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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滥用诉权的可退回诉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文章来源:法行书店时间:2018-12-09 17:55:59浏览量:4243
摘要:立案登记制不代表提交诉状即可形成诉讼法律关系;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取消立案条件审查;滥用诉权的可退回诉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2018)最高法行申6453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要义如下:


要义一:立案登记制不代表提交诉状即可形成诉讼法律关系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义务。立案登记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并尽可能多地将矛盾和纠纷引入法治化解决渠道。但是,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仅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即能够产生诉讼系属,也不意味着此即必然对人民法院形成约束,将被告强制卷入诉讼,并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因为,只有经依法审查符合登记立案条件,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后,才宣告诉讼成立,人民法院才可以对“诉的合法性”以及“诉是否有理由”依次审理。

要义二: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取消立案条件审查

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取消立案条件审查,而是从依法保障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和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要针对法定起诉条件等事项,进行更加精细、准确、妥当的审查,并防止不必要和过度审查。因此,在坚持立案登记制的同事,人民法院仍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的整体规定(民事诉讼对应的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的整体规定),全面把握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对立案条件的审查,原则上应在立案环节解决,而尽可能减少在审理环节裁定驳回起诉。

要义三:滥用诉权的可退回诉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人民法院对已经认定为滥用诉权的起诉,可以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造成诉讼对方或者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总结:

立案登记制不代表可滥用诉权,滥用诉权的可退回诉状,坚持起诉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本裁判要义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6453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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