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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时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

文章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时间:2017-06-27 12:08:08浏览量:1757
摘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社会的繁荣,公司间的兼并收购活动也日趋繁荣,但与此同时股权转让纠纷也在急速增加,其中围绕股权转让款之支付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尽管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但合同归根到底毕竟是保障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屏障,合同解除带来的原状之回转将极大挫伤或可能挫伤已经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商业状态。

合同解除权即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产生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权的存在使得相关权利人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实施解除行为来自力救济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权利。然而解除权同时又是一种破坏性权利,因此为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必须对解除权予以限制。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社会的繁荣,公司间的兼并收购活动也日趋繁荣,但与此同时股权转让纠纷也在急速增加,其中围绕股权转让款之支付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股权转让交易尤其是大标的额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当事人通常不会约定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而代之以分期支付,并通过对各期款项的支付设置逾期违约条款来确保转让款的收取。其中较为常见的违约条款,除收取逾期罚金外,还包括赋予股权转让方在相对方逾期付款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以单方解除权。

尽管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但合同归根到底毕竟是保障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屏障,合同解除带来的原状之回转将极大挫伤或可能挫伤已经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商业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合同法促进交易、维护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精神,在有其他救济方式能够弥补当事人所受合理损失时,不应采取解除合同这一最为激烈的救济手段。毋庸置疑,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行为的重要原则之一,但诚实信用是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基石,因此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自治权应受到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的规范和制约,以达到利益平衡和交易稳定的目的。实践中,法院对合同之解除亦是慎之又慎。


一、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项下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然而实践中,即使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解除权有所约定,一方当事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在股权转让合同就迟延履行约定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下,尽管的确不乏部分法院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则倾向于支持合同的解除,但也有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诸多法院出于维护交易稳定性的考虑,就判决解除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一般而言,法院通常会在综合考虑迟延履行部分占比、是否完成相关变更登记、合同目的是否或能否实现等因素后,再决定是否支持解除合同。

(一)上海安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珠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1. 案情简介

安格公司、珠蜂公司为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共同成立了目标公司万源公司。城开公司欲参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故与安格公司、珠蜂公司签署相关协议,收购安格公司、珠蜂公司所持目标公司万源公司部分股权。各方约定,如果城开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合作总价中任何一笔款项,逾期超过20日的,安格公司、珠蜂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2006年12月25日,安格公司、珠蜂公司致函城开公司,指出最末一笔款项城开公司未按约付款(本应在2002年9月24日之前付清),希望城开公司在2007年1月18日前将拖欠款项付清,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之权利。

2007年10月17日,安格公司、珠蜂公司向城开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告知由于城开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清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6.2条等约定,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合作总价支付方式协议书》及其他补充协议及附件。

2. 法院判决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不支持原告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格公司、珠蜂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距离城开公司逾期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其有权主张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时间(逾期支付超过20日——即2002年10月15日后——即能行使约定解除权)已逾五年之久。并且在这五年期间,安格公司、珠蜂公司从未明确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反而主动发函要求城开公司代其对外支付款项,并由其财务人员多次上门领取票据款项,据此法院认为出让方在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反而进行催款和宽限付款期限,这一行为已然变更了双方原先的约定,安格公司、珠蜂公司已放弃主张合同约定解除权。此外,考虑到城开公司已基本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虽然还剩尾款未予支付,但这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法院亦无法支持安格公司、珠蜂公司以根本违约为由主张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请求。

(二)深圳三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三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玉亮股权转让纠纷

1. 案情简介

出让方三诺公司等与受让方王玉亮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向王玉亮转让目标公司九江尚诺公司的股权,同时约定王玉亮应分两次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在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如果王玉亮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逾期超过10天的,出让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九江尚诺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完毕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两年后,出让方以第二期转让款逾期未付为由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

2. 法院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王玉亮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三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考虑到1) 王玉亮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约占总价款58%),2) 目标公司已变更股权、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3) 三诺公司在王玉亮迟延付款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均未主张解除合同,并将公司移交王玉亮经营至今(系指判决之日2016年11月7日),4) 目标公司已由王玉亮自2013年12月经营至今(系指判决之日2016年11月7日),三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将股权回转,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项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

 

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相对方严重违约时,有权根据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发生合同关系消灭后果的权利。那么在一方发生部分支付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能否以法定解除为由使得合同最终得以被解除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实际上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综合我国司法实践,法院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和保护一般也都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结合笔者检索到的各个判例,我国法院在判断是否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时,通常会立足于保护和促进交易安全与稳定之目的,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一)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情况/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合同目的之可实现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庆精本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长城日用化工厂、长城精细日用化学品(国际)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指出:“约定解除权可以以轻微的违约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必须以双方明确清楚的约定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在本条中没有明确清楚地约定一切程度的违约都可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仅是笼统地约定为‘违约’,这样的约定不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就轻微违约可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同时,结合合同法促成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精神......‘违约’应理解为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重大违约或导致对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而不包括轻微违约或非根本违约......”

