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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认缴制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文章来源:北京审判时间:2017-08-20 15:11:20浏览量:1911
摘要:本文围绕这一问题,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全面总结分析了理论界、司法实务届对该问题的三大类10余种研究学说,并从权利义务对等、资本制度内涵及国外立法实践三个角度,论证得出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应当加速到期的结论。

【导读】: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变革为完全的认缴登记制,股东出资不再有法定期限束缚。这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担忧。尤其是,当公司无力清偿对外债务,但股东出资却迟迟不到期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成为最大的争议焦点。

本文围绕这一问题,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全面总结分析了理论界、司法实务届对该问题的三大类10余种研究学说,并从权利义务对等、资本制度内涵及国外立法实践三个角度,论证得出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应当加速到期的结论。同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以期对今后的公司立法有所裨益。

一、问题提出: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

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大范围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大范围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零首付”,且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这一变革极大地降低了投资创业的门槛,有利于激发市场投资热情,但同时引发了人们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普遍担忧。目前,实践中已出现股东承诺出资期限过长的有限公司。如湖南有的有限公司出资期限约定为50年,其他地方有的有限公司将出资期限直接定位为100年。这种过长出资缴纳期限下,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承担责任。本质上要回答的是,债权人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出资履行期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法官的裁判标准和案件的裁判结果。

二、范围界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的研究基础

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以下简称“第13条第2款”)。根据该规定,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之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迟延出资。可见,出资义务违反之认定,与出资期限之既定密不可分。本文问题的研究,仅限于有限公司经营存续期间,排除公司解散和破产之情形。

三、学术争鸣: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的理论学说

(一)否定说。股东出资不到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1.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法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和解散之情形。2.严格解释法律。根据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即不担责。3.风险自担说。债权虽为相对权,但经公示即具有一定涉他效力。若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进行交易,其应尊重股东期限利益。4.替代救济论。一是行使合同撤销权。若公司与股东出资期限约定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较长缴纳期限之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可否认公司人格。

(二)肯定说。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理由:1.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之规定系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外部第三人。2.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责任影响并无二至,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更为经济和妥当。3.资本担保责任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4.约定无效说。当事人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此时,视为股东未设定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担责。

(三)折衷说。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出资未到期之股东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责任,但特殊情形除外。具体理论又有两种:1.经营困难说。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足责任。2.债权人区分说。公司债权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前者指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之发生非己方意思表示,后者则反之。仅前者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足责任。

四、理论修正:认缴登记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理性分析

如上文所述,依不同理论,法院的裁判结果则可能完全不同。为此,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给出明确答案。经分析,我们认为否定说和折衷说均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为采;肯定说中个别观点存在瑕疵,但整体上我们认同并赞成。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否定说、折衷说之逐一驳斥

1.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成为解决问题的最终答案。这既是回避问题,也无法令人信服。2.对第13条第2款的严格解释本身存疑。在《公司法》将出资期限由法定改为约定的前提下,能否依然严格遵循“不到期即无履行”之逻辑适用第13条第2款,本身即需要研究,当然也不能立论。3.风险自担的理论根基不牢。承认债权经公示即具有涉他效力是风险自担说的前提,但该观点尚未在学理上形成定论或通说。此时即类推到出资期限问题上,显然也难令人信服。4.其他替代性救济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即便撤销权可以解决出资期限约定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的问题,但无法解决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前的问题。此外,公司人格否认应严格适用,否则将对公司制度构成极大冲击。而且,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即可解决的问题转而求助无限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理念。5.经营困难说忽视了实践中两个问题。债权人、法院如何判定公司经营困难本身难度大,且实践中存在大量可以正常经营,但对外就无法清偿债务的“无赖公司”。此时,就放任股东继续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么?本质上,仍未回答本文拟解决的问题。6.债权人区分说违背债权平等性原则。非自愿债权人与自愿债权人同公司建立的债本质上均是平等存在的,两个平等之债一个可以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一个则不能,而不仅仅是一个优先受偿另一个后受偿的问题,本身这样的逻辑即是错误的。

(二)对肯定说的修正与补充

对于肯定说,我们同意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以及资本担保责任论的观点,但不赞同约定无效论。因为,以权利滥用否定出资期限约定的逻辑不能成立。首先,《公司法》没有禁止当事人约定畸长之出资期限,法不禁止即自由。其次,此次《公司法》亮点之一即是将出资期限由法定改为约定,既然赋予股东自由约定权,又反过来否定约定效力,本身不符合立法精神。再次,期限畸长之约定无效,那么多长的约定有效?最后,约定之期限再畸长也不违背契约订立之公平原则,因为契约并未排除契约各方对公司之出资义务。所以,我们不认同“约定无效”理论。与此同时,我们认为,还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一步论证,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的正当性基础。

1.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应承担起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即是,股东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工具,危及到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之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但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之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内涵。现行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并未更改。在认缴登记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到位前,公司应至少保持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法律则应应要求股东向公司补充缴付未缴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洁。

3.国外立法例的实践运作。与本文研究问题类似且可以参照借鉴的国外立法例当属美国法上的法定债务理论。美国各州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但法官和法学家认为在法令中已包含了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索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权利。根据这一解释方法,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可以解释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

五、实践进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重塑

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应予以修订和完善。

(一)增加出资未到期股东责任承担的规定

建议在第13条第2款之后补充说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即应当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二)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

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足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何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可借鉴《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非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之情形。否则,法院无法判定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

(三)债权人提起相应诉讼的当事人安排

依据债务不能清偿的上述理解,通常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先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公司,待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公司仍无法清偿后才能诉讼股东。但为了更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在公司对债务本身不存异议,且表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法官应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未缴足资本的股东,向其询问是否愿意承担补足责任。股东表示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直接裁判股东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股东不同意的,则告知债权人强制执行无果后另诉。

(四)股东已承担补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第13条第2款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承担补足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已承担补足责任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法律未有明确。我们认为,应由股东自行承担。即股东须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合法有效地履行了补足责任,否则债权人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如若做出修订,具体条文设计可以尝试表述如下: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对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前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具体是指,与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形。

股东以已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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