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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否对孕期女职工调岗调薪

文章来源:JX周樂的博客时间:2015-07-02 09:54:45浏览量:2323
摘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为由单方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标准。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8年9月18日入职上海某贸易公司,任项目经理,月工资5000元。2009年5月8日,王某发现自己身体不适,便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怀孕两个多月。因其有先兆流产症状,医生便开出了一个月的病假,要求其卧床静养。

  王某将医院病假单交给分管副总经理,并向公司申请孕期内不要再安排她加班,之后就回家休息。

  6月25日,公司寄来一份通知,上面写道:鉴于您已经怀孕,不能胜任需经常加班的我公司项目经理一职,从即日起调岗为项目主管,每月工资相应调整为3200元。王某认为公司的岗位变更以及工资下调不合情理,明确回复拒绝接受公司的安排。公司表示,根据《管理手册》里的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具体运营状况以及员工个人的工作表现,调整工资岗位,员工应当服从公司安排。随后将王某的工作电脑、文件等调整至项目主管区,并按照新的岗位支付王某工资。王某不服,遂提起仲裁。

  律师分析

  一、女职工“三期”享有特殊保护三期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所谓“孕期”,是指女职工怀孕期间。“产期”,是指女职工生育期间。生育期间的产假一般为九十天。所谓“哺乳期”,是指女职工婴儿出生后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三期女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的特殊保护。

  二、用人单位可否强行安排孕期女职工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工作在现实中非常常见,用人单位对一般职工的强令加班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更不用说对三期女职工了。根据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的正常劳动时间。因此,用人单位不可以安排孕期女职工加班工作。王某拒绝公司加班安排有合法依据。

  三、王某怀孕期间可否被调整岗位?

  王某享有不被任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其根据医嘱提出变更工作内容,其后公司将她的工作岗位变更为项目主管,此处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王某不同意这一工作岗位的变更,公司则无权以王某怀孕不能加班为由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

  四、王某怀孕期间可否被降低工资?

  王某享有不被降低工资的权利。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本案中,公司以王某怀孕为由,降低其工资待遇,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除非公司与王某协商一致,否则无权单方面下调王某的工资待遇。

  五、三期女职工是否绝对不可被调整工作岗位以及工资?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由此可知,用人单位不能强行调整孕期女职工岗位。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上班期间享受不被降低原工资标准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全额发放与女职工工作业绩、工作表现挂钩的全部劳动报酬,如与工作业绩相挂钩的绩效奖金、销售提成,与出勤天数相挂钩的全勤奖金,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女职工当月工作业绩、出勤天数予以发放。

  仲裁举证

  仲裁审理过程中单位提供有:《员工管理手册》、王某签收证明、考勤表、王某因孕期休养不能及时处理工作之客户投诉信等;王某提供有:工资收入明细、劳动合同、岗位变更通知书、请假单、医院病历等。

  案件结果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为由单方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标准。而公司给王某的“通知”中明确写明,是由于王某怀孕,故而调整其工作岗位,下调其工资待遇。

  据此,公司仍应按5000元/月发放王某工资。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一条 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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