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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笔迹鉴定由谁来申请

作者:段永恒律师时间:2015-06-03 14:05:26浏览量:3544
摘要:如果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或不愿意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那么,究竟应当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呢?在实践当中,在不同法院之间,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律师导读】

  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往往会提交载有另一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材料。但是,当另一方对证据材料中自己的签名或盖章予以否认时,由哪一方来申请司法鉴定?如果双方都不申请笔迹鉴定,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这个问题,司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有不同观点和做法。根据笔者查阅的部分上海法院案例显示,上海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应当由否认签名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如果否认方不申请的话,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下面是上海法院部分判决书摘抄:

  一、否认签名方应当申请鉴定

  1、(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

  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被告未加盖公章,乙方落款处原告书写“张某,厂方要求辞职。”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员工离(辞)职审批单》,原告在落款处书写“张某,厂方要求辞职。”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否认其作出过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但被告拒绝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填写内容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2、(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259号

  原告沈某,被告某食品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落款处签有原告的姓名。原告对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向原告告知了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坚持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落款处签有原告姓名的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虽对合同落款处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法院多次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告知原告不申请鉴定的后果为视为原告确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原告坚持表示不申请鉴定,则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

  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016号

  原告上海某软件公司,被告马某。

  庭审中,被告主张2009年双方未续签过劳动合同,然其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劳动合同上的本人签名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基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持有证据方应当申请鉴定:(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公司,被告韩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就研发新型砂芯机项目达成合作协议。

  被告认为该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名。

  原告表示不对协议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对合作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专家说法
持有证据方申请一:浅谈笔迹鉴定应该由谁申请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朱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张署有被告朱某作为担保人的借条,以此证明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辨认后当庭对这张署有自己姓名为担保人的借条予以否认,并说明当时并不在场,名字是被告高某某代签的。本案对被告人朱某是否存在担保一事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互相推卸举证责任的现象相当普遍,在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就要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为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将会对裁判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假如双方都不愿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那么主审法官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由谁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其中一种,因此,申请鉴定应属于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启动鉴定程序的一般原则,即鉴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职权委托鉴定,除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外。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并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虽然从诉讼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若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成立,但又不想申请鉴定的,或者是申请鉴定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的,或者是对法院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判决,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当事人的申请鉴定行为,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到案件的胜败。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当就相关鉴定事宜向当事人进行明示。

  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案情并不复杂,但对于笔迹鉴定应该由原告还是被告申请,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常常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直接关系到案件诉讼结果的胜败。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欠款,并拿出原始书证证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借据是其所写,实际上是一种抗辩、一种反驳,也是一种事实主张,这种事实主张是未发生的主张,应该提供反证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由被告申请鉴定,对原告也具有约束作用,假如不是被告签名,鉴定就可揭露原告的骗局,原告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样对原、被告双方都应是一种公平的分配。 

  3、另外,借条是否真伪,双方是最清楚的,在审判实务中有一种普遍现象,就是不论原告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被告均否认,如果让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永远处于一种消极状态,是不公平的,设定这样规则缺乏合理性。

  以上观点只是从合理性考虑应由谁申请鉴定,并未从证据理论上进行深入分析,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合理与合法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和谐统一的,有时因受社会观念的影响或个案案情的差异,也会发生冲突。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诚信严重缺失的状况,有良知的人就会对此做出批判,但过多的是非理性和感性的因素,会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法律思维,导致对法学理论理解的偏颇。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理由是: 

  1、本案原告虽提供了一张借条,遭到被告的否认,说明原告只承担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提供了一张借条。如果被告承认借条上的姓名是他所写,原告就完整地就这一事项完成了举证责任,亦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可本案中被告进行了否认,原告尽管提供了借条,还是没有产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的事实,仍需继续举证,进行申请笔迹鉴定。

