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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对试用期绩效考核指标合理性进行审查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5-06-25 13:20:16浏览量:3051
摘要:董某主张考核指标不合理,但试用期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用人单位和新员工有相互考察的时间,以便确立是否可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设定了董某各项考核指标,实际上是对于董某实际工作能力的一种考察,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设定的权利。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1日,某科技公司与董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其中试用期从2013年1月21日至7月20日,某科技公司聘用董某担任互联网部门互联网高级经理,按某科技公司现行的薪酬制度,确定董某薪资每月2,200元,试用期薪资每月2,2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某科技公司每月对董某就销售及客户指标、报表、过程指标、态度能力指标等方面进行绩效考核,董某销售指标完成率2013年4月为24.68%、5月为24.16%、6月为41.21%。

  2013年7月18日13:07,某科技公司人事部经理余某发送短信至手机号码186***780,主要内容为:“董某你好,首先感谢你这段时间的工作努力,由于种种原因你和公司的合作告一段落,临近尾声,有几项工作友情提醒。关于你的离职交接工作请于本周妥善完成,如有相关文档请打印出来以书面方式交接,如借用请到财务部还款核销。今天下午客服陈某会进伊泰利大厦公司总部,建议你将离职未尽事宜当面与其沟通,以利后续工作开展。如有疑问,可随时联系公司人事部,十分感谢。”董某确认该手机号码为其持有,但其表示可能当时在参加展会,信号不好,没有收到该短信。

  2013年7月29日,某科技公司出具“离职交接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董某女士:我司已于2013年7月17日与你正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多次催告你完成资产和工作交接,但一直未果。为确保公司业务的有序正常开展,请于2013年8月9日前至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财务部等部门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同时退回公司资产设备并结清款项……”。某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2日邮寄该份催告函,董某于当日收到该份催告函。董某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工资结算至2013年5月。

【仲裁结果】

  2013年8月8日,董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13年9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科技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至7月20日为试用期。某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试用期内解除,董某主张解除日期为2013年8月2日。某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7月18日某科技公司人事部经理发送的短信,董某确认手机号码为其所有,但否认收到该短信,董某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采信某科技公司的主张,确认该短信的真实性。从短信内容来看,某科技公司已明确告知董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某科技公司主张其在试用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现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董某销售指标完成率2013年4月为24.68%、5月为24.16%、6月为41.21%。董某主张考核指标不合理,但试用期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用人单位和新员工有相互考察的时间,以便确立是否可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设定了董某各项考核指标,实际上是对于董某实际工作能力的一种考察,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设定的权利。现董某销售指标完成率并未符合某科技公司的要求,某科技公司据此认为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于法不悖,予以采信。某科技公司主张不支付董某赔偿金,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科技公司不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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