支付方式有诸多优势,但是其文义性要求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准。《票据法》对于付款日期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付款日期即为汇票到期日。除见票即付的汇票外,持票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两年内不行使即消灭。此种情形下,持票人不再享有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只能依据其享有民事权利,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汇票到期日之后的损失将无法得到救济。综上,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比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短,所以持票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期间经过而丧失权利。因此,票据持票人为快速实现票据权利,应严格遵守汇票票面记载的付款日期向银行提示付款,避免票据权利丧失后权利主张对象的缩减以及票面金额相应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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