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之比较研究
摘要: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两大重要工具,二者在公司治理中经常交叉重叠甚至冲突碰撞,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是现代公司治理和司法实务中都需要面对和处理的难题。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在法益目标与公司治理功能偏向上的差异,构成了区分和融合二者的理论基点。在法益目标层面,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在自益性与共益性事务上、在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中各具不同定位;在公司治理功能偏向层面,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在个人权益处置与集体利益处分、在公司决策中亦具有不同定位。二者的合理运用,将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反之,则适得其反。
关键词:股东协议 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 合同法公司章程 决议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协议与决议既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两大实施工具,也是公司治理法治化的行为载体,有关公司治理的所有重要事项、安排基本悉数出自协议或决议。其中,协议主要以股东协议、承包协议、对外协议等为具体形式,决议主要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为具体形式,由于此两种行为载体的存在差异和融合,在日常公司治理中,经常出现协议与决议互相交织重叠、冲突打架现象。从契合度来考量的话,决议这一团体法行为治理更符合作为私法团体的公司法人治理的行为规则诉求,应当逐渐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的主导性行为载体。
在公司治理中,股东会决议肯定是关键之关键,但由于其作为公司股东团体行为,其作出程序、范围等具有严格规定,具有其局限性,我们(作者)认为股东协议在公司治理中具有股东会决议不可替代的补充作用,股东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彼此间的功能定位的差别点在哪里,二者边界如何厘定以及股东协议是否可转换为股东会协议,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务纠纷处理中,均是较大争论。本文结合司法实务中一些具体案例,尝试从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法律适用、法益目标以及公司治理功能倾向三个维度对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进行厘定与区分,并剖析该种区分,努力对公司治理建构以及纠纷处置提供一点启发。
二、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区分路径之比较分析
(一)形式主义区分路径问题
股东会决议是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一定的组织规则所作出的决定;而股东协议则是签协议的股东就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意。
从法律适用来看,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调整,股东协议则适用合同法,受合同法调整。从表现以及形式来看,主要差别点,具体如:其一,意思标示结果不同。股东协议需要订立协议的所有股东就相关权益处分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而股东会决议只能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简单多数决,亦可绝对多数决,而非形成合意。其二,名义主体不同。尽管无论是股东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股东均是惟一参与主体,但最终以哪个主体的名义订立或做出却不同。简而言之,股东协议的订立主体为股东个体;而股东会决议的名义主体却是公司股东会,即一种整体或集体名义。其三,程式不同。股东协议重在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通常无程式要求,甚至单个股东允诺、同意加总在一起只要可以形成合意,也可以算作是以默示形式形成了股东协议;而股东会决议则不然,它有法定的议事程序和表决程序,程序瑕疵可以导致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者无效。其四,拘束力不同。股东协议仅能约束参与订立协议的股东,即使对于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也不产生拘束力。而股东会决议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外部约束力,通常情况下,不仅公司内部成员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一体受其约束,特定情况下对外部第三人亦可产生对抗效力,典型如公司担保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担保决议负担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上述区分比较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并未触及问题根本,对于化解二者在公司治理中的矛盾冲突并无实质性助益。如从百分百比例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在形式上均达成了股东间合意,那是否就意味着二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相互替代的呢?又如,股东协议,从法律行为层面上看为什么必须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致合同的合意,而决议则多数决即可?再如为什么股东会决议事项有些适用“人头多数决”而有些则适用“资本多数决”,除了“人头”与“资本”以外,还能否存在其他决议计量标准?这些疑问均须在洞悉股东会决议法益目标与公司治理功能偏向之后才能明析。
(二)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区分标准之再厘定
我国《民法总则》第134条规定了决议行为,并将其纳入法律行为体系(《民法总则》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股东会决议因此具有法律行为属性。而与之区分比较的股东协议,本身也隶属于法律行为之列。主流观点(包括作者)认为股东协议属于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是共同性还是相对性似乎并非是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标准”。只要当事人之间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就属于合同或契约。其一,无论是在商主体还是在司法裁判视野中,股东协议即是股东间订立的合同思维已经几乎定式化,在这种情况下承认股东协议的合同属性也就具有了实践基础。其二,从法理逻辑层面分析,股东协议也更接近于合同而非共同行为。因为共同行为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具有同向性,而实践中大多数股东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其实是交互性的。如股权代持协议、对赌协议等均是股东就彼此间在公司中管理性利益与金融性利益进行交互给付的,各方意思表示是互换对称的,而非平行的。