尽管上述判决针对的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但笔者认为,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交易,即:即使双方当事人此前约定如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但若相关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那么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对抗促进交易和维护交易稳定性这一合同法的基本立法主旨。

这一观点得到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上海市一中院在上海万道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古音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书中指出,股权出让方已经根据《公司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目标公司的资产及经营证照交付受让方,并已经配合受让方办理完毕目标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受让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和资产后已实际开始经营。此外,鉴于股权受让方万道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转让款,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经得到履行,在此情形下,不能仅凭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条件未能成就(在该案中,指相关证照因客观原因未能变更至受让方名下)而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北大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也表达了类似观点。北京市高院认为,股权转让交易项下股权出让方的目的是通过转让股权来获取对价,因此只要受让方能够依约付款,那么转让方的合同目的就能够实现。具体到该案,案涉股权的整体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而受让方已按约支付了3000万元,此外涉案股权已完成过户并变更至受让方名下,由此,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受让方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此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梁前槐与鞍山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观点也可与上述原则相印证。辽宁省高院强调,尽管债务人存在付款迟延,但其在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并于此后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由此可见债务人具有履约之诚意和行为,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之要件。

(二)主张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过合同解除权

如前文所述,合同解除权归根到底是一种破坏性权利,因此为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必须对其予以一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合同的履行效力将会因解除权人太过宽泛的权利空间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彻底地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有悖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北大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就曾指出,“合同解除权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即解除权人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权益被侵害之后的合理时间之内向违约方表示合同解除,超过了该期限则发生解除权丧失的后果”。在该案中,尽管义务人未能如期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但法院鉴于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03年12月10日,而原告方却直至2007年7月18日才提出解除合同,即距原告知晓自己的权益受损/有权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已达三年以上,最终认定原告方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的行为已丧失合同解除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梁前槐与鞍山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持有类似观点,辽宁省高院认为债权人未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付清款项之前主张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反而在债务人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后才主张行使该项权利,此时法院如果保护其合同解除权,不仅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精神相悖,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由此,辽宁省高院认为债权人享有的合同约定解除权应已消灭

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可适用性(分期付款买卖中之合同解除的可适用性)

 

股权并购或股权转让本质上应属于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理论上应受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之相关特别规定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分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定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或者说权利人能否在付款义务人逾期支付的款项超过总价款1/5时依据该第一百六十七条行使解除权呢?实则不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则上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由于分期支付的方式使得标的物之交付与价款之实现在时间上相分离,故为平衡出卖人在收回价款方面所可能面临的风险,法律赋予出卖人在一般的消费者到期应付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情形下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股权作为买卖标的物有其特殊性,因为在交易双方尚未至相关工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买受人在被登记于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并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实际上并没有获得股权转让方出售的股权,即:在办理完毕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卖方(股权出让方)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简言之,在买卖标的物为股权的情形下,即使股权受让人到期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超过了合同总价款的1/5,股权出让方试图基于合同法第167条解除合同的主张可能也并不能够得到法院支持。此外,在前述案件中,由于案涉股权已经完成过户,且股权受让方愿意支付剩余价款,即原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仍能够实现,因此最高院还认为即使出让方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股权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结语


实践中,尽管在处理股权转让交易纠纷时,不同的法院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总体来看,法院仍偏向于尊重维护交易稳定、安全、顺畅的立法精神,因此会在综合考虑违约部分占比、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合同目的之可实现性以及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等因素后,谨慎地判断是否支持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

结合笔者检索到的诸案例,法院似乎更倾向于寻找各种理由——如以对轻微违约是否可触发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不明为由、以合同解除权已丧失为由、以及以未经催告为由等等——来“排除”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易言之,如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其他违约救济途径足以弥补相对方的经济损失,那么基于合同法促进交易、维护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精神,法院将尽量避免采取解除合同这种过激的调整手段去处理纠纷。

综上所述,就当事人以相对方未完全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实践中法院在考虑是否判令解除时,考虑的不仅是各方在缔约之时的意识自治,更多的还是考虑到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标的,有不同于一般动产或其他买卖标的之特殊性。股权的实质是背后公司的经营权、公司资产情况以及盈利亏损情况等,而且随着时间推移,股权转让尤其是公司经营管理权限的不可逆转性越发凸显,解除股权转让交易的后果——恢复原状(包括移交公司经营权、回转既定商业模式等)将变得越来越不可能和不切合实际,而正是基于此,法院在判断是否予以解除时将愈发慎重。简而言之,在一方当事人发生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之任何违约(尤其是部分违约)的情况下,即使合同中对约定解除权有所约定,但为尊重公平、诚实信用等合同法基本宗旨之目的,该等解除权也并不足以让法院轻易支持一方解除合同的主张。

作者简介

王伟斌 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现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并购争议解决等法律领域实务经验丰富。

黄恬恬 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现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在公司并购争议解决等法律领域实务经验丰富。

张梦怡 助理,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现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专注于公司并购、争议解决等法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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