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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反不正常竞争法、侵权法责任(判决书摘抄)二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1-15 13:50:13浏览量:2373
摘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知,该条所规制的对象一般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交易伙伴或者其雇员,由此可见,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雇员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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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通信公司诉上海某某机电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主张案外人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二、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是否侵害了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三、若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构成侵权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一般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故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是否具备上述三要件为本院所关注。

  第一,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具备秘密性、价值性。

  归类于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现代社会是信息爆炸社会,公共服务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公众获取大量信息更为便捷,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某某通信公司所主张保护与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某某海南公司以及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都不能局限于客户名称本身,还必须有企业名称之外的深度信息,故原告必须证明其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特定商业价值。

  原告针对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提供了其与该公司职工李某某、林某某、国某某长期的往来邮件、12份订购合同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维修单,上述证据包含了负责某某海南公司采购业务的相关人员联系方式、该公司需求的产品类型、规格及价格区间、交易中相对于价格优势更注重于产品质量、技术部门在交易往来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交易特点及交货期限等深度信息,该客户信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并且不难从上述证据中看出,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从2008年2月为了赢得某某海南公司的业务,通过前期接触、长期洽谈,直至2008年12月方才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并在之后的4年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满足某某海南公司对产品的需求,从而建立起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可见,该客户信息亦非容易获取。本院认为,该客户信息已经从公开渠道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信息中分离出来,成为原告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能够为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所主张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包括67家客户信息,包含客户名称、联系人、固定电话及手机号码、传真号码、主要加工内容及备注等信息。审理中,原告某某通信公司提供了与上述客户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足以使本院确信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是原告通过多年经营,将与其有着业务往来及潜在交易机会的外协客户从市场众多类似经营者中提炼出来的,可供原告在需要订购相应产品时直接使用,使其与不掌握客户名单的经营者而言,获得了竞争优势,这也正是申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私自打印该客户通讯录的缘由,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

  被告对于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首先主张上述信息处于公知状态,不具有秘密性,并通过网络查询了上述客户公开的信息,本院注意到上述公开信息往往只有固定电话号码,并没有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包含的联系人及手机号码,因此,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信息均已公开,不再处于秘密状态,另,即使其中部分客户的信息可以从公共领域获知,但对于整个通讯录的整体信息而言,仍需一个发现、联系和整理的过程,原告通过人力、物力及财力的付出,使上述客户群的信息特定化,成为其特殊的客户名册,从而具有整体意义上的秘密性。其次,被告主张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中客户名称均为简称,无法知晓具体的客户名称,不具有价值性。本院认为,上述简称均为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外协客户的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核心部分,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作为曾在原告处任职的专业人士,对上述企业字号应该极易识别。综上,被告关于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不具有秘密性、价值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具备保密性。

  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该信息符合保密性的要求。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在与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都对职工应尽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进行了具体约定,规定了应保守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某某通信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亦对职工保密部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规定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利用计算机进行检索、浏览、复制等)获取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公司关于项目的商业秘密,对相应的违规行为还制定了处罚制度。审理中,被告否认曾阅看过员工手册,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载有职工阅读、遵守员工手册的约定,加之被告张某某还直接参与过修订员工手册的职工代表会议,故对被告否认阅看过员工手册的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制定、实施图纸打印的登记制度及技术图纸的签收制度,规范技术图纸的发放、管理、监控;并且在计算机系统中启用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运用该软件包括文件自动强制加解密、文件操作记录、上网行为管理等功能,监控职工计算机,防止信息泄露。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通信公司通过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书面形式告知职工何种信息作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应予保密,制定图纸打印的登记制度及技术图纸的签收制度来加强信息管理,启用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以监控计算机系统,原告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体现了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愿,也采取有效途径保证上述保密措施为其职工所明知,并且原告通过保密措施及时发现被告申某某打印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的行为亦足以使本院确信上述保密措施的有效性,故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具备保密性。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某某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关于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前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保护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了12份设备采购合同,建立起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上述期间曾于原告处任职,对于该特定客户均应了解。2011年6月,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与某某海南公司开始接洽高速成缆机改造等项目,被告罗某某于同月至该公司调试之前购置的设备时,就上述改造项目与某某海南公司技术部门进行了技术交流,可证实其掌握了某某海南公司的产品需求信息;且罗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长期负责某某海南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与该公司相关技术人员长期进行技术交流,其在工作中掌握的某某海南公司技术部门、采购部门相关业务人员的联系方式、该公司对产品的需求类型及技术要求等经营信息,皆属于原告主张保护商业秘密的范畴;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仍在原告处任职的情况下,与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原某某机电公司职工,均以其配偶为股东投资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的某某机电公司,继而利用掌握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使某某机电公司在成立后,仅月余的短暂时间内,即与某某海南公司签订了大额合同,有违一般企业注册成立、宣传、联系客户、接洽商谈等运营常规,结合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在承诺书、辞职信中的悔过表述,罗某某、王某某配偶在2011年10月即从刚成立的某某机电公司退股,以及罗某某与申某某来往邮件中关于某某机电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隐瞒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身份信息的表述等情节,本院认定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