  2、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笔迹鉴定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出示了在担保人一栏中署名为被告的借条,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是否达到了裁判要求的证明标准如果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被告,被告应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不申请鉴定,应负举证不能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败诉风险。如果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那么原告就应申请笔迹鉴定,若原告不申请鉴定,同样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转移”的说法是有的,但前提是先主张的一方已经证明其主张是“真实”的,或者已经“达到了证明目的”,才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否则,不能无故就直接进行举证责任转移。因此,法官应把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不能认定借据的真实性,进而不能确定借款的事实,推定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笔者认为,笔迹鉴定的申请应由原告提出,其理由是: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不仅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中的担保人署名,在遭到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身无法证明担保人一栏的署名就是被告所签,只有被告认可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就是被告所写,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笔迹遭到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方继续举证,即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负有协助鉴定的义务,如果被告拒不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鉴定,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此推定原告提供借条中的担保人署名就是被告所签,从而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等,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迹鉴定的申请应由原告提出。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就可以推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按照该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先说服法官,只有当事人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理上形成了对该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方可完成。在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告主张的事实很难得到法官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官的支持。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权利存在,又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就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3、对笔迹鉴定费应由谁预交,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分配。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预交,由败诉一方予以承担,而笔迹鉴定费应包含在诉讼费用中,因此,在无特殊的情况下,应参照或推定由原告预交,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并慎重选择是否起诉,包括申请笔迹鉴定。因为鉴定费和法院诉讼费一样,最终是由败诉方承担的。总之,除非是被告提出笔迹鉴定并愿意预交鉴定费,否则,就应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笔迹鉴定的申请及鉴定费就应由原告预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否认对方提交的借据真实性,应由提交借据的当事人申请鉴定。设定这样的规则,虽然在当今社会有其不合情理之处,但因其符合法学理论与相关规定,更有利于法律的统一与稳定。(作者:张丽)(文章来源:安徽颍上法院网)


持有证据方申请二:浅析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偿还借款1万元,为此向法院提交有乙署名的一张借条,乙应诉后,以甲持有的借条不是自己所写为由抗辩,并提供了自己的签名交给法官比对。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需要对有乙名字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出于各自的考虑,都认为应由对方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案件审理陷入僵局。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结论系民事诉讼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因此,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属于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鉴定程序启动的方式,即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外,鉴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按照该规定,在案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如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或者虽提出鉴定申请却不预交鉴定费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如果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或不愿意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那么,究竟应当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呢?在实践当中,在不同法院之间,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乙对原告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而未提供相应证据,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原告的举证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基于如下两点理由: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乙针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的抗辩,在理论上称为证据反驳或证据抗辩,即反驳所针对的并非本证证据所直接指向的要件事实,而是本证证据本身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存在的瑕疵。根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该款即是对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条件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证据反驳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能举证证明证据的确具有难以克服的瑕疵,并且该瑕疵影响了证据的效力的,法院就可以认定证据存在瑕疵,要求主张方继续举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已向法庭提交了借据,该借据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该借据可以将原告的主张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足以使法官可以形成较强心证,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业已完成。因此应该将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即借据签名的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如果其拒不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甲承担举证责任,即由甲申请笔迹鉴定。理由是:

  一,乙既然否认署有自己名字的借条的真实性,则该有争议的证据就不能作为法官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的根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此规定,应当由甲就借款关系成立和自己已履行给付1万元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未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疑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借贷的事实的存在,法院才能据此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判断。

  二,该借条系孤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该借条的证明力不足,需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就需要通过笔迹鉴定来判断该借据的真伪。因此,原告应当申请鉴定。

  【笔者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从法律要件事实与证据的关系来看。所谓法律要件事实就是影响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消灭的案件事实。只有通过举证证明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才能起到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作用。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性法律要件事实应当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借条的真伪。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也有很多人存在借贷关系而没有出具借条;或者被迫写下借条,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只是证明借贷关系的载体,是一种证明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结果;《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则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给付一万元的先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借条,而被告质证认为该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双方均未申请作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疑问,案件关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原告如果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应当由原告自己提出申请;如其不申请,只能认为其证据不充分,承担败诉的结果。

