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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隐婚隐育入职,公司可否以欺诈或严重违纪等解雇

作者:段永恒律师时间:2015-05-29 13:49:41浏览量:3645
摘要:笔者在此提醒企业,招聘时切不可再抱持歧视已婚未育女性的观念,而应严格以个人能力为唯一标准选聘员工,否则,最终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不达目的,反受其累!

【律师导读】

一直以来,女性隐婚隐育入职可否被开除就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用人单位不愿招用已婚未育的女员工,这也是个不争的事实。于是,如何既能将已婚未育的女员工拒之门外,又能规避法律的惩罚,就成了企业的棘手问题。

将只招男性或未婚或已生育等要求明确写入招聘条件现在是不可能的了,因为这明显构成就业歧视,企业也不会犯这个低级错误。但公民有信守承诺的义务,企业有自主制订规章制度的权利。于是,很多企业就从这两点入手,以期达到合法解除怀孕隐婚隐育女职工的目的。

前几年,当企业以这两种理由解雇隐婚隐育女员工时,裁判实践中支持与反对的观点可能各占一半、不相上下。但是,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人权意识增强、以人为本观念提升,人性化管理越来越受到社会的推崇,司法实践中也在加大对人权的重视;另一方面,由于中国城市化建设的快速推进,女性结婚的年龄不断推迟,出现了大量大龄的未婚未育女性,从而导致隐婚入职这个问题越来越突出,司法人员也不得不考虑裁判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导向影响。于是,对于企业解雇隐婚女职工的问题,近年来裁判实践中认定企业违法解除的观点占了多数。毕竟法官都是社会精英,深刻了解中国的国情,在当前社会形势下,从保护女职工的角度出发,法官一般也是不会让企业这种意图得逞的。

所以,笔者在此提醒企业,招聘时切不可再抱持歧视已婚未育女性的观念,而应严格以个人能力为唯一标准选聘员工,否则,最终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不达目的,反受其累!


网络案例
案例一:员工入职虚报生育状况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因担心遭遇就业歧视,已婚未育的王女士在求职时谎称自己已育。被录用后,培训中心发现王女士当初虚报个人资料遂将其解雇。王女士认为培训中心的做法存在用工歧视并违反法律规定,遂起诉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培训中心与王女士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2012年9月,王女士到一家培训中心应聘雅思英语老师。由于婚后未生育,王女士担心培训中心会在录用时对未生育的妇女差别对待,于是在填写求职登记表时,将婚育状态一栏填写为已婚已育,并虚报了子女信息。经过几轮面试,王女士顺利入职该培训中心,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此后,王女士的工作表现一直不错。一直到去年2月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怀孕后,王女士将怀孕情况告知了培训中心。

不料,培训中心得知该情况后,以王女士入职时虚报个人资料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王女士认为其做法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王女士将培训中心告上法庭。

庭审中,培训中心辩称,王女士入职时填写和签收了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均要求员工提供真实的信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企业奖惩与处罚制度,员工提供虚假资料的公司可予以解雇。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依法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培训中心还特别强调,是否生育与王女士竞聘的岗位无关,但诚信问题就与岗位有直接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因担心就业歧视虚报个人生育状况不构成欺诈,培训中心以王女士在签订劳动合同、填写求职申请表及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对生育状况做不实陈述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王女士现处于产假期内,对其要求与培训中心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

(汤峥鸣)

■法官说法■

生育状况与劳动合同履行无必然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各自所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那么,生育状况是否属于劳动者的告知义务范围,劳动者未如实告知又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对此,本案承办法官许慧作出了如下分析:

首先,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也就是与劳动合同履行存在有实质性意义事项,通常包括劳动者个人身份信息资料,能一定程度反映劳动者工作能力、技术熟练程度的工作履历,原单位推荐函,特殊岗位必须具备的资格证书或健康资料等。而婚姻、生育状况通常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关系,属个人隐私。

其次,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虚假陈述构成欺诈是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的依据。其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培训中心已明确表示王女士是否生育与录用与否无关,培训中心并非相信了已生育的虚假陈述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女士的做法也就不应被认定为欺诈,培训中心也就无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现实生活中,不少企业为避免因女职工生育可能发生额外的费用,不愿意录取女职工,尤其是未生育的妇女,这实质上是一种就业歧视,不为法律所允许。但同时也应当指出,劳动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隐瞒生育状况的做法都是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提倡。(文章来源:2015年05月14日 人民法院报)


案例二:“隐婚”求职虽不妥 歧视招聘更不该

前不久,徐小姐应聘某公司职员职位,为达到应聘目的,她在填写招聘表时,故意隐瞒了自己已婚的真实情况。在面试时,当主考官问及她有无婚史时,徐小姐回答“无”。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她的月薪为5800元。

今年6月15日,徐小姐因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怀孕反应。公司得知此事后,决定解除与徐小姐之间的劳动合同。

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徐小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审时,该公司特别强调,徐小姐的隐瞒行为存在两个严重过错和违法行为:一是徐小姐隐瞒已婚史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欺诈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与员工手册纪律规定,公司制度与员工手册均明确规定“员工入职时应当如实填写入职登记表,不得有任何隐瞒,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尽管如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徐小姐的请求,裁决撤销该公司与徐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律人士表示,本案本来是徐小姐有过错在先,而且,她在应聘时隐瞒已婚史,属于法律上的欺诈行为,以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公司似乎有权予以解除,但却未得到法律支持,其理由主要有三。

首先,该公司招聘信贷员,要求女性条件为未婚,涉嫌性别歧视,《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都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因此,该公司招聘所设定的“女性未婚”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那么,徐小姐的隐瞒行为就不存在违法问题。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这“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国务院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及哺乳降低其工资或予以辞退以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再者,尽管徐小姐在入职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婚姻状况,但远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也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同样没有达到《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程度。所以该公司单方解除与徐小姐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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