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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行权条件,高管要求股票期权对价被驳回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7-26 21:50:31浏览量:3440
摘要:在陈某无法直接取得某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股票期权合同》的约定以及某公司的承诺,对于陈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满一定年限所应获得的股权价值,并无法通过目前某公司的公司价值来衡量。基于以上因素,陈某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权利尚缺乏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陈某发出聘任书,承诺陈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满6个月即可获得5万原始股(股票期权)。2011年6月13日,陈某与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执行标准工时制,如需要陈某加班,某公司将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视具体情况以股票期权、年终奖金等形式向陈某支付加班费。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在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

  2012年2月7日,陈某与某公司双方还签订《股票期权合同》,约定,某公司拟在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机制,承诺给予陈某一定数量的股票期权;陈某自2011年6月13日开始为某公司服务,是某公司的正式编制员工,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对某公司创立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某公司承诺以公司的股票给予陈某期权激励,至少不低于5万股,具体数量、授予时间、期权的行权方式、行权期、行权价格、行权窗口期等具体操作事宜将根据某公司制定的《公司股票期权计划》及相关具体实施办法并经股东大会通过以后实施;某公司承诺的股票期权授予的前提条件是,陈某除符合上述授予资格外,至少应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或为本公司提供服务达(此处为空白)年以上或至某公司上市前6个月内,并同意按照某公司未来制定的并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实施办法以及《公司股票期权计划》和相关配套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某公司授予陈某的股票数量将按照某公司公司的《股票期权实施办法》及相关细则规定依据对陈某的业绩考评结果和其对公司贡献的大小作相应增减;若陈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因触犯刑法而被某公司解雇,陈某将自动丧失获得本协议下某公司承诺的股票期权,某公司不得无故通过解除陈某的方式使陈某丧失获得期权的权利,除非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

  2012年10月11日,某公司向陈某发出股票期权增额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期权调整通知”及“期权票据”。其中,“期权调整通知”载明:考虑到公司估值的大幅上升以及总股份数的扩容,公司将在之前的员工期权配置基础上进行增配,增配时主要考量三方面因素即级别、年资、绩效,陈某最新的期权数及价值参见“某公司期权支票”,期权行权及退出原则将另出详细管理办法进行界定。“期权票据”即“某公司股票期权专用票据”载明陈某最新期权数为100万股,价值100万元整,行权及退出原则参照《某公司股票期权管理办法》。

【原告诉请】

  陈某2013年10月30日起诉至法院,称: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陈某发聘任书,承诺每年支付陈某13个月工资(13薪)、原始股票期权人民币5万元(在某公司处工作满6个月即可全额获得)、交纳社会保险、发放年终奖等,故陈某于2011年6月13日正式到某公司处上班,并于报到当日签署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岗位为软件工程师。2012年2月7日,某公司与陈某签订《股票期权合同》,确认陈某的股权为5万股。2012年9月28日,某公司以邮件形式确认陈某的股票期权增至100万股,价值100万元。陈某与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由于陈某的工作时间为2年3个月,每6个月可获股票期权5万元,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故陈某应取得股票期权共计25万元。为此,陈某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陈某25万元股票期权的相应价值即25万元。

【被告答辩】

  某公司辩称:对陈某所述在某公司处担任软件工程师、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所涉期权奖励是附条件、不确定的。陈某与某公司双方确实存在陈某工作满6个月可以获得5万股股票期权的约定,但并未约定不满6个月按6个月计算。股票期权是指当满足相应条件后,某公司向陈某支付股票期权所对应的股权价值,但对于股票期权对应的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并未明确约定,须待某公司上市后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方案。至于满足相应的条件是指陈某必须工作到某公司上市前6个月,但某公司目前并无上市的计划,故条件未满足。综上,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庭审中,陈某表示,上述期权票据虽载明陈某的期权数为100万股及对应的价值为100万元,但该100万股的行权须依据《某公司股票期权管理办法》,由于没有《某公司股票期权管理办法》,故陈某仍按照之前的约定向法院主张权利。

  迄今为止,某公司并未就股票期权制定具体的计划或出台相关的管理办法。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陈某系要求某公司按承诺向陈某兑现股票期权相应价值的诉讼。对于何谓股票期权,从陈某与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股票期权合同》来看,系指某公司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人员给予的股权激励。从某公司的公司性质看,其并非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目前亦不具备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确定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和法律特征。从《股票期权合同》的内容来看,涉及到“股票期权授予的前提条件是,陈某除符合授予资格外,至少应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或为本公司提供服务达(此处为空白)年以上或至某公司上市前6个月内,并同意按照某公司未来制定的并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实施办法以及《公司股票期权计划》和相关配套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的相关约定。在此后某公司出具给陈某的期权票据中,亦载明行权须以《某公司股票期权管理办法》为依据。由此可见,某公司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是陈某取得股票期权的前提,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这也是某公司能够发行股票须满足的法定要件。但迄今为止,某公司既无上市计划,未出台任何股票期权方案,亦未制定《某公司股票期权管理办法》。由此可见,某公司虽作出过“陈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满6个月即可获得5万股票期权”的承诺,但双方当事人对于股票期权如何发行、如何行权以及价值如何确定均无任何明确的约定。而以某公司目前的公司性质,陈某若取得某公司的股权,只能通过受让股权或增资入股的方式。在陈某无法直接取得某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股票期权合同》的约定以及某公司的承诺,对于陈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满一定年限所应获得的股权价值,并无法通过目前某公司的公司价值来衡量。基于以上因素,陈某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权利尚缺乏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陈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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