  二,从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单一证据,即孤证,《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其做了专门规定,法官在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核时,应当从五个方面来分析。其中第四款就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真实性,又称客观性,是证据“三性”之一,直接关系到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借贷事实所依据的是借条,而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不是自己的签字,即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因而此借条的真实性就存在疑问,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很低,需待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进行补强;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时,原告就只能申请作笔迹鉴定,以鉴定结论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对借条的证明力进行补强,以此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根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如果鉴定结论确认了借据的真实性,则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若再提出抗辩,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因为该借条既是原始证据,也是直接证据,根据《规定》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三,由原告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或伪造证据进行诉讼诈骗。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笔迹鉴定的申请由谁提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分配。当原告所提供证据达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或证明了借条系被告所书,完成了举证责任时,被告如否认则由被告申请作笔迹鉴定;当原告本身不能完成证明责任时,则首先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笔迹鉴定,从而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

  一家之言,谨与诸位领导、同事讨论。(作者:程浩)(文章来源:《晋城审判》)


否认签名方申请:本案应由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对签名否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告拿着被告(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的债权凭证起诉到法院让被告还钱,被告却称债权凭证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不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遇到此类纠纷时,往往需要对债权凭证上债务人(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对于应该由谁申请笔迹鉴定,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务中,当法院决定进行笔迹鉴定时,原告称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称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导致出现鉴定启动难问题。

  笔者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某信用社诉借款人华某及担保人侯某,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交了有担保人签名指印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借款借据》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其他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作为证据。借款人华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否是担保人本人的签名不清楚。担保人侯某辩称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交了有个人书写的字据及亲笔签名一份,以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笔迹与本人所写笔迹不一样,不是本人所签。当法庭要求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原告某信用社称因担保人侯某对签名有异议,应由侯某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担保人侯某称信用社应证明签名笔迹是担保人所签,应由原告信用社申请鉴定。双方均不愿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究竟应该由谁申请鉴定呢?

  一种意见是认为应该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理由是原告提交了欠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签名进行了担保,其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申请笔迹鉴定证明签名笔迹不是自己的笔迹,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种意见是认为应该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原因是原告虽提供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签名作了担保,但由于被告对签名不予认可,导致借款担保的事实不明,原告应就被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即申请笔迹鉴定证明签名笔迹是被告(担保人)所签,否则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对于笔迹鉴定的申请由谁提出,属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当原告所提供证据达到了证明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的程度,即应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如否认则由被告申请做笔迹鉴定;当原告所举证据本身不能完成证明责任时,则应当由原告申请做笔迹鉴定,从而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举证责任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规定表明不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或被告提出反驳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即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才能对相应事实做出认定。

  本案中,从原告某信用社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借款手续看,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已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及还款能力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在相应的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后,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辩称签名不是自己所为,其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即是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反驳,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所提交的有个人书写的字据因存在故意隐瞒伪装其本来字迹的可能,缺乏客观性,且对于笔迹的认定,技术性较强,需要专业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只有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签名笔迹不是自己所为,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故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担保人)承担,被告应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侯某对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否认签名担保的事实,从而使原告所称的借款担保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原告应进一步提交相应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被告签名进行了担保,借款担保关系才成立并生效。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因为从本案的事实看,借款人华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也已交付给了借款人,原告也举证担保人签名摁指印进行了担保,并提交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收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原告已经完成了就被告借款担保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无须再进一步就签名是否担保人本人所为的事实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对签名担保的事实进行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此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应对抗辩的事实进行举证。

  第二,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方面进行分析。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同时,《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些规定表明,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确认案件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并摁有指印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该书证有借款付出凭证即《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以及被告在其他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相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侯某虽提出了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异议,但因其提交的有本人签名的字据笔迹可能存在伪装,缺乏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并不足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比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然可以得出原告所举数份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举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如果被告不提交相应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其异议,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担保人)承担。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当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时,如果原告仅凭单一的欠款凭证主张被告还款(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话,则原告需申请笔迹鉴定,借助科学手段来进一步证明欠款凭证上的签名系被告所写,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欠款发生(或者交付)的事实,其所举证据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若再进行否认的话,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应就欠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不是自己所写申请笔迹鉴定。

  总之,笔迹鉴定应由谁申请,要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简单的将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推向原告一方或者被告一方,否则就可能加大守法者的维权成本,让违法者更加肆意妄为,从而损害到法制的权威和法律的公平正义。当然,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愿意申请笔迹鉴定,为体现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应同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迅速启动鉴定程序,以便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判。(作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沈宗善 孙君东)(文章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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