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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无法区分 关联企业应共同对劳动者担责

文章来源:资中县人民法院时间:2016-01-23 00:25:40浏览量:1854
摘要: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确认并区分其是为被告乐天公司提供劳动还是为被告君柏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情形下,被告乐天公司、君柏公司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不举证,导致法院无法查明该部分事实,应承担消极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共同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案情】

原告王志霞诉称,其于2009年3月在被告乐天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1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被告乐天公司与被告君柏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经营场所、人员设备、法定代表人都相同,后被告君柏公司虽将住所变更登记至淮阴区袁集乡,但人员设备物资均未搬迁,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8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3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4200元;5、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君柏公司、乐天公司未答辩。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乐天公司于2004年登记设立,被告君柏公司于2010年8月份登记设立,两公司经营项目相同,法定代表人均为柏杨,两公司注册资本均为50万元,柏杨均认缴30万元。被告君柏公司初始登记住所为被告乐天公司登记的住所即淮安市西安路工业园区16号,后被告君柏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将住所变更登记为淮阴区袁集乡,但被告君柏公司厂牌仍挂在乐天公司住所,公司人员、设备及正常生产仍在乐天公司住所地。

原告王志霞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乐天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2月17日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杨下落不明,公司停产,原告王志霞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原告王志霞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共欠原告王志霞工资138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志霞等51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乐天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仲裁申请书中未列被告君柏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初始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王志霞等51人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乐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君柏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相片、淮安市清河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

【审判】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告工作年限的计算、原告的工资状况等事实,被告乐天公司、君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确认其是为被告乐天公司提供劳动还是为被告君柏公司提供劳动,因被告乐天公司、君柏公司未举证,导致该部分事实本院亦无法查明。但根据本案中已有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乐天公司、被告君柏公司经营项目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场地相同、公司员工相同。这些事实让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乐天公司与被告君柏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存在经营、财务混同的可能。被告乐天公司、君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消极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共同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2、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工资1380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就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消极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09年3月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2年2月17日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7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原告王志霞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100×3=9300元。

4、关于失业赔偿金。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为528×4=2112元,原告关于失业金的请求超出211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原告该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7日终止;二、被告淮安市君柏服饰有限公司、淮安市乐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霞工资13800元、经济补偿金9300元、失业金2112元,合计25212元;三、驳回原告王志霞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本案中,原告王志霞等51人主张与被告乐天公司、君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间可以相互作证,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所在地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及从被告公司原会计张素芳处取得的部分工资表及考勤表,虽然工资表及考勤表的来源合法性存疑,但考虑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弃企逃债,原告无法提供更多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初始证据的举证责任。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动。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责任承担

被告乐天公司、被告君柏公司经营项目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场地相同、公司员工相同。根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乐天公司与被告君柏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存在经营、财务混同的可能。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确认并区分其是为被告乐天公司提供劳动还是为被告君柏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情形下,被告乐天公司、君柏公司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不举证,导致法院无法查明该部分事实,应承担消极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共同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三)劳动者各项损失的认定

被告乐天公司、被告君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原告王志霞等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工作年限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水平、工作年限等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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