  被告主张未侵害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首先,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再三否认与某某海南公司存在交易行为,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被告主张某某海南公司是某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原任职单位时接触到的客户,对其而言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刘某某原系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职工,而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系两个独立法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与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的相应关系;而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某某海南公司是否存在交易关系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委托加工合同的原件,本院亦未予认定;即使被告能够补证证实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上述两单位系关联企业,鉴于某某海南公司仅是委托杭州临安某某电缆厂代工生产光缆,刘某某根据该光缆产品加工业务获取的经营信息,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某某海南公司需求光纤、光缆生产设备的经营信息,亦缺乏关联性。另本院注意到刘某某与某某海南公司职工国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往来邮件,均发生于刘某某自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离职、成立某某机电公司之后,不能证明其在杭州某某光电缆有限公司已经掌握了三人的联系方式,且邮件内容只涉及制造设备的报价及技术交流,亦不能证明被告掌握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综上所述,被告关于未侵害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主张保护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对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只证明申某某有接触该通讯录的机会,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经申某某披露,被告掌握该经营信息并予以使用,而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外协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述外协客户与原告主张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客户名单并不一致,故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主张被告侵害其享有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原均系原告某某通信公司职工,根据本院之前论述,皆知晓需要保守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但在罗某某、王某某尚在原告处任职的情况下,上述被告皆以配偶名义共同投资、经营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并利用罗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直接接触到原告享有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抢夺原告某某通信公司的商业机会,其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被告对于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具有共同故意,并通过成立某某机电公司来实现侵害原告权益的目的,故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于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某某通信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本案中原告掌握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的具体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必然会发生变化,不设限期予以保密则无必要,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某某通信公司获取该客户信息的难度大小、保护原告享有该客户信息竞争优势的合理期限、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等因素,判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涉案被告不得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

