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十则
1 (2015)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观点:
债权转让合同对管辖协议的变更,对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裁判理由:
虽然锦绣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但在四川信托与天成公司、渤海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锦绣公司虽未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事后出具《关于同意标的债权转让的函》:同意《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确认该函作为《债权转让合同》附件。由此,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对《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当事人应当受《债权转让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
2 案例来源:(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观点: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理由:
虽然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能及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质押的通知函,但是根据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事后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的内容看,标的债权质押的前提,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标的债权转让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以标的债权作为质物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可以看出,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质押的通知义务,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故原审法院认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3 (2016)最高法民申2296号
裁判观点:
法律并未限定债权转让通知只能由原债权人作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亦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法律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并未限定只能由原债权人履行,兆博公司委托北京佐腾飞公司(受让人)向国电酒泉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国电酒泉公司后,兆博公司在未征得受让人北京佐腾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撤销。故本案债权转让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4 (2016)最高法民再55号
裁判观点:
当存在多个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并无先到期先偿付的法律规定,其履行行为是自主的。同样,当存在多份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只要善意地向其中一个债权受让人足额清偿被转让的债务,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债务人不应再向其他债权受让人重复清偿债务。
裁判理由:
长江航道局一共签收了宏德盛禹公司发出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其选择落款时间在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清偿并无不当。原判决认为长江航道局应当与宏德盛禹公司就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如何履行问题进行沟通,对债权受让人的利益进行综合考虑后方能作出付款行为。然而,我国合同法对存在多份债权转让通知时如何履行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原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5 (2010)民抗字第12号
裁判观点:
债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该项约定无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债权转让公告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理由:
本案中安和公司放弃对丝绸公司的涉案担保债权,是其受让整体债权的前提,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受让债权时放弃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以向债务人作出为生效条件。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6 (2015)民申字第2494号
裁判观点: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可以有例外情形。
裁判理由: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亦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龙源公司称其抵押担保责任已终止,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为自愿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龙源公司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并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后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交付给时风公司,表明其已同意继续对本案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认为时风公司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有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但龙源公司已经通过签订《协议书》表示愿意对时风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属于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可以有例外情形。故原审判决并不违反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
7(2016)最高法民申1471号
裁判观点:
担保人可以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并不禁止担保人受让债权。
裁判理由:
我国法律未规定担保人不得受让担保债权,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债权人招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桃花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债权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8 (2015)民申字第2360号
裁判观点:
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应当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或通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于在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所做出的规定,其中并没有关于转让债权的当事人“要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或通知”的要求,其第六条第一款的本意只是如果原债权银行发布了公告或通知,则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据此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丝绸厂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违反《不良贷款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9 (2014)民四终字第44号
裁判观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不存在侵犯他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纪要》并不限制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再将债权进行转让。
裁判理由:
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转让本案债权发生于《纪要》之前,创建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并不存在侵害运城盐化公司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此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与创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纪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对不良债权转让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后手受让人”作出特别限定,且允许法院将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内的所有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因此《纪要》并不限制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再将该债权进行转让。
10 (2016)最高法民再394号
裁判观点:
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后,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应当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
裁判理由:
饮食服务公司与建行云南分行营业部之间的1600万元债权,在2001年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昆法经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饮食服务公司偿还建行云南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40万元后,该债权被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最终由金秋公司以1500万元价格购得该债权,其中两次债权转让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后(注:2010年10月11日,毛里求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11年6月金秋公司以1500万元底价购得该债权);2011年8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金秋公司为本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依照《纪要》第五条规定,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此,作为该案的债务人饮食服务公司,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纪要》规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