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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劳动法责任(判决书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1-15 11:32:32浏览量:2594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与某咨询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根据王某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某咨询公司上海分公司尚未建立之时签订,约定期限、工资待遇、作息时间,并由某咨询公司将王某安排相关岗位工作,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确认王某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关系,接受管理,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支配和管理,故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当对解除的理由进行充分的举证,其解雇理由必须真实、明确和客观,以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本案中,两公司提供了王某名下电脑所发送的客户信息、合作情况、招投标信息、尚未公布的产品定位、产品培训资料等电子邮件,该证据证实王某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和违纪的事实。王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使用的电脑系他人冒用代为操作,并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证明2013年2月间,王某的邮件内容与王某工作、泄密后的受益均与王某直接关联。王某认为为他人冒用操作,伪造邮件诬陷于王某却未有事实证据提交,故对其申辩的理由不予认同。某咨询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违纪解除的理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王某主张系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为此,王某要求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一致后,劳动者自愿将其劳动力在一定期限内,置于用人单位的支配之下,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接受其安排从事制定的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全面、妥善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充分合作、彼此信赖,以期劳动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可见,诚信及忠诚系贯穿劳动合同履行全过程的应有之意。对于劳动者而言,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妥善完成用人单位交予的工作,系对用人单位的忠诚;对用人单位而言,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忠诚。这种彼此忠诚即劳动合同所蕴含的信赖利益。就本案而言,两公司认为王某将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并提供了王某所使用电脑所发送的客户信息、合作情况、招投标信息、尚未公布的产品定位、产品培训资料等电子邮件。王某认为其使用的电脑系他人冒用代为操作,并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咨询公司以王某泄露公司秘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王某要求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及25%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设备公司诉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被告是否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2、如是,则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保密工资?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之二、三、五条约定的系被告在职期间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作为销售部门的项目经理,确有可能接触到相关客户名录及有关业务资料(如本案已查明的其与奥地利某公司大中华区销售经理间的业务往来),其本应遵守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于在职期间积极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相关产品。然而,被告却在2012年12月28日申请设立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所重合、具有竞争关系的某某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4日,该公司正式成立,而此时被告仍在原告处任职。另根据某某公司的网站显示,其客户包括奥地利某公司、德国某工厂、德国某煤厂、德国某公司、中国某集团、德国某某公司、法国某公司等,而上述公司均为原告的客户。被告虽辩称与上述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将它们列在网页上只是为了宣传之用,并表示某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然而,其据以为证的相关财务报表均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经本院释明仍拒绝进行补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对被告的相应陈述不作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确已违反其在职期间应承担的保密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依约以2,3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保密工资。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该笔保密工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因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原告额外支付的、用以换取被告保证于在职期间内不外泄商业秘密的对价。基于保密工资的上述性质,原、被告双方于协议第八条中关于“如被告于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则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密工资”之约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据此履行。现原告已足额支付了保密工资,而被告却违反了在职期间应遵守的保密义务,故其应当依约向原告返还已获得的保密工资27,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随意约定。而《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未明确规定在职期内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需要支付违约金。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第8条末句关于“被告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密协议》第九条中关于被告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时应参照第八条处理的约定,因该条中已明确表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有任何损失,故亦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

 

上海某贸易公司诉施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两份保密协议均未约定保密费的返还事宜和适用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即限定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此明显不属于法定的两种情形,双方的约定系无效约定,故无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及获得保密费的权利,被告应予严格遵守,但被告“飞单”行为已为本院生效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显然未遵守保密义务,故被告行为如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虽表示不清楚某A公司与某B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但结合某A公司员工陈晓华的证言,可以确认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可以依据被告2013年3月8日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某贸易公司还价清单中的采购价、某A公司与某B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单价及数量,确认如原告与某A公司达成交易原告可获得的利润(出售总价与采购总价之差)为23,055元,此亦为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鉴于某B公司系原告时任人事主管马某设立,原告确认马某参与了飞单,并表示保留追究马某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就前述利润损失的50%(即11,527.5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于2013年3月27日知晓被告飞单的事实,被告虽表示原告在2013年3月8日就应当已经知晓,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

  就原告主张的返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支付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亦知晓被告违纪的事实,故原告的支付行为系其自愿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科技公司与尚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某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其系基于尚某在职期间成立了某公司且经营范围与某科技公司类似,该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及忠诚义务,据此向尚某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某科技公司、尚某之间不存在服务期的约定,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本案某科技公司是基于尚某在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而主张违约金,显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之情形。因此,某科技公司要求尚某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予支持。关于某科技公司要求尚某支付其律师费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

  本院认为,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随意约定。目前法律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未明确在职期间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需要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可约定违约金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通过赔偿实际损失的方式获得救济,某科技公司现认为尚某存在违反保密义务和忠诚义务进而主张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某科技公司律师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

 

某科技公司诉李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以及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之约定,擅自将公司客户介绍给国外一家公司、未经公司同意在国内沈阳找了一家中间商,通过该中间商与原告客户签约,导致原告利润降低。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存在私自将公司客户介绍给其他公司,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擅自寻找中间商,故原告认定被告存在上述违纪行为,显然依据不足,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属违法解除。因此,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情况,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324元,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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