综上而言,一般性的股东协议具有合同属性,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延伸”。股东会决议则具有决议行为的法理属性。因此,合同与决议两种法律行为的深层差异也就构成了厘定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区分点的解释论起点。从核心层面而言,二者区别可归纳为两点。
第一,法益目标标准。所谓法益目标,即某种制度或者行为规则旨在保护的最核心利益。合同核心理念在于每个人均可且仅可自由处分自己权利。决议本质是议众人之事,“事”并非是每个成员之事的独立加总,而是经过化合反应后所呈现出的具有一定意义的独立性的综合性事务。这就决定了决议行为规则包含两项并存的法益目标:一是为确保团体或整体利益最大化;二是尽量(不排除)确保少数派、弱势成员的利益不被公平压制。
第二,功能偏向标准。不同法律行为类型有着不同功能定位,进而形成各自功能偏好。合同功能偏好,重心在于资源的交易与分配,尤其是其中的交易功能,进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决议则不然,相对于合同而言,决议功能是多重的。其一,决议具有社会组织功能。其二,决议具有增量创造的功能。而社团组织或法人资本累积功能主要依赖于决议治理。综上而言,合同的功能偏重于资源的交换与分配;而决议的功能则更偏重于组织体的形成,以及治理尤其是增量利益的创造。
三、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法益目标区分及其启示
(一)以自益性与共益性事务为依据的区分
股权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它兼具“请求性与支配性、团体性与个人性”特点,公司内部各个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彼此间存在交叉地带,在很多情况下股东行使、处分自己权能亦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造成影响。股东权的完全独立部分构成了股东个人的自益权,而股东权与其他股东权的交叉地带则构成了股东共益权。相应地,公司内部事务也就二分为了自益性事务与共益性事务。因此,股东协议也就仅能涉及自益性事务而不能涉及共益性事务。相反,股东会决议则对应公司治理中的共益性事务,股东会决议的目的也仅能指向公司整体福祉。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是否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私下订立协议即生效?该种协议不仅涉及股东私权处分关系,还涉及有限公司人合性问题,而人合性事务属于共益性事务。那么,股权代持行为的逻辑规则其实与股权转让一脉相承,即代持关系须为其他股东知悉,其他股东应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而同意权行使参照股权转让过半数规定,其实就是以决议行为为之。参考司法实践案例:
综上所述,可知股东自益权的行使与处分可以股东协议为之,而涉及公司治理中共益性事务则必须以股东会决议为之。此外,有一个特殊问题,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处置的属于股东会职责事项的协议,是否属于股东会决议,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从签署协议时,相关股东主观出发点进行辨析,当然现有判决,绝大部分认为其本质上是股东会决议的特殊形式,即获得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而非股东协议。换而言之,股东会决议亦可一致决,一致同意未必就是股东协议。原因在于,此时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处理的是公司的整体性事务、共益性事务,最终是以公司名义形成相关文件或作出相关行为。股东会决议“未必只能多数决,亦可一致决,甚至一票决。”一票决情况如部分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就特定事项的一票否决权。特殊的股东会决议在外在形式上或许与股东协议别无二致,但共益性的价值目标倾向却是其区别于股东协议的核心所在,即是否处置的公司的整体性事务、共益性事务,是否损害股东个体自益性合法权益,是否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以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为依据区分
因为法益目标变化,在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中,法律对股东协议的具体规制路径也产生变化。如股权转让问题而言,在封闭公司中,股权转让这种私权处分行为因为会牵涉公司人合性,所以立法的规制路径是赋予其他股东知情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而在公开公司中,普通股东一定比例下的股票买卖行为属于私人投资行为,法律不予干预。但是对于大额持股变动以及高管、控股股东,法律的规制手段变为强制信息披露、强制分阶段停止买卖。在公开公司中,上述股权变动限制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目标不再是维护公司人合性,而是资本市场系统性风险防范以及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股东会决议在公开公司中所受制度约束也更大。比如,在有限公司中,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治理的重大事项采用三分之二通过的绝对多数决。那么,公司章程可否对重大事项提高通过标准,即规定全体股东五分之四以上或者更高比例通过等等?从司法判例来看,当前多数法院对该种做法持认可态度。在公开公司中则不然,在此类公司中通常存在着直接或潜在的控制权争夺战,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针对上市公司所作的通过比例规定就具有了中立条款的属性。而上市公司提高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的做法,就类似于单方面变动中立条款,进而赋予现任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以一票否决权,所以会引发争议。上市公司处在整个资本市场的“契约群”之中,具有“公共性”,牵一发而动全身,具有显著系统性特点。具体到公开股东会决议,如果允许将其比例提高到四分之三、五分之四等较《公司法》规定更高的通过比例,破坏整个资本市场生态系统流动性,因此合法性存在争议。
四、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在公司治理功能偏向差异及其启示