  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为了证明其利润率,提供了自制的成本、利润清单以及相应的购销合同。首先,本院之前对上述证据已经作出了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相应合同的利润,商业秘密的信息价值与相应合同的实际利润还是存有差异,尚应扣除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合理利益,故合同的利润只是本院在判定原告经济损失时重要的参考因素。因此,鉴于无法确定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享有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涉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价值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及法律服务费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由本院根据原告聘请律师实际工作量、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金额比例及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其中包含原告职工单独前往某某海南公司的费用,因原告与该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故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费用系为涉案诉讼调查取证所支出,其余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维权所需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开支50,000元。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要求被告于《电信电缆》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系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但并非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必须承担该项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要与具体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鉴于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对象相对单一。侵权范围不广,并且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而非原告的商誉,上述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权益得到救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某某通信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之主张,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机电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某某通信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至2013年12月31日前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上海某某机电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某通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机电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某通信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通信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魏某等与某技术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自1998年开始就为某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并进行试制,应用了法国某公司授权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并形成了一整套为特定加工业务组合而成的专有技术。原告为该项专有技术投入了技术力量和物力,并且在与某公司、某电炉厂等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在相关技术文件加盖了“受控”等字样作为秘密予以保护,故应当确认原告为某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被告称原告的技术文件上加盖“受控”字样说明属于公开技术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抗辩中提出原告部分商业秘密内容中具有公知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商业秘密系为特定业务开发的多个技术信息的组合,就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中某一项或多项技术为公知技术,不能否定原告为特定加工业务形成的整个工艺流程为商业秘密,故被告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为某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许某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魏某、李某分别作为原告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应当知道原告为涉案技术花费了人力和物力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人员应当对原告的涉案技术承担保密义务,但许某、魏某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某公司截取原告的加工业务,在某A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牟取非法利益。经鉴定,某A公司为某公司加工的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及工艺流程,且有李某从某B公司窃取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技术文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与许某、魏某共同实施了侵犯某B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某A公司作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直接载体,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交的上海化学试剂研究所检测中心等机构检测资质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不具备检测的能力,不足以推翻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和刑事案件认定的相关事实。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以及民事证据规则关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共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本案被告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截取某公司的加工业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确认某A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原告为调查、取证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与侵权人的获利一并依法酌情支持。被告魏某、李某与被告某A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范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故被告抗辩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为某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被告李某、被告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某技术公司系争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原告某技术公司系争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魏某、被告李某、被告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技术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三、对原告某技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为某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被上诉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魏某、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某A公司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三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享有的上述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许某、李某与某B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许某、魏某以高薪等手段利诱李某至某A公司任职;魏某、李某按照窃取的被上诉人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某A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以此指导某A公司的生产;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许某、魏某、李某利用掌握的某B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某B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某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上述事实均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三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经鉴定,上诉人某A公司为某公司加工产品时使用了与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和工艺流程;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化学热处理技术公司的“盐浴硫氮碳、氮碳共渗复合处理工艺操作手册”中的技术内容未涉及到被上诉人生产技术中的专有技术。三上诉人虽提出了“2001年6月至2002年10月间,某A公司实际使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原盐和配套工艺进行生产,之后使用自身研发的技术进行生产”的主张,但对该主张三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称,“受控文本”并不等同于“保密文件”,文件上加盖“受控文本”并不意味着采取了保密措施。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虽主张“受控文本”并不等同于“保密文件”,但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观点,被上诉人将其加盖的“受控文本”字样解释为将相关技术文件作为秘密予以保护,亦在情理之中。而且,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与公司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在与某公司、某电炉厂等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条款,结合被上诉人在相关技术文件上加盖“受控”等字样作为秘密予以保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案外人许某、上诉人魏某、上诉人李某作为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市场部经理以及技术部经理,应当知道涉案技术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人员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涉案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故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称,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数份技术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技术是公知技术。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有关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及上海化学试剂研究所检测中心等检测资质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说明相关检测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也不足以推翻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和刑事案件认定的相关事实。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单方面委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数份鉴定报告系由不同的鉴定专家组作出,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均为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为某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专有技术,三上诉人虽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但是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亦无不当。二审中,三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盐浴组分和含量及控制范围是否是公知技术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某A公司的盐浴组分和含量等重新进行检验并进行比对。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上诉人提出的重新进行鉴定及检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为特定业务开发的多个技术信息的组合,虽然其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中存在一项或多项技术为公知技术,但是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为特定加工业务所形成的整个工艺流程为商业秘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为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该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明某A公司采用的原盐来源,某A公司未使用被上诉人的原盐,当然也不会使用被上诉人的加工工艺。本院认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数份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表明,上诉人某A公司为某公司加工产品时使用了与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和工艺流程。三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称,某A公司获得某公司的业务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并无违法或不正当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在任被上诉人市场部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许某成立了上诉人某A公司,许某并安排某公司总经理沈某之妻施某、采购部经理朱某之妻张某等作为某A公司股东。其后,许某、魏某以低价揽取了原由被上诉人承接的某公司的业务,并使用被上诉人的技术进行加工生产。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采取不正当手段从某公司截取被上诉人的加工业务,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A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结合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为制止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三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律师服务的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说明承办律师为此提供的法律服务真实存在,同时刑事案件的律师费由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为制止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聘请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为制止三上诉人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其在刑事案件中支出的律师费由三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故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进行法律上的认定,也未作出解释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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