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兼谈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
【中文摘要】2013年《公司法》施行认缴制后,如果未届认缴期限,股东并不需要实际出资,而认缴期限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债权人面对这样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公司苦不堪言,执行是难上加难。在非破产程序下,最高院新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能否适用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中文关键字】认缴制;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全文】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2005年《公司法》在出资期限上,规定有2年与5年的法定期限。2013年《公司法》修改案放弃最低资本制、采用认缴制后,在最大限度激发民间投资热情的同时,有的地方出现50年甚至更长的认缴出资期限,这种过长的出资缴纳期限,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其股东提前出资承担责任?
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实行认缴制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被加速到期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尤其能否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主要有:1、否定说——出资不到期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肯定说——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3、折衷说——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视情况而定。
司法判例情况
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不予支持。
在该案民事判决书中的理由如下:(1)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一致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2)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3)张家港熙泰公司虽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4)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5)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6)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另一代表性案例,上海法院首例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情况,案号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案情】
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判决结果】
普陀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问题
梳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与本问题相关且可待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如下:
1、《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规定了三类追加变更股东情形,第80条系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形,第81条系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8日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破产时,股东认缴出资责任将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而非解散、破产的情况下,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第81条针对的是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和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因此不能依据该条要求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针对的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也未明确规定适用于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已有文章将本条解释为确立了出资的加速到期机制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财产保全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和《终本规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提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最高院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倾向性观点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提到:“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非破产情形下,尚需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由最高院做扩张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