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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时效计算问题

作者:庞海涛律师时间:2016-01-19 23:58:22浏览量:3110
摘要: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时效是按月分段计算,还是按年整体计算,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连续的,属于整体之债,应从最后一个月开始计算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独立之债,应从每一个月单独计算时效。

卞某诉某保险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

  一、当事人

  原告:卞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二、案由

  劳动人事争议纠纷

  三、基本案情

  卞某系保险公司的员工,其于2011年6月从单位辞职。2014年2月,以某保险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卞某2013年3月到2013年5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703.34元。原告卞某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在2011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仅严格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且从被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日起就一直向被告索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而仲裁委却裁决认定仲裁申请中2013年2月28日前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另外,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缺少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四、法院审理

  庭审中,卞某诉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8000元。

  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济劳人仲案【2014】4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09年4月8日,原告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14日,因原告主动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保密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按月给付经济补偿;《保密协议》也明确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答辩人)按月给付乙方(被告)经济补偿金”。可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必须按月支付,即原告每履行一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则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换言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月为期限,各自具有独立性,不能因上一个月没支付而自然累计计算入下一个月并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鉴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间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2011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到2012年6月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1年7月的到2012年7月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以此类推。

  因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则济劳人仲案【2014】49号裁决认定原告“2013年2月28日前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原告虽然以“从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之日起就一直向答辩人索要”为由,认为适用时效中断。但原告自从辞职后,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其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向答辩人主张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济劳人仲案【2014】49号裁决书认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事实依据充分,证据充足。

  对于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算基础,济劳人仲案【2014】49号裁决书是以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为依据计算而得。该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在济劳人仲案【2013】350号一案中,由原告提供,在济劳人仲案【2013】350号判决书中记载:“庭审中申请人(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3:银行流水单,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21日。该账号也是申请人的工资发放卡,有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该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与答辩人备案的工资明细相表一致,答辩人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在济劳人仲案【2014】49号一案中,答辩人提交上述银行流水单,作为计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因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是原告提供,且在仲裁庭审时原告也承认并认可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的工资情况,故而,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某保险公司于卞某签订了期限至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第四条竞业限制义务与经济补偿(一)乙方在职期间或在与甲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两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任何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二)乙方与甲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补偿费按乙方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确定。2009年11月因卞玉龙购房贷款,某保险公司向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个人资信证明,该证明载明卞某“基本月收入为捌仟元,其他收入为壹仟元,总收入共计为玖仟元。”2011年6月7日,卞某以“为了个人进一步发展”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6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卞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卞某。卞某曾于2013年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两被告按个人自信证明载明的工资标准不发差额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次仲裁过程中,卞某向仲裁委提交了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银行明细,该明细载明卞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669.92元。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3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卞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之后卞某再次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8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卞某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703.34元。卞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卞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二,系双方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卞某的申诉部分超过时效。因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向卞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卞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即该案的时效应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起算。至卞某向仲裁委提起申诉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卞某在竞业限制禁止期间违反了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卞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某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0039.04元。

  二、驳回原告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分析:

  本案到目前为止,经历了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但是裁决与判决在认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时效上明显不同。裁决认为部分时效已过,判决认为时效未过。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时效是按月分段计算,还是按年整体计算,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连续的,属于整体之债,应从最后一个月开始计算时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独立之债,应从每一个月单独计算时效。

  我们认为,基于《劳动合同法》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当事人保密协议的约定,补偿金均是按月支付,应单独计算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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