法益目标的比较更偏重于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在价值理论层面的偏差,而公司治理功能偏向层面的比较则更多地集中于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自身结构功能差异。
股东协议受合同法调整,其处置的是股东的个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权益不属于处置不属于股东会职责(前提:该职责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调整,更多在股东会职责范围内处置的是整个公司权益,如果股东合理运用股东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将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快捷的发展。由于股东会决议受股东会职责范围的限制,其对于涉及的有利于公司发展的、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而是涉及股东个人合法权益,则应采用股东协议的方式进行处置,如为了公司发展的资金需要,股东借款资或增资给公司事项,为了公司快速决策,部分股东之间形成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对某事项投票或在将来共同投票以集中投票权实现对特定事项的决策影响(这种协议被称为股东表决权协议,也有人称之为表决权约束协议),为了公司留住人才或招揽人才,部分股东一致主动稀释自己股份或放弃部分股份收益等等,甚至为了公司股东的稳定或反收购的,股东间就可以股权转让以股东协议方式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五、结论
对于公司法人治理规则理解和适用,拟制学说偏重于协议治理,实在学说倾向决议治理,当下公司治理,我们(作者)认为应当协议与决议并行,股东会决议具有系统化、规范化的操作细则和准则,采用多数决,但公司治理问题还有不得不求诸于协议,如果将超越股东会职责范围(前提:该职责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交由股东会讨论决定,将可能导致因此产生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股东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二者的合理运用,将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反之,则适得其反。
六、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相关法院判例
序号 |
案由及案号 |
裁判观点裁判思路(部分摘要) |
1 |
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观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在该种情况下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在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并且没有其他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股东合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有冲突时,应依据《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 【裁判思路】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仅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公司;而股东会决议时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和股东均有约束力。因此,在股东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与经由股东会通过的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决议相冲突时,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股东会决议》。 |
2 |
许长安、杨凤兰等诉曹桐勇公司增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许长安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股东间的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该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合同法》还是《公司法》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股东会决议是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一定的组织规则所作出的决定;而股东间协议则是股东就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意,两者在合意形成规则、内容、法律效果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不同:1、在形成规则上,股东会决议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按照多数派股东的意见作出,而股东间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一个股东表示反对,协议就无法达成;2、在内容上,股东会决议只能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主要调整公司的事项而不能处分股东的权益; 3、在法律效力上,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股东间协议仅对签定协议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4、在法律适用上,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主要以公司法为依据,而对股东间协议的效力认定主要以合同法为依据。 实践中,公司文件名称的使用并不规范,因此,不应单纯以文件名称对其定性,而应对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法律文件的性质。 在本案中,从《债务确认书》及两份《股东会决议》的签署日期及所载内容看,全体股东就股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公司增资如何认缴等事宜作出了整体交易安排,故在确认各股东的权利义务时,需将上述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认定。同时,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不能作出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曹桐勇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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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