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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导-法院判决书说理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1-10 14:46:04浏览量:2777
摘要:裁判文书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多法官的说理非常精彩,对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析精辟透彻,值得用人单位和律师学习。本文就笔者所看判决书精彩说理予以摘录,以期对用人单位在诉讼或管理阐述己方观点时有所帮助。本文不断更新。

  1、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刘某签收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清楚知晓相应的规定,某公司有权依此规定对刘某进行日常管理。

  2、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报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3、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劳动者而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毋须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的方式进行规定。王某利用虚假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的依据,但某公司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代通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才需向劳动者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而顾某认为某饭店属于违法解约,在此前提下,顾某主张代通金,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如某饭店系属合法解约,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亦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从该角度而言,顾某主张代通金,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故顾某要求某饭店支付代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5、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另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6、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公司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过失性解除、非过失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形。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分别对解雇理由和相应的解雇保护作了较为严密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解除理由是人民法院审核并确认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该解除理由不应进行事后变更或扩大解释。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当时的解除理由是李某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旷工,并提供了相应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原审法院审查的范围也限于该段期间李某是否存在旷工且是否累计超过10日,最终认定李某累计旷工未满10日,不符合解除条件。现二审期间某公司又主张李某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还存在旷工并补充提供了视频资料。鉴于某公司对其解除理由进行了扩大,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及理由亦超出了原审审理的范围,而二审的审理范围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故对该段期间李某是否存在旷工本院不应再进行审查,而仍以某公司原审时的解除理由,即李某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旷工是否超过10日作为二审的审查范围。

  首先,关于2013年12月的旷工是否可以累计。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此处的“一年内”的理解,可能存在歧义,“一年内”既可以理解为“近一年内”,也可以理解为“一个自然年内”。由于用人单位系规章制度的制定者,有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义务,因此在对规章制度的理解有歧义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原审法院据此将“一年内”理解为“一个自然年内”,并据此认为李某2013年12月的旷工与2014年1月的旷工不能累计,并无不当。

  7、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未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是“必须”终止,还是“可以”终止。考虑到用人单位不立即终止劳动合同,通常并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应解释为“可以”终止,即赋予用人单位一定限度的终止权。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未选择立即终止劳动合同,不意味着因此丧失该终止权。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未立即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后被告于2014年4月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行使前述的终止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2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遵循依法履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忠于职守,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的利益,不得为谋取私利而有损害用人单位利益。上述内容,是在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合同的应有之意。其次,张某作为客服部经理,理应恪尽职守,尽力维护和促进公司的利益。

  9、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还曾向某公司确认“无以本人或亲属名义经营或投资第三方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企业或业务”及“无兼职于第三方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企业或阶段性参与该种业务”,现陈某的该行为明显与其向某公司的承诺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忠实义务是在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劳动者的忠实义务均是劳动合同的应有之义。陈某作为某公司雇佣员工,理应在工作时间仅向某公司提供劳动,现在无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为竞昶公司工作,该行为亦违反了其对某公司的忠实义务,故从陈某有违诚实信用及忠实义务的角度考虑,某公司亦有权与陈某解约。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诚实信用及忠实义务是在职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和基本职业准则。当用人单位对上述义务在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时,劳动者更应予以遵守。本案中,某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10.违反公司的保密规定……向竞争对手直接或间接泄露任何公司的商业信息的;……13.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如a)未向公司申报自己或直系亲属从事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业务、并已对公司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的……”的内容即体现了某公司对员工遵守诚信、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并明确了相应的后果,陈某对上述规定是知晓的,则其理应予以遵守,况且其承诺“无以本人或亲属名义经营或投资第三方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企业或业务”及“无兼职于第三方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企业或阶段性参与该种业务”,且在将来任何时候如有关于上述情形的变化将在第一时间向公司申报该变化内容。因此,当陈某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时,某公司当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10、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因此,提供劳动,不仅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基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享有日常管理权。

  11、本院认为,在朱某自述夜间没有工作任务时可在某公司提供的床铺予以休息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称每次夜间平均工作十小时以上之主张;且其所述如轮其夜班,则连同前后两天日班,其将连续工作三十小时以上,然朱某所陈述的此种工作状态显然违反人体正常生物规律,故本院对朱某该主张难以采信。

  2006年3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根据某公司所制订的规章制度,要求员工上班提前、下班延后,但朱某未举证证明此规定系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再根据考勤记录,某公司对于未在规定的提早及延后时间内的行为,亦未作出处罚;而某公司主张其是提倡员工在自愿情况下提前进行工作准备及收尾工作的解释符合常理,且上述时间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对朱某要求将上述两种时间计为超时加班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23日夜间超时加班的问题,朱某认为是加班,而某公司认为是值班,根据双方在仲裁及原审中的陈述,某公司在夜间提供朱沛津可供休息的床铺,朱某主张负责在机器突发故障时的紧急处理,且有一定的机动性,且某公司一直按照惯例支付值班补贴,朱某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对某公司主张值班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朱某主张该期间夜间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2、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任务,妥善解决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并以勤勉的态度完成工作任务。

  1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服务期,王某任职期间,某公司出资为王某提供3.5个月的专业培训,为此双方签署《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该服务期的约定,是要求王某履行一定的义务,它是某公司的权利。某公司在仲裁委审理期间,明确不需要王某履行服务期限,这表明某公司放弃行使该项权利。现时王某提出服务期未届满,要求某公司按服务期约定继续履行,王某是将自己的义务理解为自己的权利,而将某公司行使的权利改变为义务,王某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王某要求确认2013年3月-7月15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恢复其原工作岗位、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7月15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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